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林世宏
被 告 光洋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光洋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因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 12日下午2時許,在股東上決議營運至同年6月30日止,並發 函至各配合廠商通知停止營運,及對員工發出資遣通知,而 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至公司停止營運止,業已20餘年,且係 適用退休舊制,故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後,原告即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36 5,694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亦應為1,365,694 元,又被告公司決議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統一於104年7月31 日前發放完畢,詎屆期被告公司僅發放員工資遣費,原告之 退休金則分文未付,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69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係法定代理人與配偶所創立,故原 告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已為其參加勞保,而實際上原告 係於70幾年間始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 職之時間較加入勞保時間為晚,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間僅 約2至3年,自難以投保年資認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 資;此外,原告雖於102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惟與 被告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自不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資遺費、退休金。退萬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等,則因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借款432,000元尚 未清償,且原告於103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以售價 50萬元售予被告公司,然至今車輛仍為原告占有及使用收益 ,被告公司主張以該車車款及借款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2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與被告公司間為 委任關係。
⑴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 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 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 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復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 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而僱傭契約依上開法文規 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 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 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 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 ,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 ⑵本件原告自承其於80幾年間成為股東,自102年1月21日進入 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廠務行政包括業務在內、代 表公司與客戶聯繫事情,及監督會計及公司之科室主管,係 對董事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則陳稱:伊配偶於87年過世後,將股份分給三子 ,包括原告在內,故原告係87年取得股東身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並提出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審核 之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又原告於87年9 月2日、91年1月15日、95年12月1日分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 時會、股東會選為監察人,於102年3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 為董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9日函送之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60 至63頁);且原告於102年自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收入高達 100餘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以原告任 職總經理職位,權限及於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財務審核及人 事監督,薪資條件亦較一般勞工為優渥,且兼為被告公司董
事而具經營決策權限,僅需對被告公司董事會負責,則其對 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策內容,顯具有自行裁量權限,而居於 公司經營者角色,足認原告對被告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勞工」,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自無勞動 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雖曾有僱傭關係存在,惟不合於勞動基準 法第53條退休之要件:
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66年間即進入公司,因當時勞保非強制辦理, 74年才參加勞保,至78年、79年左右退出管理,又主張其自 70幾年就在被告公司擔任造模技術員,至82年或83年離開另 外就業,但仍受僱聘為技術顧問,屬無給職等語;惟為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並稱原告進入公司的時間較參加勞 保時間為晚,僅工作2至3年,嗣於87年成為公司股東,並在 102年受任為總經理,直至104年公司停止營運,原告擔任總 經理與被告公司間係存在委任關係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何時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⑶原告固陳稱其於66年進入被告公司,當時勞保並非強制加入 ,故至74年始加入勞保,離開公司後仍擔任顧問,未退勞保 ,嗣於102年1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直至104年6月30 日公司關廠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 稱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9日保普核 字第1040410378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104司促 23870卷第6頁);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被告公司 為其與配偶創立,因原告為其兒子,故讓原告參加勞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原告係於74年3月27日加保,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蔡麗嬌與配偶林朝塗,均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林朝塗於 71年至81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一節,有蔡麗嬌之戶籍 謄本、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9日函送之被告公司章程等件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故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麗嬌與其配偶,於74年間因原告為其子女 而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顯合乎情理,佐以原告自承其曾離 開被告公司,然並未退出勞工保險一情,可見原告參加勞保 之紀錄,確不足作為其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之佐證;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其究係何時受僱於被告公司,縱以勞保投保資 料所載之74年3月27日為受僱之起日,加上原告所稱之78年 或79年離開被告公司,或82年或83年離開職務,原告之受僱 期間均不足10年(惟被告公司稱原告受僱期間僅有2至3年) ,亦非原告所主張之25年;再者,原告主張其於離開被告公 司後係擔任顧問,屬無給職乙節,既屬無給職,即無報酬可 言,自非仰賴工作收入以維生活之勞工,此段期間自難計入 僱傭之工作年資。
⑷又原告為47年10月出生,其於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記載 「確於104年5月19日離職」之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以其離職時年 滿56歲,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不足10年,與前揭勞動 基準法規定年滿55歲未滿60歲者之工作年資須達15年以上始 得自請退休之要件顯不相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退休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 365,69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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