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0年度,32號
TCDV,100,醫,32,2016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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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32號
原   告 劉錦成
      林玉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林清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被   告 李秉穎
      張鑾英
      邵蓓嵐
      王景甲
      周獻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廷
複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李秉 穎、張鑾英邵蓓嵐王景甲周獻堂6人(下稱台大醫院



等6人)抗辯:被告醫院營業所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台北市, 原告主張被告診療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 均為台北市,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大醫院有醫療契約關係 ,該契約履行地亦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2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1項規定,請求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原告主 張被害人劉運禧在被告中國附醫住院期間,因被告林清淵醫 師錯誤診斷,及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因被告李秉穎張鑾英邵蓓嵐王景甲周獻堂醫師醫療上之過失,導致劉運禧 不治死亡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中國附醫、 林清淵之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被告台大醫院等人之侵權行 為地在台北市,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分別為本院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無共同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被告國 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詹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林清淵之營業所或住 所地係在台中市,另被告台大醫院等人之營業所或住所地係 在台北市,故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俱有管轄權,自無從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本院無 管轄權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1日已由陳明豐變更為黃冠棠,再於104年8月1日 變更為何弘能,有被告台大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二紙 可證,被告台大醫院於102年8月14日、104日年11月18日分 別以黃冠棠何弘能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 本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 律規定之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劉運禧,於98年11月19日 在學校接受由被告國光公司所生產H1N1疫苗注射,注射後隔 天即同年月20日,開始出現因注射疫苗所致之腳底、腳踝及 膝蓋等處皮膚紅疹等過敏免疫方面之臨床症狀。同年月21日 ,分別至明星皮膚科診所李元丕皮膚科診所就診,劉運禧 之情況未見好轉,嗣於同年11月24日,劉運禧出現高燒不退 之情況,紅疹亦已佈滿全身,而於同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 間再移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後為進一步治療,即於同年 12月3日轉診至被告中國附醫住院治療,由被告林清淵診治



,劉運禧住院之初,神智仍十分清楚,體溫為38.4℃,心跳 108次/分,呼吸次數為27次/分。收治住院時,被告林清淵 臆斷被害人為:超級病原(super Ag)造成,又認為係庖疹 病毒造成,以及骨髓炎等疾病,惟根據被害人後來病程之演 進,證明被告林清淵當時之診斷,以及相關處置、用藥,並 非正確。劉運禧至12月15日仍未好轉,更出現血壓不穩、呼 吸急促等症狀,然被告林清淵卻未建議轉診至設備及能力均 較為妥善之醫學中心進一步治療。原告等見劉運禧在此種疏 忽治療下病情更加嚴重,遂自行轉往台大醫院,並於當晚住 進加護病房。劉運禧在被告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經被告李秉 穎、張鑾英邵蓓嵐王景甲周獻堂等多位醫師看診,然 渠等卻因醫療上過失而未查明劉運禧之病因,亦未就劉運禧 病症給予適當之檢查及治療,導致劉運禧病情因其等過失而 更加惡化,而於98年12月19日發生腦幹出血情形,並於12月 21日上午7時45分因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㈡劉運禧於注射疫苗前,身體相當健康,並無任何免疫系統之 疾病,然其於學校注射被告國光公司所製造之H1N1瑕疵疫苗 後,隔天即發生皮膚紅疹之過敏症狀,嗣後病情加劇,更呈 持續高燒不退之症狀,且期間因被告黃莉玲、李元丕、林清 淵、李秉穎張鑾英邵蓓嵐王景甲周獻堂等人之醫療 過失,未就被害人病症給予妥適、積極及正確之治療方向, 導致被害人因其等錯誤、延誤之行為而病情惡化,終致發生 死亡結果。
㈢被告中國附醫、林清淵之診斷及相關處置、用藥,並非正確 ,分述如下:
⑴劉運禧在被告中國附醫一共住院12天(98年12月3日至98年 12月15日),期間每天發燒,然被告林清淵只給退燒藥, 且也打上了IVIG(自費藥品,共新台幣24萬元),明明 第一次上了IVIG無效,被告卻又於被害人生命徵象不穩時 ,於98年12月13日至15日復打上IVIG 48小時。而被害人 於12月13日已出現有敗血症症狀,然被告林清淵卻無積極 處理,顯見其治療方向完全錯誤。
⑵劉運禧住院期間,經家屬協調介入,被告林清淵才會診小 兒感染科、小兒血液科以及感染科,但卻仍未積極找出正 確病因,加以治療。期間該院之王任賢主任,建議使用低 劑量類固醇,被告林清淵卻不採納,任憑病情發展至不可 收拾,也無任何警覺。
⑶劉運禧於98年12月12日開始嘔吐,並發燒到41℃,被告林 清淵卻誤診為輪狀病毒感染(此部分為錯誤診斷),且被 告林清淵對於家屬有關劉運禧不適之症狀描述,輕忽帶過



,未為任何積極治療。且劉運禧於嘔吐當天即12月15日, 竟私自從口袋拿口服藥物給被害人服用,亦未將該藥物之 種類及劑量詳載於病歷上,此部分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 劉運禧於98年12月15日血清檢驗已證實無B19微小病毒存 在,且血中亦無任何病毒及細菌存在之證據(請參病歷中9 8年12月16日之血液培養報告)。在臨床病程已有細胞激素 過高及噬血症狀群之前兆下,被告林清淵仍不顧醫學證據 作適當處置,以致錯失治療黃金期。且依據98年12月14日 臺大李慶雲教授巡診之病歷記載建議使用類固醇可能有幫 助(請參中國附醫病歷),然被告林清淵罔顧及忽視其他專 家建議,未適時採納意見,被告林清淵上開之錯誤、消極 不作為之治療方式,導致劉運禧於98年12月15日轉至台大 醫院當天,已發現膽囊嚴重腫大發炎,且有部份腸阻塞現 象,相關病情也更加惡化。綜觀被告林清淵整個醫療過程 ,顯有嚴重醫療疏忽。
⑷此外,劉運禧住院寒顫發燒(一天3至4次),寒顫發燒為 細胞激素過高也是噬血症候群可能表現之一。劉運禧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12天各類抗生素及抗病毒藥物之投 予,仍未見改善,且在血中亦無培養出任何病源時,被告 林清淵即應主動思索其他方向之診斷。噬血症候群的診斷 與否絕不可只以體內是否出現噬血現象hemophagocytosis 作為確診或排除的依據,亦不可只以骨髓穿刺診斷噬血症 候群。由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之三項診斷中並無B19病 毒也無噬血症候群之記載,亦足證被告林清淵並未將噬血 症候群列為可能之病因。臨床上病人若有徵兆出現,就必 須快速評估噬血症候群之可能性,以免錯失治療時機,其 中血液中的自然殺手細胞功能NK cell function以及CD25 必須抽驗以確定其診斷(於住院中被告林清淵皆未抽驗)。 劉運禧於中國附醫住院病程13天中已出現噬血症候群之前 兆:即異常升高之血清鐵蛋白Ferritin及持續高燒不退, 然主治醫師即被告林清淵仍未往該方向思考,顯然具有明 顯之過失。
⑸另98年12月13日17時30分起,被害人發燒至39.2度C併有 寒顫情形,於18時甚至燒至40.2度C。98年12月14日凌晨 3時血壓下降至73/32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120下。一小時 後才有醫師予以視診,而此時血壓雖為71/29mmHg,仍只 給予消漲氣用藥Gascon,未積極處理。凌晨4時30分嘔吐也 只給予止吐針metoclopramin 2cc,至98年12月14日14時 50分仍有發燒至39.6度C合併腹痛。19時再次嘔吐,延至 15日下午14時血壓仍為72/32mmHg,心跳每分鐘121次,體



溫38.8度C。整整48小時,被告林清淵皆未意識被害人情 況危急,遲至98年12月15日早上9時51分才給予強心針Dob utamine,此部分明顯具有醫療上之疏失。 ㈣對被告林清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請求權基礎 : 被告林清淵因其醫療上之過失,而有誤診、未為積極妥適治 療之行為,導致劉運禧因其過失而發生死亡結果,二者間自 有因果關係。被告林清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2條、第194條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被告中國 附醫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林清淵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林清淵明知依其當時之能力,既然無法確定劉運禧之病因 ,亦無能力治癒被害人之疾病,本應誠實告知劉運禧家屬並 建議轉診至設備及能力均較為妥善之醫學中心,惟被告林清 淵對此並未處理,反而讓劉運禧持續接受無益之治療,顯然 已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73條第1項以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 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被告林清淵為被告中國附醫之受僱人 ,就對醫療行為之履行,應屬被告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 而被告林清淵就劉運禧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則依前揭民法 第224條之規定,被告中國附醫自應就被告林清淵對劉運禧 醫療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中國附醫就其債務 履行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 本旨,致原告之子死亡,被告中國附醫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194條規定,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國光公司、詹啟賢之過失責任:
⑴劉運禧於施打系爭國光疫苗後所出現之病症,並非感染 B19微小病毒所致,而係導因於施打系爭國光疫苗後,因 疫苗抗原而引發免疫毒殺細胞活化,引發體內細胞激素風 暴,最終導致劉運禧因噬血症候群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併全 身瀰漫性血液凝固不全而死亡,劉運禧之死亡結果與施打 系爭國光疫苗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國光公司所製造之H1N1疫苗,係屬於疫苗類藥品,依 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 製造前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品 優良臨床試驗規範及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參該準則第 122條規定,自94年1月6日應優先適用該準則)申請藥品臨 床試驗,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及販賣。經 查,由被告國光公司所製造之H1N1疫苗,其製造及上市過 程,並未依照前揭條文之規定(即先申請查驗登記及藥品 臨床試驗,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才製造),而係由被 告國光公司先行製造疫苗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才核發藥



品許可證(衛署菌疫製字000113號),又此次藥證經查為90 年間之藥證,且係核發給日本北里研究所的季節性流感疫 苗藥證,但卻用在98年間國光公司自行生產之H1N1新流感 疫苗,此部分著實令人存疑。此外,該疫苗之臨床試驗草 率且不完備,更與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及藥品優良臨床 試驗準則等法定流程大不相符。被告對於系爭疫苗之製造 及上市,除應知悉並遵守疫苗製造及上市之法律規定外, 更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然被告卻在系爭疫苗尚未完成法 定之臨床試驗程序及依照合法程序申請藥證,疫苗之安全 性、安定性及對人體有無重大副作用或嚴重不良反應等均 無法確定而存有瑕疵前,即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背書下 (以專案核准上市之方式),貿然將該瑕疵疫苗上市,顯然 存有過失甚明,亦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疫苗類藥品之 查驗登記第16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及藥品優良臨床 試驗準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㈥對被告國光公司、詹啟賢之請求權基礎:
劉運禧於注射疫苗前,身體相當健康,並無任何免疫系統之 疾病。然其於學校注射被告國光公司所製造之H1N1疫苗後, 隔天即發生皮膚紅疹之過敏副作用,嗣後病情加劇,更呈持 續高燒不退之症狀,諸多專家學者均認係因注射疫苗引起免 疫過度反應,進而誘發自體免疫問題,最終導致因敗血症而 死亡。故劉運禧因免疫過度反應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詹啟賢監督管理系爭疫苗之過失,當有因果關係。被告詹啟 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被告國光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 與被告詹啟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台大醫院等6人之過失責任:
⑴依據臺大醫院病歷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附血液 中細菌及病毒(包含B-19微小病毒)培養皆為陰性,且臺大 醫院自己所培養之血液檢查也為陰性,然被告張鑾英、王 景甲、邵蓓嵐李秉穎周獻堂等對被害人實施醫療行為 之醫師,仍往細菌及病毒所引發之敗血症方向思考,甚至 在用了7種抗生素及抗病毒藥物而病情仍無明顯改善情況 下,無視於個案體內血清鐵蛋白值(98年12月16日入院第 二天)已高達142, 874ng/mL (正常值男性為26.6-377ng/m L)此種噬血症候群前兆,且在劉運禧生命徵象不穩定時亦 未採取適當措施,以致於錯失第一時間以類固醇及化療藥 物等治療噬血症候群之黃金時間,顯然具有明顯之過失。 ⑵另被告即血液腫瘤科周獻堂醫師僅以他院(中國附醫)所附



骨髓抹片,就輕率判斷劉運禧非噬血症候群,而未建議重 作淋巴腺、其他器官或骨髓切片,亦未適時參考臨床其他 現象以正確判斷是否為噬血症候群。此舉與現有醫學文獻 明載噬血症候群不可單以單一骨髓切片中是否出現噬血吞 噬(hemophagocytosis)現象而加以排除不符。被告李秉穎張鑾英邵蓓嵐王景甲周獻堂具有未盡責任積極尋 求病因之過失。
⑶被告李秉穎醫師98年年1月18日下午5時視診時,雖建議骨 髓穿刺,但未適時採取步驟重新檢視噬血症候群之可能性 ,以致於讓病情在錯誤思考方向下導致不可挽回之地步。 ⑷根據臺大醫院98年12月19日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中,有關 診斷病名1.長期不明原因發燒2.疑似膽囊發炎3.敗血休克 4.腦室內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四項診斷中,皆未提到噬血症 候群,明顯與臨床表現及解剖所見有極大落差,足證其等 顯有誤診,以致醫療方向錯誤。
⑸末查,若本件真如鑑定意見所認定劉運禧係感染B19病毒 ,則被告李秉穎張鑾英邵蓓嵐王景甲周獻堂未就 此部份予以檢測判斷並施以妥適之治療,亦違反醫療常規 。
㈧對被告台大醫院等6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告李秉穎張鑾英邵蓓嵐王景甲周獻堂均為被告台 大醫院就劉運禧之醫療團隊,因渠等醫療上之過失,而有誤 診、未為積極妥適治療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因其等過失而發 生死亡結果,二者間自有因果關係。是以,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李秉穎張鑾英邵蓓嵐王景甲周獻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大醫院為被告李 秉穎、張鑾英邵蓓嵐王景甲周獻堂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應對渠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李秉穎張鑾英邵蓓嵐王景甲周獻堂為被 告就對劉運禧醫療行為之履行,應屬被告台大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台大醫院自亦對被告李 秉穎、張鑾英邵蓓嵐王景甲周獻堂對劉運禧醫療行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原告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 告台大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1準用同法第192條、194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原告劉錦成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中國附醫新台幣(下同)335,983元、臺大醫 院28,075元、童綜合醫院39,905元,共計:403,963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劉錦成(56年2月9日生,本件事發時為42



歲)為劉運禧之父,原告劉錦成本可期望受劉運禧奉養以 安享天年,惟因被告等之疏失致劉運禧死亡,致原告劉錦 成已無可能接受劉運禧扶養,故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而 事發當時劉運禧為7歲,距成年(20歲)尚有13年。按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中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52 7元,及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2歲男性平均餘命 為36.22年,故推算自被害人成年後,餘命為23.22年( 36.22-13),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出之中間利息,因原 告劉錦成膝下尚有一子劉運謙、一女劉運安,再扣除其應 分擔三分之一費用,計算式如下:【18527x12x15.580063 (23年霍夫曼係數)】/3=1,154,607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劉錦成為劉運禧之父,如今卻因被告等 之疏失致原本不應凋零的年輕生命驟然逝去,致使原告劉 錦成於親情倫理上受到極大之痛苦。是故,衡量雙方之資 力、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爰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
⑷綜上,原告劉錦成請求金額總計為5,058,570元。 ㈩原告林玉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扶養費用:原告林玉芬(59年10月18日生,本件事發時為 39歲)為劉運禧之母,原告林玉芬本可期望受劉運禧奉養 以安享天年,惟因被告等之疏失致劉運禧死亡,致原告林 玉芬已無可能接受劉運禧扶養,故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 而事發當時劉運禧為7歲,距成年(20歲)尚有13年,按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中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527元,及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39歲女性平均 餘命為44.45年,故推算自劉運禧成年後,餘命為31.45年 (44.45 -13),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出之中間利息,因 原告林玉芬膝下尚有一子劉運謙、一女劉運安,再扣除其 應分擔三分之一費用,計算式如下:【18527x12x19. 02931362(31年霍夫曼係數)】/3=1,410,224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玉芬為劉運禧之母,如今卻因被告等 之疏失致原本不應凋零的年輕生命驟然逝去,致使原告林 玉芬於親情倫理上受到極大之痛苦。是故,衡量雙方之資 力、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爰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
⑶綜上,原告林玉芬請求金額總計為4,910,224元。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錦成5,058,570元、原告 林玉芬4,910,22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國光公司、詹啟賢則以:




㈠劉運禧於98年12月21日上午7時45分死亡之事實,業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在當時第一時間隨即解剖鑑定,據其所提出之 解剖鑑定報告及於98年12月25日提出之補充報告,以及美國 疾病管制局鑑定結果均指出:「劉(運禧)小弟其致死原因 是因感染B19微小病毒引發噬血性症候群,與疫苗無關。」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更進一步表示:「研判因B19微小病毒感 染引發致噬血性症候群,引發肝脾腫大、多處器官組織壞死 等,最後因腦幹出血死亡,未發現有新流感疫苗施打導致足 以直接致死之急性過敏性休克或感染症。」已明確指出劉運 禧小弟之死亡與其施打被告國光公司所生產之H1N1疫苗並無 因果關係,甚為灼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318號過失致死案件中,經檢方抽驗劉運禧所接種之被告 國光公司所生產之H1N1疫苗,其中並未發現含有B19病毒或 其他病原體,亦未發現有其他品質上之瑕疵,足見本件被告 國光公司所生產之H1N1疫苗與劉運禧小弟之死亡間,並無因 果關係。被告國光公司所生產之上開H1N1疫苗,在實際施打 結果上,經民眾普遍施打之結果,受施打者絕大部分並無所 謂過敏情況,更遑論造成死亡結果,且接種同一瓶多劑裝疫 苗之其他人,亦未發生類似劉運禧之症狀。準此,足見以經 驗法則觀察,在一般情形上,施打被告國光公司所生產之H1 N1疫苗,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死亡結果,施打被 告國光公司所生產之H1N1疫苗與劉運禧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 ,足見被告國光公司所生產之H1N1疫苗與劉運禧之死亡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況且醫學界對所謂的疫苗有瑕疵的定義是:疫苗的製程或配 方有問題,因此在同一批貨或專屬於此一疫苗才有的問題, 才稱做疫苗有問題(前疾管局局長蘇益仁)。然此需就各該 疫苗做具體檢驗後,方得判斷之,而非籠統性地從是否違反 藥事法有關程序規定而予以間接推測。就本件而言,劉運禧 小弟所施打的疫苗經檢驗並無任何品質上的瑕疵。再者,就 實際上而言,本件被告國光公司所生產之H1N1疫苗生產過程 較其他藥品更為嚴格,除需要藥證外,生產完成後更需經藥 事主管機關到廠逐批檢驗封緘才准予放行(依據生物藥品檢 驗封緘作業辦法),經過主管機關於生產前及生產後層層把 關,品質上並無瑕疵。縱退萬步言,在因果關係之判斷上, 即或該疫苗廠在藥事行政程序上有任何瑕疵,亦不能遽而論 定該疫苗品質有瑕疵,更不能進而因藥事行政程序上之瑕疵 ,遽而認定該行政手續上之瑕疵與劉運禧小弟之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雖提出相關藥事行政程序上之質疑(然並 未舉證實以其說),然此等質疑與劉運禧小弟死亡之原因實



毫無關聯,不足以作為本件因果關係存在之論據。 ㈢被告國光公司所生產之H1N1新流感疫苗皆遵照相關法令規定 進行臨床試驗,成人臨床試驗於98年7月16日向衛生署申請 送件,9月7日獲同意執行,但要求在試驗執行前提供臨床前 免疫原性試驗之試驗結果及臨床試驗批之檢驗成績書,被告 國光公司如期提供上述資料,以及GMP查廠核准函,並於9月 23日獲得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備查。成人臨床試驗執行地點以 及各院IRB核准執行日期為:三軍總醫院9月18日、萬芳醫院 9月21日及台大醫院9月23日。小兒臨床試驗則於9月1日向行 政院衛生署申請送件,9月18日獲准、9月28日獲得台大醫院 同意執行。其後於9月3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增加林口長 庚醫院做為臨床試驗中心,於10月7日獲得院內IRB核准執行 。被告國光公司H1N1新流感疫苗臨床試驗第一劑結果之施打 報告送件日期分別為10月21日(成人)及11月2日(小兒) ,行政院衛生署於10月22日與11月3日分別至台大完成實地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查核。成人臨床試驗第二劑施打結果 報告送件日期為11月9日,小兒臨床試驗第二劑施打結果報 告送件為11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11月10日與11月25 日分別至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完成實地藥 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查核。再就被告國光公司本件疫苗藥證 審查,基於防疫急迫性,行政院衛生署當時採取所謂滾動式 審查(rolling review),就是廠商可將資料分批送審,藥 政單位立即逐批審查,一旦證實產品安全、療效及品質無疑 ,即可核准。被告國光公司在完成成人及兒童的第1劑及第2 劑臨床試驗後,分別將報告送署,衛生署立即指派專家至執 行試驗的台大、三總及萬芳醫院(成人部分)與台大、長庚 醫院(兒童部分),進行臨床試驗GCP實地查核,並召開4次 會議審查,此比一般藥品臨床試驗查核更嚴格(依往例是在 完成應施打劑次的臨床試驗結果報告送衛生署後,才指派專 家進行實地查核,如果在多家醫院進行臨床試驗,依風險管 理原則,僅選擇受試人數最多的一家醫院查核),目的在確 認臨床試驗依照原核准計劃書執行,保護受試者權益,並無 跳過或違反慣有的醫學倫理及人體試驗規範。
㈣另就原告對藥證號碼的質疑部分,依據藥事法及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準則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藥證後,如涉及產品相 關變更事項,廠商需要檢附佐證資料,向藥政單位提出變更 申請,通過後,即可沿用相同的藥證字號,但變更的內容會 被清楚註記在藥證上。所有藥品都是相同標準,本件被告國 光公司所生產之H1N1疫苗也不例外。歷年流感疫苗皆採用病 毒株變更方式辦理,本件被告國光公司生產之H1N1疫苗也依



此原則申請變更,無須重新申請新的藥證,此與美國FDA及 國際間作法一致。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國光公司所生產之H1 N1疫苗在臨床試驗及藥證審查及取得上均遵守相關法令規範 ,被告國光公司及負責人詹啟賢並無可歸責之事實,且在主 觀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大醫院等6人則以:
㈠本件病童劉運禧進入臺大醫院時,台大醫院之各個醫師除了 對劉運禧作許多病毒及細菌診查外,當時即已考慮病患是否 罹患噬血症候群,故台大醫院醫師即依噬血症候群之診斷標 準診查劉運禧當時的(1)有無發燒史,(2)理學檢查有無脾腫 大超過肋緣3公分,(3)抽血檢驗血球數、血脂、纖維素原與 血清鐵蛋白,(4)臺大醫院醫師更進一步重新檢視這位病患 曾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所作骨髓檢查有否"癌細胞"或" 噬血現象"。台大醫院醫師在綜合以上診查項目與結果後, 初步認本件病童當時並不符臨床上"噬血症候群"之診斷標準 。故被告台大醫院等人於劉運禧住院數日期間,確實已注意 病童是否有噬血症候群的可能性,並已安排各項檢查進行鑑 別診斷,絕非僅以他院之骨髓抹片檢查結果擅斷病情,而係 依據噬血症候群(HLH)的診斷標準來診查。 ㈡本件病童劉運禧於臺大醫院住院後,李秉穎醫師於98年12月 18日建議進行骨髓檢查,醫師已安排預定於98年12月21日再 次作骨髓切片檢查,此一時間排程係考量本件病童於臺大醫 院入院後,其生命徵象不適合進一步作更侵襲性的肝、脾或 淋巴結切片。故醫師業已排定於12月21日為其進行骨髓切片 檢查。但因原告身為其父母之堅持而在98年12月19日即辦理 自動出院離開台大醫院,因而台大醫院醫師當然無法為其進 行再一次作骨髓切片以重新檢視病情。由此顯證原告書狀中 所稱臺大醫院醫師未採取步驟,重新檢視病患之病情並非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清淵、中國附醫則以:
㈠依台中地檢署相驗解剖所見病患劉運禧非敗血症,是全身性 B19微小病毒血症與噬血症候群。事後由解剖所見知道全身 性B19微小病毒感染症沒有特殊治療藥。噬血症候群也無特 殊治療藥。但是IVIg為pool之抗體,可以中和細胞外游離在 血漿中之病毒。同時也有IVIg治療噬血症候群成功之病例報 告,故使用IVIg治療是可以選擇之治療方法。當IVIg一次效 果不佳,可以再給第二次,目的是增加中和抗體之量以中和 血漿中之病毒。當時若使用類固醇只有讓全身性B19微小病



毒擴散更快,病程惡化加速。因為類固醇會抑制T細胞之防 禦病毒功能,T細胞才可以殺死細胞內之病毒,因此不使用 類固醇是正確的。
㈡當病患有腸胃道症狀(嘔吐),在台灣排除細菌性及食物中 毒的原因後,最有可能的病因就是輪狀病毒感染,當時只是 告知可能是輪狀病毒感染。病患有腸胃道症狀之處理原則是 支持療法,也就是輸液治療,防止脫水以及阻止嘔吐。阻止 嘔吐的目的是預防嘔吐造成吸入性肺炎。由於在病房自開藥 到拿藥至少需一個小時以上,因病患母親林玉芬一直強調嘔 吐,十分緊迫,因此考量時間性,先給病患母親林玉芬止吐 藥備用。原告林玉芬本身為護理人員,已予以充份說明,劑 量不會錯誤(因為已知小孩體重)。藥是拿給原告林玉芬, 是否服用是由原告林玉芬決定是否給藥,這是備給原告林玉 芬緊急使用的。膽囊嚴重腫大發炎及部份腸阻塞均是全身性 B19微小病毒血症所致。此乃病程在進行後之後段症狀在台 大醫院才逐漸出現。
㈢寒顫發燒是病因所導致,因此其治療原則是要由病因去治療 ,IVIg就是治療病因的方法之一,醫療方向並無錯誤。此病 患劉運禧住院之初即診斷是否噬血症候群,惟在本院住院期 間之骨髓檢查仍看不到噬血現象。另診斷病患劉運禧有無病 毒血症,惟血液病毒DNA之PCR檢查一直都是陰性。故在中國 附醫住院期間並沒有任何噬血症候群之直接證據。在無任何 直接證據是噬血症候群時,須要考慮到不知原因的感染症。 如使用類固醇、抗癌藥物(Etoposide, methotrexate)均 是抑制住人體的免疫力、防禦機能,會造成感染症的致病原 全身擴散,加速病情惡化。不能任意使用。
㈣噬血症候群診斷之必要條件是要在組織上找到噬血現象,可 以由骨髓、肝臟、脾臟等組織,但是以骨髓最容易,NK cell function及CD25均為免疫功能標記,會造成NK cell功能改變 ,血清CD25升高的原因非常的多,只要免疫調節異常即可發 生,絕非只有噬血症候群,一定不能作為確診的工具。其次 NK cell function測定及血清CD25定量,在台灣任何一家醫 院檢驗部的常規檢查,均無這兩項檢查。被告如果沒有考慮 到噬血症候群,為何一再要求作骨髓檢查?目的就是要作噬 血症候群的確診。沒有證據之前怎麼可以在病歷摘要上寫噬 血症候群之診斷。
㈤血清ferritin是一種發炎因子,不具特異性,原告所提之文 獻(Pediatric Blood Cancer 2008;50:1227-1235)超過30 00單位,其特異性(specificity)是77%,也就是將近1/4 (23%)不正確。該文有提到大約有其他18種疾病包括:中風



、心臟病、慢性輸血、免疫不全症、肝臟疾病、囊狀纖維化 、骨髓衰竭、惡性腫瘤、任何細菌感染、任何病毒感染、外 傷、自體免疫疾病、血紅素病變、腎臟疾病等均可升高。因 此不能以血清ferritin之升高就可診斷噬血症候群,懷疑不 等於確診,不能說沒有確診就要求主治醫師用類固醇、抗癌 藥等毒性很大的藥物。
㈥病童的血壓依兒科醫學會的正常值,此年齡國人兒童是收縮 壓未低過70mmHg就在正常範圍內,因病童有發燒故心跳會加 快。因此處理原則是監測病童的生命跡象(Vital sign), 當血壓低於正常範圍才給升血壓藥,對此病童之處治並無任 何疏失。根本問題是病童有感染症造成生命跡象之不穩定, 在此病童的根本問題要確診才能對症治療。
㈦原告對於本件醫療行為主張被告有過失,應就何項醫療過程 有過失,以及原告之子劉運禧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醫療行為 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茲原告不能舉證被 告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病患劉運禧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醫 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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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