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任將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薪資等事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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