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34號
TCDV,101,訴,2334,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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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翁薪茵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芸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胡方馨
      廖宗誠
被   告 趙俊哲
      林趙美麗
      陳趙美嬌
      趙浴蘭
      趙美鳳
      趙美慧
      趙美娥
      趙美淑
      趙美華
      林光男(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
      林光祥(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
      林光輝(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
      林玉琴(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
      林玉鳳(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
      林玉珠(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為被告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3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 告林連謨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有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林連謨 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被告林連謨之繼承 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光男、林



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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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