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藍秀燕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5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又按以一訴
主張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第7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聲明有先位聲
明及追加備位聲明,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
388,000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高,故以之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