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蔡仁貴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 告 蔡楓
蔡鐵
吳月秀
蔡英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仲池
被 告 蔡淑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昔
被 告 陳梅(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旺(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益(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置(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被 告 蔡進興(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F部分面積1560.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蔡仁貴取得所有權,並維持共有;」之記載,其中「,並維持共有」之記載應刪除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F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歸由原告蔡 仁貴一人所有,並無二人以上共有取得維持共有之情形,是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