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979號
TCDV,104,司繼,2979,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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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79號
聲 請人 即
繼 承 人 郭林秀珍
      王林秀鐘
      林永任
      林宣如
      余師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娜
      余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燕輝不幸於民國 104年10月 29日死亡,聲請人林永任林宣如余師墉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請人郭林秀珍王林秀鐘為被繼承人之姐妹,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貳、聲請人林永任林宣如部分:
一、按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 第2項、第 77條本文、第78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權為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 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 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燕輝於 10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林永 任(89年5月3日生)、林宣如(91年11月30日生)之母親林 美莉即被繼承人之三女已於93年4月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 條規定即由聲請人代位繼承,且聲請人林永任林宣如係被 繼承人之孫,為 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前揭書 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詹益興之允許。惟聲請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詹益興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 有詹益興之簽章,此有聲明拋棄繼承書在卷可參,顯見聲請 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詹益興之允 許。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興於105年2月24



日到院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詹益興,惟其並未到 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稽,復經本院於105年3月 3日、105年4月20日發文通知詹益興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 內表示是否同意本件繼承人林永任、繼承人林宣如拋棄對被 繼承人林燕輝之繼承權,然詹益興迄未函覆。末查,繼承人 林俊宏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陳報詹益興自95 年起即失去聯 絡,迄今無法行使其親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執 此,聲請人林永任林宣如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參、聲請人郭林秀珍王林秀鐘余師墉部分: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二、本件聲請人郭林秀珍王林秀鐘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聲請人余師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即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林美莉 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聲請人林永任林宣如代位繼承 ,而因聲請人林永任林宣如聲明拋棄繼承未得其法定代理 人詹益興之允許,其聲明不合法,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之 遺產仍係由聲請人林永任林宣如繼承,聲請人郭林秀珍王林秀鐘余師墉顯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林永任林宣如郭林秀珍王林秀鐘、余 師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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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