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785號
TCDV,104,婚,78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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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785號
原   告 林修世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彭尼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 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 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 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 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84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參諸 本條之立法理由,乃就同法第52條所示婚姻事件,於夫妻任 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規定我國法院就特定情 形之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依本條規定決定 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 則另依前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之。是家事事件法第53條乃 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臺灣人,被告則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 人口登記卡可稽,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並無國際審判管 轄權之問題,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 張本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 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同事粘肇元向伊 表示可為伊介紹大陸配偶,伊因生育能力考量向粘肇元表明



擇偶條件需限於73年以後出生,當時尚未確定介紹之對象, 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由粘肇元陪同至大陸地區,經粘肇 元安排與2 名對象相親,其中一人即為被告,相親過程中, 粘肇元及被告均稱被告為73年出生,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結婚 ,並於同年6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原告返臺翻 閱相關證件始知被告為71年出生,發現係遭粘肇元與被告詐 騙而結婚,乃依民法第997 條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備位聲明 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 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4 年11月10日書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證。 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所示,原告之住所地及戶 籍地均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之3 」,而被告 迄今未曾進入臺灣地區,其在臺灣地區自無居所地,然其業 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且所填載之來臺地址即為原告上 址住所地,足認兩造在臺灣地區雖無共同之居所地,惟顯已 協議若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兩造係約定與原告在原告上址住 所履行同居,而以原告之上址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又原告 主張本件撤銷結婚及備位主張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乃粘肇 元及被告向原告謊稱被告為73年出生,則該詐欺行為地顯係 在大陸地區,是本件撤銷結婚及備位主張離婚之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應為大陸地區。依上說明,本件兩造並無經常共同 居所地,而兩造協議之共同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撤銷 結婚或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點則係在大陸地區,均非本院 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並無經常共同居所地,而兩造共同住所 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兩造 亦無定管轄法院之合意,從而本院對本件撤銷結婚及備位請 求離婚之訴訟並無管轄權,是依前述,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審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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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