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翁薪茵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芸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胡方馨 廖宗誠被 告 趙俊哲 林趙美麗 陳趙美嬌 趙浴蘭 趙美鳳 趙美慧 趙美娥 趙美淑 趙美華 林光男(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 林光祥(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 林光輝(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 林玉琴(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 林玉鳳(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 林玉珠(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為被告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3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 告林連謨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光男、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有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林連謨 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被告林連謨之繼承 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光男、林 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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