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57號
TCDV,103,訴,2457,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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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賈定睿
被   告  全盛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使鋁製品之銑洞作業達高精密無誤差及自動化精簡人 力及增快效率之目的,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臥 式銑床(規格HU80A)」(下簡稱系爭機器)及配件「刀桿 、刀架」,含稅款為新臺幣(下同)4,515,000元,原告已 依約付清全部價金。查系爭機器之基本應備功能為:將五個 轉盤(應指六個轉盤)依序自動且無誤差地送至銑洞位置, 再由銑洞鑽具將轉盤上之待銑物件無誤差地銑洞,如此即能 達到自動化精簡人力及增快效率之目的。此為原告於訂購系 爭機器設備議約簽約時對被告所明示,為本件買賣契約內容 之必要及最重要條件。系爭「合約書」手寫條款明載「賣方 負責組裝機台、定位、校正到機台可正常運作。保證機台製 作5mm以內」。詎料,系爭機器於102年5月3日組裝至今,因 一直無法達契約及機組設備約定及預定之效能,原告乃持續 通知並促請被告前來處理,經被告多次派員前來原告廠區內 施以定位校正及處理,仍然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自動 、無誤差地將五個轉盤上之待銑物件送至銑洞鑽具之銑動定 位及無誤差地在待銑物件上銑洞之功能。更嚴重地是系爭機 器之轉盤完全無自動轉動之功能,更無法符合原約定達到系 爭契約所約定-自動、無誤差地將五個轉盤上之待銑物件送 至銑洞鑽具之銑動定位及無誤差地在待銑物件上銑洞之功能 ,顯然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
㈡據上,系爭機器已缺乏契約應有之效用,且依契約規定被告 有「組裝機台、定位、校正到機台可正常運作」之義務,惟 迄今均仍無法達成,當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有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255、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3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 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於收受信函後10日內出面洽商 退還買賣價款事宜,然遭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於契約解除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4,515,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黃民岳是由被告指派組裝及維修系爭機器之人,伊與被 告間有委託或指派之密切關係,本件訴訟事關黃民岳所組裝 、維修之臥式銑床機之功能及品質,黃民岳亦為有利害關連 之人,故其證言已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又以被告所提出之 「維修紀錄單影本」僅有3紙,並非證人黃民岳前來原告公 司維修系爭機器之全部紀錄,當然不能以此即認定無原告所 主張無法全自動運作之瑕疵。
⒉104年4月30日13時30分至16時15分期間,係由黃民岳在原告 廠區內參考操作手冊進行系爭機器電腦程式設定、機台調校 ,仍然均無法讓系爭機器達到六個工作盤自動轉盤至銑洞位 置之功能,顯見被告及黃民岳均無法將系爭臥式銑床機達到 六個工作盤自動轉盤至銑洞位置之應有功能。另台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之技師(鄭鴻儀)執行本件矚託鑑定時,亦由黃民 岳到場施行系爭機器之操作工作,仍無法讓系爭機器「運作 六個工作轉盤至銑洞位置之全自動加工功能」。 ⒊黃民岳並不具備FANUC Series工作母機CNC基礎操作能力之 專用機人員,且伊並非被告之職員工,被告自始即未能如鑑 定報告書記載提供二週80小時予原告具FANUC Series工作母 機CNC基礎操作能力之專用機人員訓練。此部分自交機迄今 ,被告均未提供。此外,鑑定當時系爭機器並未能達六個工 作轉盤至銑洞位置之全自動加工功能,故是否僅因「全盛電 機公司當天亦無專業人員提供可正確設定參數,無法恢復機 器全自動加工功能。」,或是系爭機器已喪失六個工作轉盤 至銑洞位置之全自動加工功能,亦無法自鑑定過程得證,此 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乃專業工具機械銷售商,原告之負責人孫建忠於102年5 月2日,偕同其配偶、介紹人陳建誠及約莫4、5名工作人員 等人,共同親赴被告公司勘察,被告負責人亦委請黃民岳技 師當場向渠等解說系爭臥式銑床機之特性、操作方式等注意



事項,並直接開機測試,原告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等經確認系 爭臥式銑床機可製造5mm公差之零件,以及確認機台運轉功 能無虞後,便決意購買系爭機器,並要求將系爭臥式銑床機 可製作5mm以內此條件,明文記載至合約書手寫條文,是原 告乃經確認系爭機械確實具備伊所需之功能後,始決意購買 機器。此外,原告自始僅要求系爭臥式銑床機需具備製作5m m零件之特定條件,兩造並未將系爭臥式銑床機需具備自動 化功能列入買賣條件,今原告卻以系爭臥式銑床機之自動化 功能具備與否,作為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之認定標準,原 告之主張顯與締約條件截然不符,洵無可採。承上,系爭機 器之自動化功能,並非雙方約定之買賣條件,原告徒以非屬 買賣條件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據。 ㈡兩造除系爭合約書外,並約定「交機後驗收沒問題,即可開 票付款」,足見系爭臥式銑床機通過原告驗收標準,乃兩造 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而系爭機台於102年5月3日交貨,並 予以安裝、試車運作,業經原告驗收無誤,從而原告始簽發 支票數張交付被告公司,並皆已兌現,堪認系爭臥式銑床機 台已交由原告驗收無訛,且此亦由證人黃民岳於104年2月12 日之證述詞內容可知。而系爭機器自試車運轉之後均無任何 異狀,原告早已使用該機器生產製造產品多時,且於該機器 保固期內,被告從未接獲原告通知該機器具有瑕疵。詎原告 竟於機器驗收1年之後,已逾保固期,始主張該機器具有瑕 疵,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其主張無理由。 ㈢又系爭機台僅由原告反應過1次無法自動操作問題,惟該問 題乃因原告公司人員操作疏失造成,並非機台之自體瑕疵。 再者,依證人黃民岳所提供之維修紀錄單,其上之維修日期 分別係於102年7月9日、同年11月22日及103年4月10日,針 對每次維修過程,原告皆付費處理,可見原告已完成驗收, 始需另行付費委請證人黃民岳至該公司進行維修。且上開維 修紀錄單明確記載,系爭機台之故障原因乃「水平校正」、 「電源無輸出」及「伺服放大器故障」等因素,皆與機器無 法全自動操作毫無關連。
㈣系爭機台乃日本三菱公司進口之精密金屬儀器,需在恆溫空 調環境,始可保持機器正常操作,若現場環境溫度過高,將 導致機器過熱而無法發揮正常效用,此節於交機時,黃民岳 技師即告知原告負責人,且建議原告裝設空調設備,以確保 機器可正常使用。惟會勘當日,原告公司之鐵皮廠房仍未加 裝空調,現場高溫難耐,黃民岳技師勘驗系爭機台,首先發 現機台內部溫度過熱,此恐影響機器正常運作。此外,系爭 機台乃日本進口機種,需以二段式操作模式運行,然隨機所



附之使用說明書乃日語文字,原告公司人員曾國航未諳日語 ,且其前手余嘉謀課長未全盤指導其正確操作該機台之方法 ,從而曾國航並不知悉該機台之正確操作方式,對此,黃民 岳技師亦已指導曾國航相關操作技術。又黃民岳檢視系爭機 台之設定程式,發現似非原始出廠設定參數,經參考置於原 告公司現場之系爭機台日文說明書,酌以設定程式參數,搭 配正確操作方式後,該機台即可自動旋轉,足見系爭機台自 始即具備自動化運作功能無訛。
㈤本件鑑定人要求被告應於現場修復系爭機器,使其恢復全自 動化,始能證明系爭機器自始具備全自動功能,此無異藉由 鑑定之名達成修復系爭機器之實,顯不符本件送請專業鑑定 之目的。是鑑定人是否具有鑑定系爭機械之專業能力,大有 疑議。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機台無法自動化操作云云,非屬實在 又原告公司操作機台人員未諳操作技術,始無法發揮機器效 用,此皆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洵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2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及配件「刀桿、 刀架」,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含稅款4,515,000元,被告已 於102年5月3日交付系爭機器並組裝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且有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8頁),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主張因持續通知被告前來處理系爭機器,仍無 法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自動、無誤差地將六個轉盤上之待 銑物件送至銑洞鑽具之銑動定位及無誤差地在待銑物件上銑 洞之功能,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 民法第227、254、255、256條之規定,原告已於103年6月12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即應返還買賣價金4,515,000元 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在於:被告有無 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若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 請求返還價金?
(二)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9年 上第453號及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已約定系爭機器應具有「自動、無誤差地將六個轉盤上之 待銑物件送至銑洞鑽具之銑動定位及無誤差地在待銑物件上 銑洞」之功能及通常效用,固以前揭卷附之系爭合約書為據



,惟細繹該合約書內載,除約定系爭機器之規格、數量、價 格及兩造之權利義務外,另有以手寫方式附記餘款之支付方 式,以及「賣方負責組裝機台、定位、校正到機台可正常運 作,保證機台製作5mm以內」等字樣,而此所謂「正常運作 」,依一般通念,應是指非故障,得合乎事理之常發揮其作 用之意,並不當然表示具有自動化之功能;參以證人即原告 公司機台操作員曾國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證稱:系爭機器 製作零件可做到5mm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復 未能提出與系爭機器同類型之機器必定具有自動化功能之證 據,或具有自動化功能始能達到「保證機台製作5mm以內」 之效用,則依系爭合約書文字文義解釋,實難認兩造已約定 系爭機器應具有「自動、無誤差地將六個轉盤上之待銑物件 送至銑洞鑽具之銑動定位及無誤差地在待銑物件上銑洞」之 功能及通常效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無疑問。(三)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 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 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 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 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 催告而解除契約(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52號民事裁判 可參)。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自始即存有「無法將六個置物轉盤全自動 地將待銑洞物品至待銑洞定位,主控制螢幕經常故障、機組 設備嚴重漏油等瑕疵及故障狀況」等,固提出系爭機器照片 及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28頁),惟此僅是該拍 攝當刻之畫面,並無法完全呈現系爭機器機體於買賣交付時 之實際情狀,尚不足以證明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 全給付情形。
2、據證人曾國航證稱:「(系爭機器的六個轉盤能夠透過電腦 設定之後不用人為操作自動轉到定位,交換工作台嗎?)正 常應該要可以,系爭機器不可以。」、「系爭機器本身有正 轉和反轉的手動按鈕,我們要手動操作。」、「這台機器到



我們公司半年後我才開始操作機器,之前是我們課長操作。 」、「可以使用,所生產的機械零件沒有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49、52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民岳證稱 :「102年5月3日組裝後,客戶認為沒有問題,客戶就會付 交機費給我們,但是因為原告公司沒有做地基,放機台的地 方下陷,102年7月9日我們有去作水平校正,102年11月22日 我們有去換電器零件,103年10月1日是旋轉台的線被老鼠咬 斷,所以我們又去接線,如果是正常使用下的情況,零件在 保固期間內不會收費,每次做完維修之後,我們都會請客戶 簽收沒有問題我們才會離開。」、「(系爭機台是全自動的 嗎?)是全自動的,但是要全自動要輸入正確的程式,我有 在交機時有教余課長,並請余課長測試,當時都是正常的, 系爭機台本來就有這個功能,而且我還有影印資料給他看, 如果是不同的產品要輸入不同的程式,這部分我也全部都有 交給余課長,因為操作手冊原來是日文的,所以我有教余課 長,原告公司只有要求要多一個不同方式的自動功能,但是 這台機器沒有辦法,我有表示說如果有其他進口機台有這個 功能我會去拷貝過來,所以要自動化沒有問題。」、「(原 告公司有無跟你提過系爭機台只能手動不能自動?)有一次 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到高雄跟我提過,因為余課長再安裝夾具 時,把機台偵測撞壞掉,沒有辦法自動,當天晚上我有到原 告公司維修,還教余課長如何使用。」、「(除余課長以外 ,有無其他人要求你教如何自動化?)沒有全部教,只有他 們機器壞掉時我去維修,就壞掉的部分教他們如何使用,而 且我們之後去看系爭機台也都是在做加工,我一直以為原告 公司知道系爭機台是全自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 面至第5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維修記錄單(見本院卷第 66-68頁),均與系爭機器無法全自動操作無關,顯徵系爭 機器應非交付之始即欠缺全自動操作功能,且原告於收受系 爭機器後即開始使用生產零件,並未因系爭機器非全自動操 作而有所爭執,或催告被告補正,則原告稱系爭機器具有全 自動化功能為兩造合約約定應有之效用,且自始因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未為給付云云,殊有可疑。
3、兩造對於系爭機器自交付至今是否存有六個工作轉盤至銑洞 位置之全自動功能及如何修補等節尚有爭執,經兩造同意由 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4年12月28日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1)系爭機器原機有六個工作轉盤至銑洞位 置之全自動加工功能。⑵系爭機器與一般產業機械或工作母 機一樣,依照FANUC Series 16-M控制器規範撰寫程式,設 定參數後,即可操作機器,且為業界專業工程師習知技術。



⑶系爭機器目前有轉盤在固定位置機構卡止情形,修繕費用 約需20萬元。另涉及操作部分,建議原告公司提供具FANUC Ser ies工作母機CNC基礎操作能力之工程師,由被告公司提 供約二週80小時專用機人員訓練。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機器本即具有全自動功能,依一定之規範撰寫程式 ,設定參數即可達到全自動加工功能,此與證人黃民岳上開 證述內容並無出入;至於會勘鑑定時確已呈卡止情形即無自 動功能,究係何時何因造成並無法鑑定,惟此狀可以花費修 繕以人工予以排除。
4、綜上事證,原告就其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依債 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無法補正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得不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是而,原告以其已於103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 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屬無據,洵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1 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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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盛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