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14號
TCDV,104,勞簡上,14,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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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TRAN THI MAI HUONG(中文譯名:陳氏梅香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
      鄭詠文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中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氏梅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氏梅香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氏梅香其餘上訴駁回。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氏梅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氏梅香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請 求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再給付 新臺幣(下同)110,195 元本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 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高鼎公司應再給付 陳氏梅香107,195 元本息;高鼎公司原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嗣於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判 命高鼎公司給付陳氏梅香超過3,102 元部分廢棄,核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陳氏梅香)方面: 陳氏梅香於原審起訴主張:




陳氏梅香為越南籍,於100 年6 月29日在越南與高鼎公司簽 訂勞動契約,自100 年7 月18日至102 年7 月29日受僱於高 鼎公司擔任雙語翻譯工作,然高鼎公司短付下列金額: ㈠工資:
兩造勞動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每月工資(不含加班費 )新臺幣25,000元」,但高鼎公司每月僅以23,000元給薪 ,則高鼎公司2 年共短發工資48, 000 元。 ㈡膳食費:
兩造勞動契約第4 條約定「1 、住宿:甲方(即高鼎公司 )應提供乙方(即陳氏梅香)合理、安全、適合日常生活 休息之住宿環境。乙方工作期間應居住於甲方所提供之住 宿地點,不得自行外宿。2 、膳食:甲方應提供乙方每天 三餐之膳食,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請假期 間。3 、膳宿費:乙方同意甲方每月自薪資中扣除新台幣 0 元作為膳宿費」,則高鼎公司應無償供給陳氏梅香膳宿 。惟陳氏梅香在職期間,高鼎公司從未供給膳食,則自 100 年7 月18日至102 年7 月29日共計2 年又11日,爰以 早餐30元、午餐、晚餐各50元為計算基礎,高鼎公司短給 之膳食費合計為96,330元【計算式:(30+50+50)×( 365 ×2 +11)=96,330】。
㈢加班費:
⒈兩造勞動契約第5 條、第8 條分別約定「甲方應依照中 華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月給付下列款項:1 、每月工 資(不含加班費)新臺幣25,000元。2 、乙方如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應依下列標準給付: 2.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2.2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2.4 雇主 徵得勞工同意於應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其 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加班費應依本條2.1 及2.2 款規定 辦理。(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方式為:每月工資額除 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平日工資額計算方式為:每月 工資額除以三十日)」、「1 、乙方於紀念日、勞動節 日及其他依中華民國勞工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以下簡 稱為國定假日)均得休息,甲方應照常發給工資。中華 民國國定假日表如契約第一附件。雙方可依行業特性或 事實需要協同調整放假日期,但每年不得少於第一附件 所列之日數。甲方如徵得乙方同意於國定假日繼續工作 者,應依本契約第五條第2.4 款規定支付加班費。2 、 乙方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七日特



別休假。休假時間排於次年工作期間,乙方特別休假期 間甲方應正常給付薪資。特別休假日期由雙方協議排定 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如係可歸責於甲 方之原因,甲方應多給付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新台幣 833 元/ 日」。而高鼎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 分至下午17時30分,午休1 小時,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 班4 小時,偶數週之週六應休假。
陳氏梅香負責服務之臺中市烏日區、南區、南屯區、東 區之客戶計有78家,需配合到客戶工廠等處所,協助外 勞翻譯等事項,工作量繁重,經常加班,甚至需於假日 工作,陳氏梅香係駕駛高鼎公司提供之公務車往返公司 、宿舍及客戶處所,並需填載客服日程暨工作日誌(記 載里程、時間)用以請領代墊油費,陳氏梅香亦有填載 加班申請表,但卻經常於加班後送請主管時動輒被要求 刪減時數,不給予加班費,陳氏梅香始不再填載加班申 請單,陳氏梅香遂以留存之加班申請表、加油單據上顯 示之加油時間作為加班時間之憑據,並依兩造勞動契約 之約定計算加班費及假日工作工資,高鼎公司應給付陳 氏梅香100 年8 月11日至102 年7 月19日之加班費共 84,306元。
㈣特休未休7日之工資:
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 條第2 款、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陳氏梅香自 100 年7 月間為高鼎公司工作至101 年7 月已滿1 年,自 102 年度起享有特別休假7 日,然陳氏梅香從未休特別休 假,以日薪833 元計算,高鼎公司應補給特休未休7 日工 資共5,831 元(計算式:833 ×7 =5,831 )。而陳氏梅 香之所以於102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請假3 天,係因 陳氏梅香白內障手術後須休養10多日,所以排定102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請假,連同後面春節連假一起休,陳 氏梅香當時係於102 年1 月24日即事先填寫假單,假別欄 原係空白,故高鼎公司所提之請假單上假別「特休」係高 鼎公司臨訟填載,陳氏梅香尚被扣薪,事實上,高鼎公司 於陳氏梅香任職期間未曾准予特休。
㈤喪假5天工資: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父母喪亡者,給予喪 假8 日,工資照給,而陳氏梅香於任職高鼎公司期間喪母 應休喪假8 日,然高鼎公司只給與3 日喪假,高鼎公司應 補給5 日工資計4,167 元(計算式:25000 ×1/30×5 = 4,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㈥喪葬津貼:
陳氏梅香每月工資為25,000元,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係落在「24,001元至25,200元」之級距,月投保薪資 應為25,200元,高鼎公司並未核實投保,致勞工保險局僅 核付54,090元(計算式:18,030×3 =54,090),高鼎公 司前已給付18,743元,尚應給付2,767 元【計算式:( 25,200×3 )-(18,030×3 )-18,743=2,767 】。 ㈦陳氏梅香代墊公務車加油費用:
陳氏梅香駕駛高鼎公司所提供之公務車,並先墊付加油費 用,尚有102 年6 月及7 月間合計11,231元未獲給付。 ㈧綜上,高鼎公司尚積欠陳氏梅香工資48,000元、膳食費96 ,330元、加班費84,306元、特休未休工資5,831 元、應休 喪假工資4,167 元、短少之喪葬津貼2,767 元、代墊油料 費11,231元,合計為252,632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高鼎公司應給付陳氏梅香252,63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高鼎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 利息。
於本院補稱:
陳氏梅香所執之原證一勞動契約影本,固非原本,惟其上 有經驗證之騎縫印文,並有高鼎公司書寫完整之筆跡,簽 名暨按壓指印,且勞動條件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函覆高鼎公司送審基本薪資25,000元係屬一致,應認原證 一所載方為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又授權書為授權仲介到 國外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所需文件,係與勞工訂定契約之 最低條件,並非最終勞動條件,倘高鼎公司欲主張月薪 25,000元應扣膳宿費2,500 元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自 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陳氏梅香拜訪客戶須填載訪談紀錄單由客戶簽名,交高鼎 公司收執;每日需填簽到表,月底交高鼎公司人事部;高 鼎公司提供公務車有GPS 定位監控,且陳氏梅香需填載行 政日誌暨工作日誌(記載里程、時間)始得請領代墊油費 。高鼎公司嚴格控管行蹤,陳氏梅香實無從假造或徇私辦 理私人事務,爰以有單位主管簽名或用印加班申請表、加 油單據上顯示之加油時間以及客服日程及工作日誌(高鼎 公司應保有簽核之紙本文件),作為加班、假日上班的憑 據。原審僅審酌加班申請單,卻對其餘置而不論,難認妥 適。
㈢高鼎公司在陳氏梅香任職期間未曾准予特別休假,被證五 請假單上假別「特休」,乃高鼎公司臨訟填載。陳氏梅香 自102 年度起享有特別休假7 日,然因高鼎公司要求陳氏



梅香負責客戶眾多,陳氏梅香請假休息未幾隨即被要求到 班,甚至因此被扣款,故而根本無法休特別休假,高鼎公 司應補給特休未休7 日工資共5,831 元。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面(即原審被告,下稱高鼎公司): 高鼎公司於原審抗辯:
㈠依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103 年6 月12日 第63/VPDB 號函所檢附之授權書所示,兩造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為基本薪資25,000元、膳宿費2,500 元,陳氏梅香每 月實領應為22,500元。惟陳氏梅香在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 為23,000元,是高鼎公司給付與陳氏梅香之薪資內容更優 於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故陳氏梅香請求高鼎公司給付 短發薪資,實屬無理。
㈡高鼎公司於陳氏梅香在職期間全程提供住宿,在膳食部分 之午餐與晚餐,採登記制提供陳氏梅香用膳,早餐費用及 假日三餐費用則礙於工作習慣由陳氏梅香自理,故膳宿費 僅扣除2,000 元。基於高鼎公司已提供登記方式使陳氏梅 香得以於工作日用膳,係陳氏梅香未提出登記需求請領膳 食,非高鼎公司之責,故陳氏梅香請求給付未用膳之差額 顯有失公允。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 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而高鼎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3條 亦有相同規定,此乃高鼎公司請求陳氏梅香加班並予以事 後補休之依據,另工作規則第34條規定「本公司依第三十 三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 申請表』,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基 此,高鼎公司所屬員工遇有必要加班之情事,需提出申請 ,經填寫加班申請表後,待權責主管於加班申請表上簽署 核准始能加班,倘未填寫加班申請表及經權責主管核准加 班,加班非屬有據,故加班申請表為高鼎公司給付加班補 休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依據。而陳氏梅香於在職期間未 自行擇時補休,且未舉證證明曾向高鼎公司申請補休遭拒 之事實,離職始追討發給延長工時工資,遽以加油單據之 時間做為其加班之依據,顯屬無據。
㈣現行實務操作上,應休能休而未休,非屬雇主可歸責之原 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陳氏梅 香於102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尚有請3 天特休且未被 扣薪,並無陳氏梅香所稱負責客戶眾多,根本無法請特休 之情況,故陳氏梅香請求未休特休之工資為無理由。



陳氏梅香於在職期間未提出請喪假之申請,係消極放棄申 請喪假之權利,非屬高鼎公司之責。又陳氏梅香未舉證證 明其曾向高鼎公司請假遭拒之情事。另高鼎公司已以薪資 23,000元補足陳氏梅香三個月之喪葬津貼。 ㈥高鼎公司提供公務車予陳氏梅香使用,由於高鼎公司之公 務車設有GPS 定位監控,然該定位監控僅能儲存2 個月內 之定位紀錄,故高鼎公司要求所屬之雙語翻譯人員若有代 墊加油費用,須於每月底前向權責主管申請該代墊之費用 ,以便核發薪資時一併返還該代墊之加油費用。於陳氏梅 香離職前,高鼎公司一再要求陳氏梅香提出加油單據及工 作日誌,以便核對陳氏梅香代墊之油料費用及加班費,惟 陳氏梅香拒不提供,高鼎公司遂無從計算並核對,現已無 當時之GPS 定位紀綠以供核對。並聲明:⒈陳氏梅香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於本院補稱:
㈠膳食費部分:
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明載陳氏梅香同意高鼎公司每月自薪 資中扣除2,500 元作為膳宿費,惟高鼎公司每月自陳氏梅 香薪資中扣除2,000 元,故高鼎公司應於2,000 元之範圍 內提供陳氏梅香膳宿。針對膳食部分,高鼎公司採登記制 提供陳氏梅香用膳,每日午餐與晚餐前,應由陳氏梅香向 其直屬主管表示欲用膳,直屬主管統計便當數量後告知總 管理部同仁訂購便當。是陳氏梅香自可逕向其直屬主管申 請訂便當,不得謂高鼎公司從未提供任何膳食,陳氏梅香 不得再向高鼎公司請求給付膳食費。退步言之,縱使認為 高鼎公司應再給付膳食費予陳氏梅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第13表「家庭消費支 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100 年至102 年宿、食之比例為 24.34 :16.35 ,高鼎公司每月自陳氏梅香薪資中扣除 2,000 元膳宿費,以前述比例分配,每月住宿為1,196 元 ,每月膳食為804 元,陳氏梅香每月得請求之膳食費不得 超過804 元。
㈡加班費部分:
除勞雇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外,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亦成 為勞雇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若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其工作規則即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 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高鼎公司之工作規則針對延長工時之 規定,為員工經權責主管於加班申請單上簽署同意加班後 ,該加班申請表即交還員工,其一作為事後補休之依據;



另一為每月月底前轉交財務部門核對計薪,高鼎公司並規 定,選擇補休方式者,須於一年內補休完成,逾期視同放 棄。故若陳氏梅香有加班,須提出加班申請單由權責主管 簽署同意,陳氏梅香自任職起即清楚明瞭高鼎公司之規定 ,卻未於每月底提出申請單予財務部計薪,雖經權責主管 一再催促,仍置之不理。陳氏梅香因自身原因未自行擇時 補休,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高鼎公司申請補休遭拒之事實 ,故陳氏梅香不得再行主張補休部分折算加班費。 ㈢代墊加油費部分:
高鼎公司基於便利翻譯同仁工作,而將公務車交給陳氏梅 香使用,陳氏梅香除工作使用公務車外,下班後或假日亦 會因私事使用公務車。因此,為區分加油單據屬辦理公事 或私事,高鼎公司在每輛公務車安裝GPS 定位紀錄,惟因 GPS 定位紀錄僅得保存2 個月,故規定使用者必須每日填 載工作日誌(記載里程、時間),並於月初將前一個月之 工作日誌、加油單據一同交予權責主管,以利權責主管核 對後送交會計部門核算加油費,陳氏梅香自任職起均以此 種方式申請加油費。陳氏梅香離職前,其權責主管一再要 求陳氏梅香提出加油單據,惟陳氏梅香堅持不提供,使上 訴人無從核對,陳氏梅香不得再要求給付加油費。參、本件原審對於陳氏梅香之請求,判決陳氏梅香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即准許陳氏梅香請求之膳食費96,330元、加班費31 ,774元、喪假5 日未休之工資差額355 元、喪葬津貼2, 767 元、加油費11,231元,合計142,437 元),並就陳氏梅香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高鼎公司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並各自提上訴求為判決 :
陳氏梅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氏梅香後開第二 項聲明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高鼎公司應再給付陳氏 梅香107,195 元,及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短給工資48,000元、加班費53,364 元、特休未休7 日工資5,831 元;)。答辯聲明:高鼎公 司之上訴駁回。
㈡高鼎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判命高鼎公司給付陳氏梅香 超過3,102 元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陳氏梅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陳氏梅香之上訴駁回。(兩造就 原審判命給付之喪假5 日未休之工資差額335 元、喪葬津 貼2,767 元,合計3,102 元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已確 定)
肆、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頁反面至第89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氏梅香為越南籍,於100 年6 月29日在越南與高鼎公司 簽訂勞動契約,自100 年7 月18日至102 年7 月29日受僱 於高鼎公司擔任雙語翻譯工作。
陳氏梅香受僱於高鼎公司期間,高鼎公司每月實際發給陳 氏梅香之工資數額為23,000元。
㈢兩造約定陳氏梅香正常工時為每天8 小時,自8 時30分至 17時30分,午休1 個小時,隔週休2 日(每月單數週週六 上班4 小時,偶數週週六放假)。
陳氏梅香喪假為8 天,陳氏梅香僅休3 天。
陳氏梅香因其母親死亡領取平均月投保薪資18,030元乘以 3 等於54,090元之喪葬津貼,嗣後高鼎公司另補給付 18,743元予陳氏梅香。此部分原審判決高鼎公司應再給付 陳氏梅香2,767 元,對此喪葬津貼部分兩造均不再爭執。 ㈥陳氏梅香有7 日特休應休未休。
㈦兩造均同意陳氏梅香每月薪資為25,000元(但高鼎公司主 張該金額應包含膳宿費2,500 元;陳氏梅香則主張不應該 包含膳宿費,膳宿費應為0 元)。
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陳氏梅香每月工資及膳宿費各為多少? ㈡陳氏梅香請求高鼎公司給付下列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⒈短給工資48,000元。
⒉短給膳食費96,330元。
⒊短給加班費及假日加班工資85,138元。 ⒋特休未休工資5,831元。
⒌代墊加油費用11,231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約定陳氏梅香每月工資及膳宿費各多少? ㈠陳氏梅香主張其每月工資25,000元,高鼎公司每月自其薪 資中扣除0 元作為膳宿費,並提出勞動契約影本為證(原 證一),惟未能提供該契約之正本供本院核對,且高鼎公 司否認該影本為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是無從以原證一 之勞動契約影本內容作為認定兩造約定勞動條件之標準。 高鼎公司抗辯陳氏梅香每月工資應為17,880元,每月自陳 氏梅香薪資中扣除2,500 元作為膳宿費,並提出勞動契約 為證(被證一),然高鼎公司提出之勞動契約原本,其上 勞工簽名欄位,僅有捺印而無簽名,陳氏梅香否認該指印 之真正。經原審當庭採集陳氏梅香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高鼎公司所提勞動契約原本上之勞工簽名欄位



指紋與陳氏梅香之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103 年6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303282890 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足見高鼎公司提出之勞動契約亦非真正。 ㈡嗣經原審函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檢送 兩造締結後向該辦事處申請認證之勞動契約,該辦事處回 覆:申請認證之文件因當年倉庫漏水造成部分存檔文件損 害無法恢復完整原狀,僅能將未受損之部分文件提供法院 參考。依其提供之高鼎公司申請審核所附之授權書所示, 高鼎公司係要招募從事中越語翻譯之女性勞工1 名,基本 薪資為25,000元,膳宿費2,500 元,此有駐臺北越南經濟 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103 年6 月12日第63/VPDB 號函及 函附授權書附卷可稽。上開膳宿費2,500 元之約定,並未 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 54號函示外勞膳宿費用每月5,000 元之上限,自應以此作 為認定兩造約定工資及膳宿費之標準。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亦均同意陳氏梅香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見不爭執事 項㈦),雖陳氏梅香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不包含膳宿費云 云,惟陳氏梅香除上開原證一之勞動契約影本外,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高鼎公司有如原證一勞動契約影本所 載勞動條件之合意,是其主張兩造約定之膳宿費為0 元, 上開授權書記載膳宿費2,500 元係指扣膳宿費之上限云云 ,自不可採。
承上所述,陳氏梅香每月薪資為25,000元,則陳氏梅香日薪 為833 元(計算式:25000 ÷30=833 ),時薪為104 元( 25000 ÷30÷8 =104 )。以下即以此薪資分述陳氏梅香請 求之短給工資48,000元、短給膳食費96,330元、短給加班費 及假日加班工資85,138元、特休未休工資5,831 元、代墊加 油費用11,231元,有無理由:
㈠短給工資部分:如上所述,陳氏梅香每月工資為25,000元 ,扣除2,500 元之膳宿費後,高鼎公司每月應給付陳氏梅 香22,500元(計算式:25000-2500=22500 )。而陳氏梅 香自承高鼎公司每月實際發給工資23,000元,則此部分應 無短給工資之問題。是陳氏梅香請求高鼎公司給付2 年剋 扣之薪資48,000元,即屬無據。
㈡短給膳食費部分:
⒈如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第4 條第2 項既約定由高鼎公 司提供陳氏梅香每天3 餐之膳食,包含例假日、國定假 日、特別休假及請假期間。同條第3 項約定陳氏梅香同 意高鼎公司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2,500 元作為膳宿費, 則高鼎公司自負有提供陳氏梅香每日3 餐膳食之義務。



陳氏梅香主張其在職期間,高鼎公司從未供給膳食, 高鼎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提供陳氏梅香每日3 餐之膳食,則陳氏梅香請求其在職期間100 年7 月18日 至102 年7 月29日共2 年又11日,每日早餐30元,午、 晚餐各50元,每日合計130 元計算之膳食費,衡諸目前 社會物價,尚屬合理,是陳氏梅香請求高鼎公司給付短 給之膳食費96,330元【130 ×(365 ×2+11)=96330 】,洵屬有憑。
⒉高鼎公司雖抗辯其係採登記制提供陳氏梅香用膳,陳氏 梅香於每日午餐與晚餐前,須向直屬主管表示欲用膳, 由直屬主管統計便當數量後告知總管理部同仁訂購便當 ,不得謂高鼎公司未提供任何膳食。惟按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35 條定有明文。高鼎公司自承在陳氏梅香任職期間 從未幫陳氏梅香訂便當,更未主動詢問陳氏梅香是否需 要訂便當或告知已經訂好便當,難認高鼎公司已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務人,以代 提出,依上開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自不能以高鼎公 司採便當登記制度而謂高鼎公司已依約提供陳氏梅香午 餐及晚餐。
⒊高鼎公司另抗辯:高鼎公司每月就陳氏梅香之薪資扣除 2,000 元之膳宿費,僅負有在2,000 元內提供陳氏梅香 膳宿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2 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之第13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消費型態分」 ,宿、食之比例為24.34 :16.35 ,以此比例分配,高 鼎公司每月應於804 元範圍內提供陳氏梅香膳食云云。 惟兩造約定之膳宿費2,500 元,係陳氏梅香為取得高鼎 公司提供之膳宿而必須分攤之費用(類似自負額的概念 ),非謂高鼎公司只需在2,500 元之範圍內提供膳宿, 亦非謂高鼎公司提供之膳宿只有2,500 元之價值。否則 若如高鼎公司所述,其每月僅需在804 元範圍內提供陳 氏梅香膳食,與市場行情落差極大,並無可能,顯然不 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真意,是仍應以130 元計算每日膳 食費,較為合理。
㈢短給加班費部分:
⒈依兩造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時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雇



主徵得勞工同意於應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 其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加班費則依上開約定處理」。經 查,高鼎公司辯稱其所屬員工遇有必要加班之情事,需 事先提出申請或事後報備,經填寫加班申請表,待權責 主管於加班申請表上簽署核准後始能加班等情,有陳氏 梅香提出之加班申請單為據,上開加班申請單上確實有 明載「1.加班係指非正常工作時間(如假日、休假日或 下班後)。(加班請務必打卡)2.加班依當日打卡時間 為依據。3.加班需提出申請,如無申請視同正常上下班 。4.本表請加班申請人於簽核後留存待每月30日轉交財 務部核對計薪」等語(原證5 ,另參見被證8 工作規則 第33、34條),足見高鼎公司上開所辯,尚非無據。陳 氏梅香既能提出其上有單位主管簽核之加班申請單,可 見陳氏梅香亦曾以此種方式申請加班費,對高鼎公司之 上開加班申請規則,應屬知悉,且運作上並無困難,陳 氏梅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申請加班費遭高鼎公司任 意否決之情事。因此,本院認陳氏梅香申請加班費部分 ,應以其能提出加班申請表之日期、時間,始屬有據。 ⒉陳氏梅香雖另提出加油發票證明其有除加班申請表所載 時間以外加班之事實(原證6 、7 )。然因高鼎公司提 供予陳氏梅香使用之公務車,不僅提供陳氏梅香在上班 期間使用,亦提供陳氏梅香在下班之後繼續使用,陳氏 梅香無須於下班後將車輛交還高鼎公司,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陳氏梅香實際上於何時將車輛作為公務使用或 私人行程使用,並無法單從加油發票上之時間據以認定 ,加油發票上所記載之加油時間不能當然認為與加班有 關,陳氏梅香以加油發票為據向高鼎公司請求給付加班 費,尚屬無據。
陳氏梅香雖又提出100 年8 月11日至102 年7 月19日之 客服日程暨工作日誌證明其有其他加班之事實(原證12 、附表2 )。然該工作日誌係由陳氏梅香單方填寫,未 經高鼎公司查核,除為高鼎公司否認外(高鼎公司自述 其所留存之查核後工作日誌已因淹水滅失,而陳氏梅香 提出之訪視單部分則無工作時間之記載),且上開工作 日誌主要記載項目為陳氏梅香每日之工作內容(事由) 、工作區域、起始公里數、回程公里數、總里程數;而 工作內容、工作區域、里程數之多寡不必然與加班有關 ,此由陳氏梅香本件未請領加班費之日與請領加班費之 日之日里程數無明顯差距亦可證明,自無法作為陳氏梅 香有加班或必須加班之依據。再者,上開工作日誌於



102 年3 月以後雖有上、下班時間記載,但記載不完全 ,常有缺漏,是否與陳氏梅香實際上、下班情形相符, 亦有疑問。至於陳氏梅香主張其於101 年10月7 日星期 日帶日宏阿圓急診,工作1 小時乙情(原審卷㈠第249 頁、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因高鼎公司並不爭執,可 認為有假日工作之事實。
⒋基此,依照前述兩造約定之加班工資計算方式,陳氏梅 香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應為31,982(詳如附表所示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特休未休7 日之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 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動基準法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 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 ,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 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 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 ,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 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 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故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 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2 字 第44064 號函之見解可資參照。是以陳氏梅香應就其特別 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陳氏梅 香未能就該部分事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陳氏梅香 主張高鼎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7 日之工資5,831 元 ,即無可採。
㈤代墊加油費部分:陳氏梅香主張其為高鼎公司代墊102 年 6 月、7 月之加油費用合計11,231元部分,業據提出加油 之統一發票為證。而兩造前於103 年1 月14日在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時,陳氏梅香業已當場交付高 鼎公司上開油料收據及工作日誌油資申請表,高鼎公司亦



同意經核算後支付陳氏梅香相關油料費,有協調會議紀錄 存卷可參(原證三)。高鼎公司既於協調時已收受陳氏梅 香所交付之相關油料收據及工作日誌、油資申請表,並同 意核算後支付該等油料費,復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命給 付陳氏梅香代墊之加油費用11,231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 121 頁反面),應認陳氏梅香此部分請求代墊加油費11, 231 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經兩造上訴部分,陳氏梅香得請求高鼎公司 給付短給之膳食費96,330元、加班費31,982元、代墊之油料 費11,231元,合計139,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 開上訴部分僅判命高鼎公司給付陳氏梅香139,335 元(膳食 費96,330元+加班費31,774元+代墊之油料費11,231元,合 計139,335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陳氏梅香請求208 元本息 部分,自有未洽,陳氏梅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原審駁回陳氏梅香超過上開139,543 元本息請求部分 ,核無違誤,陳氏梅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命高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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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