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言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許林英美
訴訟代理人 林嘉鈴
被 告 林春茶
林高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英
被 告 林鈺禮
林鈺謹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英
被 告 林仁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朝瑞
被 告 林嘉鈴
劉國權
劉國瑞
劉凱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進
被 告 林亮瑩
林亮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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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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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之 │ 57.33㎡ │ 57.66㎡ │
│土地、臺中市大│ │ │
│里區東湖段756 │ │ │
│地號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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