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趙一璘(即被繼承人許茂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茂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茂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 103年 度司繼字第15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茂山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 畢,復於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1989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中為當事人。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債權 憑證、刊登廣告證明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民事調解聲請狀(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 103年度司 繼字第1510號裁定選任為許茂山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於本院104 年度家補字 第1989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當事人等職務,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 1510 號、105年司家催字48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惟審酌 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僅60,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 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5,400元。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