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37號
TCDV,103,訴,1537,2016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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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原   告  簡巨富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永水
       張宗源
       張慶富
       黃金葉
       簡俊豪
       簡培士
       簡朱敏
       簡秀玲
       簡碧昭
       簡進田
       張文華
       林章德
       張培賢
       張財義
       張証能
       張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簡巨富對民國105年5月19
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萬7,56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35,358元。茲因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簡巨富繳納,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簡巨富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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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