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4號
TCDV,103,訴,294,20160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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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廖文慶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365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杉、林阿煌、林麗雲、吳三慶、吳錦、吳梅、張吳也、吳綢、吳三朝、吳三富、吳烏甜、吳三為、吳腰、吳連三、吳切、吳美、吳網、紀俊喜、紀勇全、紀君燕、吳嬌梅、吳宗賢、吳珠、吳進生、吳進長、吳林省、陳鈴誼、陳慧誼、吳淑華、吳淑靜、吳瑞華吳明珊、吳笑、吳進松、吳進益、吳進烈吳進標、曾吳貴雲、陳游白陳月霜、陳游嚴、陳月紅、陳建棟,就其被繼承人吳板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0/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麗華、吳婷柔吳志立、吳献修、吳瑞淑、吳菁菁、吳靜儀、吳家豪、吳靜婷、柯松秀、吳婷君、吳憶如、吳依屏、吳吉雄、吳秀蘭、吳佰荏、吳孟宗吳孟松、吳若婷、吳金門、吳國生、吳金城、吳雀芬、陳吳秀琴、吳天色、吳國顯、吳江發、吳紳農、吳媛淳、吳騰耀、吳朝嘉、林碧霞、林炳松、林炳洲、曹永全、曹瑋玲、曹維峻、林碧梅,就其被繼承人吳沙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00 /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吳棉、吳江波吳耕山、吳炎山、吳蔡豆、吳江焜、劉吳瑾、吳正、吳江福、吳長、蔡吳娥、吳埤,就其被繼承人吳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束占、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蒕、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吳乖、吳罕、吳清路,就其被繼承人吳亀理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 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吳秀玉、胡海助、胡美光、胡俊茂、胡美英胡美珍胡俊財、吳綉鳳、何吳秀滿、吳秀蓮,就其被繼承人吳冬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吳棉、吳江波吳耕山、吳炎山、吳蔡豆、吳江焜、劉吳瑾、吳正、吳江福、吳長、蔡吳娥、吳埤、吳四通、陳吳遷、張



羅守、張國柱、張月娥、胡素萍、張文勇、張文鐘、張芳怡、張月美、張國萍、張國勝陳素香、陳素里、陳文松、陳素貞、陳文興、陳麗卿、張陳玉霞、張碧秀、張美雲、張國瑩、張國彬、張惠蓉、張美智、張國豐、張玉妃、張國茂、張錦鳳、張國安、張錦葉、張錦華、張國雄、張明章、張明煌、張朝淵、張秀玉、陳束占、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蒕、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吳乖、吳罕、吳清路、黃吳秀玉、胡海助、胡美光、胡俊茂、胡美英胡美珍胡俊財、吳綉鳳、何吳秀滿、吳秀蓮、王美麗、王淑惠、王秀月、王文傳、王淑絹、王淑宜、孫王梅玉、王洪玉愛、王文宏王文亮、楊以琳、王風、王美紫,就其被繼承人吳木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燕三、吳清華、廖吳綉英就其被繼承人吳國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耀西、黃雯娟、黃兆熹、蔡健生、蔡清山、蔡清元、蔡菁卉、吳洙萍、吳岫青、吳璧鍾、吳東華、吳淑梅、吳廣文、吳廣橋、吳墩欽、馬吳玉茹、吳京茹,就其被繼承人吳進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4,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吳__、高秀鸞、吳麗月、吳西彥、吳香、吳昭松、陳珪、陳進財、陳培虹、陳駿憲、陳家綺、陳德勝、陳國楨,就其被繼承人吳澤龍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92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吳服絹、吳鳳兒、吳聰吉、吳聰順、吳聰鴻,就其被繼承人吳邦貴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0,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支琁、江靜芳、江靜蓉、江靜芬、江靜子、江靜蕙、江衍茂,就其被繼承人江王美珠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0,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朱素琴吳麗花、吳專色、吳聰明吳麗卿、吳麗珠、吳聰榮、吳育慈、吳坤和、吳坤正、吳秀茹、吳聰裕就被繼承人吳戊杞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0,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淑端、吳奇鴻、吳佩洳、吳思葶就被繼承人吳義興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96,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其中232/2114,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則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餘1882/2114,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則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 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查:
一、如附表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原共有人吳溫之繼承人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除原起 訴之被告吳亮、吳文章、吳文樟、吳建騰、吳過、蔡吳嬌、 吳紡、吳正三、吳明松、吳佳萍、吳姿葶、陳吳秀玉、吳侑 珊共13人外,尚有被告張志吉、張珮怡、張志行、張志有、 吳月、陳淑瑟、陳再生、陳再、陳淑梅、陳淑真、陳淑姿、 李來當、張煥發、張聰明、張福源、張瑛真、何及、何翠英 、何錫泉、何翠月、何豊意、林秀春、李萬來等23人,原告 追加上開被告張志吉等23人為被告,於法有據。二、原共有人陳吳香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7月27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陳游白陳月霜、陳游嚴、陳月紅、陳建棟, 原告聲明被告陳游白陳月霜、陳游嚴、陳月紅、陳建棟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




三、原共有人張秀珍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0月20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張錦鳳、張國安、張錦葉、張錦華、張國雄 ,原告聲明由被告張錦鳳、張國安、張錦葉、張錦華、張國 雄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四、原共有人陳吳謹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7月17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陳珪、陳進財、陳培虹、陳駿憲、陳家綺、陳 德勝、陳國楨,原告聲明由被告陳珪、陳進財、陳培虹、陳 駿憲、陳家綺、陳德勝、陳國楨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五、原共有人林家伊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5月13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葉育銓、葉政鑫、葉律佑,原告聲明上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六、原共有人吳卿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黃爻、吳雅惠、吳淑茹、吳佳妮、吳宏哲、吳志 宏,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七、原共有人吳王哖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1月3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黃吳服絹、吳鳳兒、吳聰吉、吳聰順、吳聰鴻,原 告聲明由被告黃吳服絹、吳鳳兒、吳聰吉、吳聰順、吳聰鴻 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八、原共有人吳戊杞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4月8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朱素琴吳麗花、吳專色、吳聰明吳麗卿、 吳麗珠、吳聰榮、吳育慈、吳坤和、吳坤正、吳秀茹、吳聰 裕,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九、原共有人吳林玉鑾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6月17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王吳隨、陳吳謹、陳吳甘、吳東慶、吳滿、 吳梅珠、吳貳、吳政冠,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 法有據。
十、原共有人吳義興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8月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陳淑端、吳奇鴻、吳佩洳、吳思葶,原告聲明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十一、原共有人吳文得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月18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李秀金、吳東正、吳鈞起、吳友信,經繼承人 於104年9月4日繼承分割登記由被告李秀金取得吳文得就 系爭二筆土地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李秀金業經本院 於104年12月7日以裁定命被告李秀金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
十二、原共有人賴瑾瑩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2月4日,業將其應 有部分26400/259200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如霞,並經被告廖 如霞聲請承當訴訟,且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裁定准許 被告廖如霞承當訴訟,附此敘明。
十三、原共有人王萬里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2月5日,業將其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予被 告沈伯樺、黃雅惠、林瑞斌、張湘怡、黃甄瑜,並移轉登 記完畢,且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裁定准許被告沈伯樺 、黃雅惠、林瑞斌、張湘怡、黃甄瑜承當訴訟,附此敘明 。
十四、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吳林玉鑾之承受訴訟人即被 告王吳隨、陳吳謹、陳吳甘、吳東慶、吳滿、吳梅珠、吳 貳、吳政冠已將其等於同段22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168/1728贈與予被告吳家豪(取得應有部分42/1728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吳家維(取得應有部分 84/3456),並分別於105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經原告追加吳家豪、吳家維二人為被 告,於法有據。
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被告吳清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於83年4 月25日設定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抵押權予林財乞,及被告王陳菊所有同小段224-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6/1920,於86年5月30日共同設定債權總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金蘭、蔡滿,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 林財乞、陳金蘭、蔡滿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到庭, 亦未具狀陳報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揭抵押權僅能存於分 割後被告吳清華、王陳菊所取得分配之金額,附此敘明。肆、除被告吳振南、吳江水、黃雅惠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 旱、面積為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24地號土地)、及同段 224-1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224-1地號土地),各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共有人所 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明細詳如附表二、三共有人欄及備註 欄所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 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共有人,分別因繼承取得原共有人吳



板(於21年12月12日死亡)、吳沙(於57年2月18日死亡) 、吳田(於58年4月13日死亡)、吳亀理(於71年11月5日死 亡)、吳冬(於75年8月18日死亡)、吳木(於24年9月6日 死亡)、吳國(於82年6月3日死亡)、吳進(82年12月1日 死亡)、吳澤龍(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吳邦貴(於101 年2月3日死亡)、江王美珠(於100年9月7日死亡)、吳戊 杞(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4月8日死亡)、吳義興(於訴訟 進行中之103年8月6日死亡)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訴請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情事,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 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 割共有物。並聲明:
(一)被告林杉、林阿煌、林麗雲、吳三慶、吳錦、吳梅、張吳 也、吳綢、吳三朝、吳三富、吳烏甜、吳三為、吳腰、吳 連三、吳切、吳美、吳網、紀俊喜、紀勇全、紀君燕、吳 嬌梅、吳宗賢、吳珠、吳進生、吳進長、吳林省、陳鈴誼 、陳慧誼、吳淑華、吳淑靜、吳瑞華吳明珊、吳笑、吳 進松、吳進益、吳進烈吳進標、曾吳貴雲、陳游白、陳 月霜、陳游嚴、陳月紅、陳建棟等43人,就其被繼承人吳 板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 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0/43200,應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麗華、吳婷柔吳志立、吳献修、吳瑞淑、吳菁菁 、吳靜儀、吳家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靜婷、柯松秀、吳婷君、吳憶如、吳依屏、吳吉雄、吳 秀蘭、吳佰荏、吳孟宗吳孟松、吳若婷、吳金門、吳國 生、吳金城、吳雀芬、陳吳秀琴、吳天色、吳國顯、吳江 發、吳紳農、吳媛淳、吳騰耀、吳朝嘉、林碧霞、林炳松 、林炳洲、曹永全、曹瑋玲、曹維峻、林碧梅等38人,就 其被繼承人吳沙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00 /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吳棉、吳江波吳耕山、吳炎山、吳蔡豆、吳江焜 、劉吳瑾、吳正、吳江福、吳長、蔡吳娥、吳埤等12人, 就其被繼承人吳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72/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束占、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蒕、吳 雅玲、吳樹根、吳岱璇、吳乖、吳罕、吳清路等12人,就



其被繼承人吳亀理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72/ 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吳秀玉、胡海助、胡美光、胡俊茂、胡美英、胡美 珍、胡俊財、吳綉鳳、何吳秀滿、吳秀蓮等10人,就其被 繼承人吳冬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43200 ,應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陳吳棉、吳江波吳耕山、吳炎山、吳蔡豆、吳江焜 、劉吳瑾、吳正、吳江福、吳長、蔡吳娥、吳埤、吳四通 、陳吳遷、張羅守、張國柱、張月娥、胡素萍、張文勇、 張文鐘、張芳怡、張月美、張國萍、張國勝陳素香、陳 素里、陳文松、陳素貞、陳文興、陳麗卿、張陳玉霞、張 碧秀、張美雲、張國瑩、張國彬、張惠蓉、張美智、張國 豐、張玉妃、張國茂、張錦鳳、張國安、張錦葉、張錦華 、張國雄、張明章、張明煌、張朝淵、張秀玉、陳束占、 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蒕、吳雅玲吳樹根 、吳岱璇、吳乖、吳罕、吳清路、黃吳秀玉、胡海助、胡 美光、胡俊茂、胡美英胡美珍胡俊財、吳綉鳳、何吳 秀滿、吳秀蓮、王美麗、王淑惠、王秀月、王文傳、王淑 絹、王淑宜、孫王梅玉、王洪玉愛、王文宏王文亮、楊 以琳、王風、王美紫等84人,就其被繼承人吳木名下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七)被告吳燕三、吳清華、廖吳綉英等3人就其被繼承人吳國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 43200,應辦理繼承登記。(八)被告黃耀西、黃雯娟、黃兆熹、蔡健生、蔡清山、蔡清元 、蔡菁卉、吳洙萍、吳岫青、吳璧鍾、吳東華、吳淑梅、 吳廣文、吳廣橋、吳墩欽、馬吳玉茹、吳京茹等17人,就 其被繼承人吳進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4, 應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王吳__、高秀鸞、吳麗月、吳西彥、吳香、吳昭 松、陳珪、陳進財、陳培虹、陳駿憲、陳家綺、陳德勝、 陳國楨等13人,就其被繼承人吳澤龍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192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十)被告黃吳服絹、吳鳳兒、吳聰吉、吳聰順、吳聰鴻等5人 ,就其被繼承人吳邦貴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120,應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江支琁、江靜芳、江靜蓉、江靜芬、江靜子、江靜 蕙、江衍茂等7人,就其被繼承人江王美珠名下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 -1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0,應辦理繼承登記。(十二)被告朱素琴吳麗花、吳專色、吳聰明吳麗卿、吳麗 珠、吳聰榮、吳育慈、吳坤和、吳坤正、吳秀茹、吳聰 裕等12人就被繼承人吳戊杞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120,應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被告陳淑端、吳奇鴻、吳佩洳、吳思葶等4人就被繼承 人吳義興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同段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96 ,應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欄之比例分配。
(十五)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 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十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江水、吳振南、黃雅惠到庭陳述:同意分割,並希望 逐筆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三朝、林碧霞、林炳松、林碧梅、吳貳、吳金香、洪 志龍、吳彩琴、吳振坤、吳明發、吳侑霖、沈伯樺、林瑞斌 、張湘怡、黃甄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陳述:同意分割,並希望逐筆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吳金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分 割等語。
四、被告張朝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主張變價分 割等語。
五、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224地號、224-1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兩 造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應有 部分欄及備註欄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地目為旱,使用 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至87頁); 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到庭之兩造所是 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24地號、224-1地號土地 之原共有人㈠吳板於21年12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 表二、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被告、㈡吳沙於57年2月18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被告、 ㈢吳田於58年4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三編 號3備註欄所示之被告、㈣吳亀理於71年11月5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如附表二、三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被告、㈤吳冬於7 5年8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三編號5備註欄 所示之被告、㈥吳木於24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 表二、三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被告、㈦吳進於82年12月1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即附表三編號8備註 欄所示之被告、㈧吳澤龍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即附表三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被告 、㈨吳邦貴於101年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編 號19備註欄即附表三編號17備註欄所示之被告、㈩被告吳戊



杞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4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 二編號20備註欄即附表編號三18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江王 美珠於100年9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1備 註欄即附表三編號19備註欄所示之被告、被告吳義興於訴 訟進行中之103年8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 35備註欄即附表三編號33備註欄所示之被告;又系爭224- 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國於82年6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三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各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被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 3、4、5、6、7、9、19、20、21、35備註欄之被告,及附表 三編號1、2、3、4、5、6、7、8、10、17、18、19、33備註 欄之被告,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224地號、22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十三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22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為232平方公尺、同段 224-1地號土地,地目亦為旱、面積則為1,882平方公尺, 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現場,其中 系爭224- 1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石綿瓦廠房,無門牌,廠 房使用人不在場大門上鎖,廠房前有磚造小屋。而系爭22 4地號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03年8月14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 場測量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在卷可憑。(二)系爭224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32平方公尺、而同段224-1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882平方公尺,惟依如依附表二、 三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狹小 ,系爭二筆土地倘依兩造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 將致土地細碎化,不利其經濟效用,且系爭同段224-1 地 號土地上尚有大面積之建物存置其上(石綿瓦製工廠1,43 5平方公尺、鐵皮製工廠146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自不



宜以實體分割之方式分割。
(三)另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共有 人應有部分非多,若強予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 ,亦不利於使用,且到庭之兩造均表示願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分割,為平衡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利用,如以變價 之方式分割,審諸現今房地產景氣好轉,以公開拍賣競價 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土地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 回自行建築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 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應 認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較為妥適,從而,本院認為原告 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 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與到 場當事人均請求變價分割之意願,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十四項、第十五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十六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金洲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告一覽表)
┌─────┬─────┬──────────────────┐
│編號 │ 姓名 │ 地 址 │
├─────┼─────┼──────────────────┤
│ 1 │ 林杉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2 │ 林阿煌 │住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0巷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3 │ 林麗雲 │住台中市○○區○○路○段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4 │ 吳三慶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5 │ 吳錦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6 │ 吳梅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7 │ 張吳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8 │ 吳綢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9 │ 吳三朝 │住臺中市沙鹿區鎮○街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10 │ 吳三富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11 │ 吳烏甜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12 │ 吳三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13 │ 吳腰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14 │ 吳連三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15 │ 吳切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16 │ 吳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17 │ 吳網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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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紀俊喜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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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