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倉裕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詹媛斐
林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惠,民國(下同)103年4月 日被告公司更名為「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林倉裕接 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卷一第151頁),並由林倉裕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萬4629元 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33萬697 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9日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內所興建之地上四層透天房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總價款 為595萬元(土地款另計),買方即原告並約請賣方即被告 公司過戶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其配偶吳鈺琤名下。系 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 義務:..㈢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 得載明於驗收單上,雙方協議限期完成修繕..」;被告完 成興建系爭建物後,於101年7月23日簽立交屋保證書,同意 在交屋前先行會同查驗,雙方對於改善情況認知有異時,同 意委由第三方公證(建築師公會)查驗,並依第三方意見為 雙方之共同意見;嗣兩造於101年8月16日進行交屋手續,原 告於查驗時發現系爭建物內部有多處瑕疵需重新施作修補, 並當場告知原告及有減少價金之意思;原告復於102年1月2 日發現系爭建物外部有未按圖施工未留碰撞距離等瑕疵,並 於102年2月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
二、系爭契約書第8條及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前簽 署之「交屋保證書」,均載明且保證提供之系爭房屋符合市 府核准之工程圖說與說明書,且前揭「交屋保證書」被告並 有同意查驗原告主張之缺失及回覆完成改善日期;惟被告實 際交付之系爭房屋,不僅內部有如104年7月14日台中市建築 師公會案號103-0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案號103-5鑑 定報告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月18日中市建師鑑( 103-5)字第018號函所述之瑕疵未改善,且外部亦有未按圖 施工末留碰撞距離之情形等瑕疵;是被告交付之房屋顯有減 少其價值及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是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減少給付如下之金額,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
(一)依據案號103-5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A、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縱102訴1244字第135429號函: ⒈分析1: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1項所述,局部山型 磚鏟除重新舖貼,其施做所須費用為1萬200元。 ⒉分析2: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7項所述,1F─4F 中庭(天井)磁磚不平整須鏟除重新舖貼,其施做所須費用 為5萬8968元。
⒊分析3: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38項所述,1F入口 車庫右側牆面部分丁掛須鏟除重新舖貼,其施做所須費用 為3450元。
⒋分析4: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4項所述,車庫頂花 台崗石完成面汙損清潔所須費用為2500元。 ⒌分析5: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5項所述,1F總表內 地坪水泥渣汙損清潔整理所須費用為1500元。 ⒍分析6: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10項所述,4F頂陽 台外側RF處抿石子缺角改善所須費用為3000元。 ⒎分析7: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13項所述,1F車庫 抿石子入口大縫及中縫地坪空心現象,其改善所須費用為 4000元。
⒏分析8: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14項所述,1F車庫 地坪磁磚有3塊空心,該項缺失改善所須費用為1200元。 ⒐分析9: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15項所述,1F地坪 拋光磚尚有1塊空心,該項缺失改善所須費用為900元。 ⒑分析10: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16項所述,1F廁所 牆壁有一塊壁磚凹陷須改善,該項缺失改善所須費用為 550元。
⒒分析11: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19項所述,2F地坪 磁磚尚有4塊地磚空心,該項缺失改善所須費用為3100元 。
⒓分析12: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20項所述,2F後廁 所地坪磁磚尚有2塊空心,該項缺失改善所須費用為900元 。
⒔分析13: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21項所述,3F地坪 磁磚尚有1塊空心,該項缺失改善所須費用為900元。 ⒕分析14: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23項所述,4F地坪 磁磚尚有6塊空心,該項缺失改善所須費用為4500元。
⒖分析15:
依(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27項所述,1F捲 門之防撞靈敏度尚須調整,其調整所須費用為4000元。 ⒗分析16: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36項所述實屋2樓露 台鄰接右側鄰屋之女兒牆,其上抿石子與貼丁掛交接之壓 條及勾縫未處理,該項缺失改善所須費用為2500元;另實 屋2樓露台鄰接右側鄰屋之女兒牆,其上抿石子龜裂須修 補,其修補所須費用為4000元。
⒘分析17: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35項所述,出入口 捲門上端之露臺有方管烤漆欄杆未設,其施做所須費用為 6120元。
⒙分析18: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43項所述,缺失改 善後負責全屋總清潔,其全屋總清潔所須費用為4000元。 ⒚分析19:
(101)-117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第44項所述,廚具上 櫃右側更改為可使用之有空間櫃子,此部分更改所須費用 為9000元。
⒛(101)-117鑑定報告書中第9項應減價收受之項目為1F─
4F地坪舖設拋光石英磚之工項,應減價之金額為1萬845 元;另第30項應減價收受之項目為1F─4F及前陽台有局部 瑕疵鋁門框之工項,應減價之金額為1萬1060元。 (101)-117鑑定報告書中第39項尚未測試之項目為屋頂防 水試水,經試水測試,發現有部份滲水現象,該項缺失改 善所需費用為1萬8000元;另上開報告書中第40項尚未測 試之項目為車庫及車庫頂地坪試水,經試水測試結果,車 庫地坪排水良好未積水,而車庫頂地坪有部積水需改善, 該項缺失改善所須費用為4000元。
(101)-117鑑定報告書中第74頁下方照片所示,一樓前入 口平台踏面鋪石材崗石有空心現象,該項缺失改善所須費 用為5000元。
車庫處未設感應燈之項目,與被告銷售之廣告不符。該項 缺失改善所須費用為4000元。
B、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縱102訴1244字第34078號函: ⒈分析4:
二樓前紗窗確有破損,二樓後房間紗窗及三樓、四樓前陽 台紗窗無法完全密合,上述均屬瑕疵,建議減價收受之金 額為1840元。
C、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縱102訴1244字第1030099903號函 :
⒈系爭建物1樓車庫地下所埋之落水管,經會同試水確有滲 水之跡象,此部份確實為工程瑕疵,該部若以減價收受方 式處理,其數額為7000元。
D、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縱102訴1244字第1030136022號函 ⒈系爭建物該設碰撞距離而未設,其改善方式需將地東側越 界部份之結構體拆除,拆除至需留設8公分碰撞間隔之位 置,再新施做15公分厚混凝土外牆及該側原有樑柱補強和 設備遷移及設施改善工程,其所需之費用為111萬9164元 ,並依減價方式處理。
(二)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月18日中市建師鑑(103-5) 字第018號函:
該柵欄之設計材質應為鋁擠型格柵,經現場檢測,其現場 已施作之金屬柵欄所採用之材質為鐵質方管,該部份須增 加之費用:
⒈甲式柵欄(五組):5500元。
⒉乙式柵欄(一組):4000元。
⒊丙式柵欄(一組):1萬5000元。
⒋小計:24,500元。
(三)是依據案號103-5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累計A─E所須 之費用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月18日中市建師鑑(103 -5 )字第018號函柵欄需增加之費用共計133萬697元(計 算式:10,200元+58,968元+3,450元+2,500元+1,500 元+3,000元+4,000元+1,200元+900元+550元+3,100 元+900元+900元+4,500元+4,000元+2,500元+4,000 元+6,120元+4,000元+9,000元+10,845元+11,060元 +18,000元+4,000元+5,000元+4,000元+1,840元+ 7,000元+1,119,164元+24,500元=1,330,697 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6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二次施工所生之瑕疵難認與被告無關: 被告已自承本件均為同一營造商國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國朕公司)所興建,且為被告發包並給付承攬報酬,自應 屬系爭買賣標的範圍,且相關廣告文書有劃設一樓車庫上 方有空中花園(即被告所指二次施工部分),是難認二次 施工所生之瑕疵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未設置8cm之碰撞距離,確有瑕疵存在: 1、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8日土測字第0104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 日平地二字第1030003682號、104年2月17日平地二字第10 40000991號函覆法院結果,可知系爭建物東側與地籍線間 並無保留任何間距,顯見,系爭建物包含主建物、露臺等 建物東側並無自地籍線往後退縮保留間隔,為客觀不爭之 事實。依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保留任何碰撞距 離應屬事實。至於露臺既與主建物相連,且露台東側圍牆 與鄰地建物相連,更導致無法承作欄杆進而捨棄,甚至有 鄰地建物圍牆跨建至露臺二樓圍牆之情形,而碰撞距離之 設置既為防範地震所設計,若係露臺部分未保留碰撞距離 ,主建物亦會因露臺與主建物相連而同受此風險存在。 2、又被告辯稱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有規範容許誤 差存在,然此規範僅在於規範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 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仍應視為相符之行政裁量事項 ,但該行政裁量事項並無法視為私法上免除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況上開規範容許範圍應在5cm以內 ,被告卻全未設置8cm碰撞距離,已逾前開容許規範,自 應認有瑕疵存在無誤。
(三)露臺(含綠化及植栽)部分在兩造買賣範圍內: 1、被告不否認國朕公司為本件之營造商而與被告間有承攬關 係存在,且露臺、主建物均為國朕所承造等情,被告復以 答辯三狀所附客戶工程變更申請表、工程估算表辯稱:露 臺部分為原告自行委託國朕公司承造云云,惟觀之上開申 請表及估算單內容,追加(減)項目不過為「開關(單路 )1只」、「電燈出線口2只」、「欄杆5.2㎡」而已,無 從證明2F露臺為原告委託國朕公司興建。
2、簽立上開申請表及估算單之原由乃為原告要求被告修改部 分設計,被告表達變更設計需通知國朕公司,故要求原告 簽立上開申請表及估算單,難謂原告因此成為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就露臺部分實為買賣關係,更為廣 告內容明確繪製(其中更包含其上之綠色植栽),且自原 證十修繕單、驗屋修繕單均載有「車庫上方露臺右牆(鄰 地側)未施作完成」(分別為編號第38、36項)等文字, 是露臺(含綠化及植栽)部分應在買賣範圍內,自難認與 被告無涉。
(四)上開瑕疵乃於102年7月18日所具準備書狀第二㈨點聲請補 充鑑定,蓋因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作出第一次鑑定前,兩 造雖有屢次會勘,但均未能發現有此瑕疵存在,可見,有
關紗窗瑕疵並未能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況且,被告自始 亦未告知有此瑕疵,致原告至第一次鑑定後始聲請補行鑑 定事項,則依民法第357條規定,若出賣人即被告故意不 告知瑕疵於買受人即原告,並不適用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被告自無從脫免其瑕疵擔保之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以原告遲付價金之利息作為抵銷抗辯云云,惟 原告認為於被告提出交屋保證書後,仍存有多項工程瑕疵 未改善,且原告既請求減少價金,則原契約約定價金即因 此減少,則無遲付之疑義。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一)被告與承攬廠商國朕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僅係委託興建 建物八棟(含系爭建物一棟),承攬合約並無系爭建物之 「二次施工」之約定。且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 書第1條亦已約明:「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 何口頭約定之事項」;而原告與被告在房屋買賣合約書中 就「二次施工」另有明文約定,如被證13第20頁明文記載 「簽約條件:1.一樓廚房與廁所位置左右對調,以砌磚方 式施工(二次施作)。2.合約書附尺圖、水電圖、(含各層 建築坪數)。3.水塔移至屋頂層位置,公司同意位移。4. 以上條約皆為簽約條件內。若有在任何變更以變更內容 增加減帳計算。5.天井區贈送紗窗。」,可見就「二次施 工」之工程,雙方必有明文約定,並加蓋雙方印章,不容 原告任意口頭擴張。況原告確於100年6月19日與國朕公司 訂有二次施工委託書1紙。
(二)又依系爭案號103-5鑑定報告書第72頁一樓平面圖係建物 之竣工圖,經核與合約書買賣範圍相同,可證明被告施工 並無逾越或違法,亦無瑕疵。又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0 頁之現況平面圖,與第72頁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竣工圖不 符,因此,第80頁現況平面圖係原告自行二次施工所致( 一、二樓前面有增建),原告自不應向被告主張任何瑕疵 。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2頁增建圖說,其圖形位置、 面積均與80頁相同(亦有表明一、二樓增建之記載),此 增建部分,亦與被告無關。另觀卷二第30頁之照片,係從 系爭建物後方拍攝,明顯可見棟距有一公尺左右。至於建 物前面係原告二次施工,有如鑑定報告書第72頁竣工圖、 第80頁現況圖、第82頁增建圖,因此,二次施工部分,原 告不應向被告主張瑕疵,是原告起訴主張瑕疵並請求減少 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二、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4年7月14日案號103-0005中市建師鑑
字第273號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被告之意見如下: A、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135429號函部分:(一)分析1(第11頁、12頁):
局部山型磚鏟除重新舖貼,其施作費用1萬200元,被告無 意見。
(二)分析2(第12頁):
1F─4F中庭(天井)磁磚不平整須鏟除重新舖貼,其施作 費用5萬8968元,被告無意見。
(三)分析3(第12頁):
1F入口車庫右側牆面部分丁掛須鏟除重新舖貼,其施作費 用3450元,被告不同意,此部分為原告增建工程,不在買 賣合約範圍內,原告主張瑕疵毫無理由。
(四)分析4(第13頁):
車庫頂花台崗石完成面汙損清潔所須費用為2500元,被告 不同意,此部分為原告增建工程,不在買賣合約範圍內, 原告主張瑕疵毫無理由。
(五)分析5、6、7、8、9、10、11、12、13、14(即第13頁至 17頁),被告無意見。
(六)分析15(第17頁):
1F捲門之防撞靈敏度須調整,其費用4500元,被告不同意 ,此部分為原告增建工程,不在買賣合約範圍內,主張瑕 疵毫無理由。
(七)分析16(第18、19頁):
實屋2樓露台鄰接右側鄰屋之女兒牆,其上抿石子與貼丁 掛交接之壓條及勾縫未處理,該項改善所須費用為2500 元;另實屋2樓露台鄰接右側鄰屋之女兒牆,其上抿石子 龜裂須修補,其修補所須費用4000元,被告不同意,此部 分為原告增建工程,不在買賣合約範圍內,主張瑕疵毫無 理由。
(八)分析17(第19頁):
出入口捲門上端之露臺有方管烤漆欄杆未設,其施做所須 費用6120元,被告不同意,此部分為原告增建工程,不在 買賣合約範圍內,主張瑕疵毫無理由;且原告102年12 月 18日民事準備一狀第一頁右下已承認「至於露台欄杆則退 作」,並有國朕營造有限公司客戶簽認為憑,可證明為原 告委託國朕公司所施作,與被告無關。
(九)分析18(第20頁):
缺失改善後負責全屋總清潔所需費用4000元,無意見。(十)分析19(第20頁):
⑴廚具設備已點交完成,並無未點交設備。合約書中另訂
特約100年6月14日廚具與廁所位置對調,100年9月8日 原告再次確(簽)認,期間與之後原告皆未提及廚具需 要修改問題。
⑵依雙方合約貼圖明確得知原設計無,乃被告額外贈送施 作而延伸施工過去。
⑶且該鑑定報告第20頁係記載客戶要求廚具上櫃右側更改 為可使用之有空間櫃子。
(十一)車庫頂地坪積水(第23頁):
車庫頂地坪雖有積水,然此為原告增建工程,非買賣合約 範圍內。
B、本院中院東民縱102訴1244字第34078號函:(一)分析1、2、3,被告無意見。
(二)分析4(第29頁):
原告屢稱有瑕疵云云,惟原告聲請事項核與民法第356條 規定不符,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且兩造之前已於103年1月24日及103年3月12日兩次會勘 ,原告竟均未發現並提出。
C、本院102年訴字第1244號字第1030099903號函(第30頁) ,被告無意見。
D、本院中院東民縱102訴1244字第1030136022號函(第31頁 ):
(一)碰撞距離依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明確說明係屬「建築物 」與「建築物」間距離,並非建築物距離地界線之距離, 本案目前「建築物」與「建築物」距離100cm,並無碰撞 之任何可能,也因此無損害之虞。
(二)原告主張碰撞距離為建築物距離地界線之距離明顯違反國 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依據耐震規範及解說精神所為,因此 自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及耐震規範及解說之規 定,更無妨害原告之虞。
(三)再者本件是依台中市政府審查核可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 其勘驗過程完全依據台中市建築管理地方自治條例,且自 治條例第32條也有規範允許施工容許誤差。
(四)原告所提設計圖說標示碰撞距離乃結構體尺寸(茲因設計 圖均標示結構體尺寸,並不會標示裝修材厚度完成面所需 尺寸),而施工慣例此碰撞距離此間隔係以保麗龍及橡膠 等貼著或覆蓋填充,唯此法工程正確但觀感不佳為一般民 眾所不接受,因易造成漏水等情況,因此被告另以不具結 構強度之水泥砂漿及面磚貼附以維護建物之立面美觀及耐 用性,若受地震所影響也僅是破壞被告額外所施作之不具 結構強度之水泥砂漿及面磚,況且本訴訟現況建築物和鄰
房建築物間隔達100cm。
(五)本件原告應提出針對碰撞距離之說造成原告何種損害。 E、本院中院東民縱102訴字第1244號字第1040013530號函( 第37頁以下),被告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二次施工之露台未保留碰撞距離有瑕疵,惟該露臺 既非買賣合約約定範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云云,顯無理由 :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二次施工違章建築」之露臺碰撞距離 依據何在:
1、露臺非買賣契約內範圍(雙方買賣合約範圍圖面、建造核 准圖面、竣工圖上均無此露臺),且於原告102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一狀第一頁右下已承認「至於露台欄杆則退作 」,並有被證一國朕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認退費為憑, 並非和被告,可證明為原告委託國朕公司所施作,與被告 無關。原告主張露臺需有8cm碰撞距離,惟依建築師鑑定 報告第90頁所載,碰撞距離8cm乃結構物樓高達四層經過 規範依據而進行之結構分析所得需要8cm碰撞距離,但露 臺經現場會勘僅為一層高度且並無在雙方買賣合約範圍圖 面及竣工圖,意即此露臺並無經結構分析之違章建築,既 然是違章建築,何來規範依據,故原告應舉證證明需有8c m碰撞距離之依據。
2、再者,於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未提及露臺需有 8cm碰撞距離,鑑定報告第37頁及90、91頁結構計算書所 載明需有8cm僅是主體四樓結構物依建造核准圖核准之設 計內容。
(二)主體四樓結構物碰撞距離部分:
1、原告所提設計圖說標示碰撞距離乃結構體尺寸(茲因設計 圖均標示結構體尺寸,並不會標示裝修材厚度完成面尺寸 ),而施工慣例此碰撞距離此間隔係以保麗龍及橡膠等貼 著或覆蓋填充,唯此法工程正確,但觀感不佳,為一般民 眾所不接受,因易造成漏水等情況,因此被告額外花費另 以不具結構強度之水泥砂漿及面磚貼附以維護建物之立面 美觀及耐用性,若受地震所影響也僅是破壞被告額外所施 作之不具結構強度之水泥砂漿及面磚,因此被告可將額外 施作之裝修面材(水泥砂漿及面磚)拆除,以確保碰撞距 離。
2、依建照核准圖標示,外牆厚度僅為15公分RC牆(鋼筋混凝 土牆),並緊接標示8公分碰撞距離,均未標示施作裝修面 材之厚度,此為核准圖不爭之事項,得已證明被告額外花 費施作裝修面材,導致碰撞距離不足。
3、且案號103-5鑑定報告書第33頁至37頁也說明若要拆除後 重新施作外牆,明確未列需重新施作裝修面材(水泥砂漿 及面磚),得以再次證明此裝修面材,乃被告額外花費施 作。
4、本件是依臺中市政府審查核可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勘 驗過程完全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地方自治條例,且自治條 例第32條也有規範允許施工容許誤差,茲因任何尺寸均會 有容許誤差,如同地政機關以機器測量也會有合法誤差值 ,更何況工程均是以人工施作。因此臺中市建築管理地方 自治條例第32條規範已明確載明允許施工容許誤差5cm , 故被告拆除額外施作之裝修面材(水泥砂漿及面磚)僅3 公分(8cm碰撞距離-5cm容許誤差值=3cm),即可達到 合於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
四、對照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月18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03-05 字第018號函與系爭案號103-5鑑定報告書,兩者有下列矛盾 ,亦即鑑定報告書不可採,詳列理由如下:
(一)丙式柵欄部分:
1、105年1月18日函記載:
「丙式柵欄(現場尚未施作):採用鋁管施作,一組須1萬 5000元」
2、但案號103-5鑑定報告書第19頁記載: 「方管烤漆欄杆5.1米×1200元/米=6120元」 3、被告意見:
為何兩者價格不一樣?鑑定報告顯然不可採納。再者,原 告於業已主張「至於露台欄杆則退作」,既然原告都已確 認是退作,為何被告還需減少價金。
(二)碰撞距離部分:
1、105年1月18日第二頁記載:
「而其建造圖設計之碰撞間隔為8公分,另系爭建物主體 與鄰地主體之距離為68公分,詳照片四」。
2、但案號103-5鑑定報告書第37頁記載: 「系爭建物依建造核准之設計內容,應於基地東側留設8 公分之碰撞距離,該碰撞距離實有留設之必要,建議房屋 所有權人予以修繕、留設,若不予修繕,日後系爭建物恐 會有結構受損及龜裂滲水等後遺症,是以該系爭建物若不 予修繕,亦可採鑑價收受方式處理,建議以該工程修繕所 需之工程款111萬9164元,做為其減價收受之金額。」云 云。
3、被告意見:
既然105年1月18日函已表明建物主體與鄰地主體建物之距
離為68公分,並有照片為證,顯然不須修繕,無減價之必 要。為何案號103-5鑑定報告書竟認為應花費111萬9164元 呢?兩者意見矛盾,鑑定不實在。
(三)碰撞距離應否含飾材之問題:
1、105年1月18日函第二頁記載:
「更何況以公共安全之考量,本會建議8公分碰撞間隔之 留設,須以系爭建物完成面(含飾材)與地界線之淨間距留 設,以免發生較大規模地震時,完成面飾材因碰撞間距不 足,易因碰撞損壞掉落,造成財物及人身安全之損害」云 云。
2、案號103-5鑑定報告書第33頁至37頁記載: 「系爭建物應設置8公分之碰撞距離確屬不可或缺之設計 ,其修繕方式須將基地東側越界部份之結構體拆除,拆除 至需留設8公分碰撞間隔之位置,再新施作15公分厚混凝 土外牆及該側原有樑柱補強和設備遷移及設施改善工程, 其需施做之項目及費用如下:(1)將臨基地東側15公分厚 混凝土外牆(含部份樑柱)打除(含清潔及廢棄物運離)1式 26,000元」云云,並不含飾材。
3、被告意見:
案號103-5鑑定報告書表示須將外牆打除(即不含飾材) ,但105年1月18日函卻認為應含飾材。計算碰撞距離,依 法規應否包含飾材?建築師前後意見不同,因此鑑定意見 不一致,不可採信。
五、縱原告主張為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價金遲延給付之利息共58 萬2918元予以抵銷,理由如下:
(一)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之金額:
1、遲付第九期(鷹架拆除)期款之利息1,530元。 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應繳外牆打底及鷹架拆除 共36萬元,依通知應於100年11月15日前繳款,但原告遲 至100年12月30日繳納,遲延45天(即自100年11月15日起 至100年12月29日止),應給付遲延利息1530元(計算式 :第九期應架拆除應繳金額170,000元×遲延日數45天× 日息2/10,000=1,530元)。
2、遲付第十期(使用執照取得)期款之利息2,952元: 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應繳第十期(使用執照取 得)共18萬元,依通知應於100年12月28日前繳款,但原 告遲至101年3月19日繳納,遲延82天,應給付遲延利息 2952元(計算式:180,000元×遲延日數82天×日息2/10, 000=2,952元)。
3、遲付第十二期(辦理產權移轉)期款之利息2952元:被告
於100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應繳第十二期(辦理產權移轉 )共18萬元,依通知應於100年12月28日前繳款,但原告 遲至101年3月19日繳納,遲延82天,應給付遲延利息2952 元(計算式:180,000元×遲延日數82天×日息2/10,000 =2,952元)。
4、遲付(銀行貸款一半、通知對保完成)之利息30萬3366 元:
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辦理貸款手續,並再次以 臺中公益路郵局2140-7存證信函第723號通知原告需於100 年12月23日完成對保,惟原告逾期不處理未辦理貸款。後 被告多次以電話方式及一再通知原告以101年1月16日以臺 中逢甲存證信函第15號、101年2月4日再次以台中淡溝郵 局002153-2存證信函第79號通知原告,但原告皆逾期未處 理不履行買賣合約。
依系爭房屋暨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 三項「..買方(即原告)應於賣方(即被告)通知銀行 對保手續時,買方應繳交上述款項(貸款總額)一半之金 額予賣方..若買方未能於上述日期繳清期款,需支付賣 方(即被告)遲延利息」。則原告應繳銀行貸款(一半) 共651萬元,但原告遲至101年8月13日繳納,遲延23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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