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150號
TCDM,105,金重訴,15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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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明
      盧富滄
      廖玲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京埠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富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104年度偵字第93號)
、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3174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4號、第995號、第9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盧富滄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廖玲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京埠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犯罪事實
一、何昆明盧富滄先後擔任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埠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於民國104年3月3 日因門牌整編而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 樓)之董事(京埠公司於101年3月7日變更登記董事為何昆 明、於102年1月22日變更登記董事為盧富滄),盧富滄並擔 任京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3,嗣於104年7月24日變更名稱為 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吉發克榮‧拔耐 ,並遷址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4,京旺公司違 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之董事,廖玲珠則係盧富滄 之友人。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均明知京埠公司及京旺公 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 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 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 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該等公司管理之「慈德 宮互助聯誼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由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 統籌辦理上開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 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企業化經 營,盧富滄(職稱為京埠公司、京旺公司之執行長)並綜理 本件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主持開標、折 讓金之發放等會務及運用吸收之資金,係京埠公司及京旺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何昆明(職稱為京埠公司總經理)則負責 於京埠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講解合會制度及招攬會員 等事務,為京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曾參與京旺公司之開 標活動;廖玲珠則擔任上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首,並 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 匯款之用,且從事在開標現場宣傳加入互助會訊息等招攬會 員工作。渠等以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 業務之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
㈠「散會」及「固定會」:
每組互助會(即1車)含會首廖玲珠共25個會員名額,以2年 為1會期,每期即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 標制,入會者需填寫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京埠公 司、京旺公司則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京埠公司會 員每月每會會款8,000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000元;京 旺公司會員每月每會會款7,500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5 00元,起會後第1個月,會員應先繳交將第一期會款併同預 付管理服務費(下稱服務費)5,000元,並依其選擇參加者 為「散會」(每1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1會)或「固定 會」之「4人全車」(4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各6會) 、「2人全車」(即2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各12會)、 「1人全車」(即同1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24會)等型 態計算應繳交之會款及服務費數額。又互助會開標方式,「 散會」每期均按月於每月開標日(京埠公司為每月15日,京 旺公司為每月20日)在公司內以抽籤(抽取號碼球)方式辦 理開標,由抽中者得標;其餘型態之互助會,由公司安排得 標順序,「4人全車」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組流輪 得標1次,「2人全車」每2期即每2個月分A、B組流輪得標1



次,「1人全車」每期即每個月均得標,且得標會員領取先 前已繳納之會款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乘以繳付會款 之會期數)及退還之未到期服務費後,即獲利了結退出互助 會,無需再繳交死會會款,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每 月會款,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埠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 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詳如附表一所載 );京旺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高達26.79%至 400%不等(詳如附表二所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50萬專案」:
會員一次投資500,000元,以2年為1期,京埠公司之會員自 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0,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 金加計紅利共531,818元;京旺公司之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 起,按月領取利息12,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 568,039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埠公司「50萬專案」之 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詳如附表三所載) 、京旺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 32.84%(詳如附表四所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二、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互助會會員 ,並以說明會、文宣向不特定人介紹「散會」、「固定會」 、「50萬專案」,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 金及獲取優渥利息,且會員隨自己或介紹他人入會之會數可 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不同位階並依此 計算享有之折讓金,以資鼓勵會員招攬他人入會,另以京埠 公司有從事不動產不良債權投資、操作、買賣,且有投資保 晟養燕、少帥禪園、京葳酒店、大坑溫泉會館、全球氫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京綸建設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上開互 助會並繳交資金,其中以京埠公司名義自101年3月間起至10 3年3月21日止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218,646, 513元,非法吸收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以京旺公司名義自10 1年11月26日起103年5月6日止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 金額為52,065,435元(起訴書誤載為52,068,135元,詳如附 表五所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3年4月17 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京埠公司、京旺公司及盧富滄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六 至八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追加起訴及吳逸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暨周采葳王念臺吳得賢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與陳日通干秀玲邱英治洪慧英告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 珠、京埠公司及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共同選任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 法犯行,被告何昆明辯稱:伊認為經營本件互助會是合法的 ,伊僅是被告京埠公司之掛名總經理,受僱於被告盧富滄支 領月薪5萬元,伊有參加投資本件互助會,也是受害者,並 非經營者云云;被告盧富滄辯稱:伊認為經營本件互助會是 合法的,且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犯罪所 得之計算應扣除支付之得標金、退還之服務費云云;被告廖 玲珠辯稱:伊認為經營本件互助會是合法的,且伊僅是人頭 ,伊雖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互助 會會員匯款,但款項都交給被告盧富滄使用,伊沒有從中得 利,只是到公司幫忙,每月可領取車馬費云云。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辯護稱:本件應係一般民間 互助會,且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何昆 明本身也是投資者,不能以其有招攬會員即代表有參與,且 被告何昆明並未獲取利益等語。




二、本件以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 宮互助聯誼會」係依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運作乙情,業 經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坦認屬實(見卷A第115頁背 面至第116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卷B第5頁 至第6頁背面、第8頁、第61頁背面;卷G第149頁至第152頁 ),並據證人梁雅媜於調查、偵訊中(見卷E第62至第64頁 、第66至第68頁)、證人楊發貴於調查、偵訊中(見卷F第8 6頁至第87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張誼萱於調查 、偵訊中(見卷E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 、證人陳森焱於調查、偵訊中(見卷F第53頁至第55頁、第 59頁至第62頁)、證人陳浚騰於調查、偵訊中(見卷F第64 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李仲平於調查、偵訊 中(見卷F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 高百辰於調查、偵訊中(見卷E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7 頁至第60頁)、證人王美閎於調查、偵訊中(見卷F第100頁 至第101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吳昌科於調查 、偵訊中(見卷E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 、證人林清洋於調查、偵訊中(見卷E第70頁至第71頁、第 73頁至74頁)、證人王明華於調查、偵訊中(見卷E第90頁 至第91頁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郭文鴻於調查、偵 訊中(見卷F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第82頁至第84頁)、證 人張素碧於調查、偵訊中(見卷F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 至第41頁)、證人黃淑蘭於調查、偵訊中(見卷F第1頁至第 3頁、第8頁至第11頁)、證人林秀琴於調查、偵訊中(見卷 E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李麗珍於調查 、偵訊中(見卷E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9 頁)、證人吳偉銘於調查、偵訊中(見卷F第43頁至第44頁 背面、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陳貞臻於調查、偵訊中(見 卷C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林函葶於調 查、偵訊中(見卷C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 )、證人郭展𦓻於調查、偵訊中(見卷D第51頁至第52頁背 面、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廖耿烽於調查、偵訊中(見卷 D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蘇榆家於調查 、偵訊中(見卷D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29 頁)、證人陳穩如於調查、偵訊中(見卷D第83至第84頁背 面、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郭梅嬌於調查、偵訊中(見卷 C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陳麗娟於 調查、偵訊中(見卷D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6頁至第 107頁)、證人黃素敏於調查、偵訊中(見卷C第33頁至第34 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張富岐於調查、偵訊中(



見卷D第21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王怡瓔於 調查、偵訊中(見卷D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2頁至第 144頁)、證人曾俐華於調查、偵訊中(見卷D第151頁至第 153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林大成於調查、偵訊中 (見卷D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陳 英美於調查、偵訊中(見卷C第96至第97頁背面、第102頁至 第103頁)、證人江進茂於調查、偵訊中(見卷D第72頁至第 74頁、第78至第80頁)、證人楊丞屹於調查、偵訊中(見卷 D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徐志 平於調查、偵訊中(見卷A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第64頁至 第67頁)、證人林秀霞於調查、偵訊中(見卷E第100頁至第 10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艾生貴於調查、偵訊中 (見卷G第101頁至第105頁、卷P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證人徐學田於調查、偵訊中(見卷C第67頁至第68頁、第 70頁至第72頁)、證人徐稜萱於偵訊中(見卷C第70頁至第 72頁)、證人吳廷彥於調查中(見卷G第1頁至第5頁)、證 人陳宜蕙於調查、偵訊中(見卷A第9頁至第12頁、卷P第55 頁至第56頁背面)、證人林吟美於調查、偵訊中(見卷A第 13頁至第15頁、卷P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簡麗珠於 調查、偵訊中(見卷C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8 頁)、證人劉美秀於調查、偵訊中(見卷B第92頁至第94頁 ;卷P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陳湘華於調查、偵訊中 (見卷B第98頁至第100頁;卷P第33頁及背面)、證人胡夏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B第103頁至第105頁;卷P第34頁及背 面)、證人方盛興於調查、偵訊中(見卷B第110頁至第112 頁;卷P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黃永慶於調查、偵訊 中(見卷B第116頁至第118頁;卷P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 李宜謙於調查、偵訊中(見卷B第123頁至第126頁;卷P第46 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證人許陞祿於調查、偵訊中(見卷 C第24第至第25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鄭秀樓於 調查、偵訊中(見卷C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92頁至第93 頁)、證人黃珍琴於調查、偵訊中(見卷C第106頁至第107 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唐寶琴於調查、偵訊中(見 卷C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徐 米珍於調查、偵訊中(見卷D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7頁至第 9頁)、證人張瓊文於調查、偵訊中(見卷D第11頁至第12頁 背面、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陳佑楷於調查、偵訊中(見 卷E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陳冠廷於調 查、偵訊中(見卷F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 )、證人陳源彬於調查、偵訊中(見卷F第114頁至第115頁



背面、第120頁至第123頁)、證人陳國瑾於調查、偵訊中( 見卷F第125頁至第127頁、133至第135頁)、證人王念臺於 偵訊中(見卷Q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卷L第6頁至第10頁) 、證人吳逸萩警詢、偵訊中(見卷O第28頁至第34頁、卷K第 5頁至第8頁、卷L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周采葳於偵訊中( 見卷L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吳得賢於偵訊中(見卷I 第4頁至第5頁、卷M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及背面)、證人 邱英治於偵訊中(見卷S第42頁及背面、第121頁及背面、第 135頁及背面;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洪慧英於偵訊中 (見卷U第2頁及背面;卷S第51頁至第52頁;卷V第11頁至第 12頁)、證人干秀玲於偵訊中(見卷S第140頁至第141頁; 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陳日通於偵訊中(見卷S第140 頁至第141頁;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姚明敏於偵訊中 (見卷S第135頁及背面;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述明確, 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5月9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廖玲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103年4月28日彰作管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廖玲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京埠公司慈德宮會員資料、京旺 公司慈德宮會員資料、京埠公司介紹互助會之文宣資料、京 旺公司介紹互助會之文宣資料、京埠公司周年開標光碟譯文 (見卷J第1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115頁、第193頁至第19 6頁背面)、被告廖玲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證 人徐志平提出之會員名單及繳款收據(見卷A第30頁至第34 頁背面、第69頁至第72頁)、記載姓名為陳冠廷、陳國瑾、 黃鼎鈞、金翠芬、鄭如意、李宜謙李宜謙2、李宜謙3之慈 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B第131頁至第134頁背面 )、證人黃素敏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C第43頁 至第47頁)、證人徐學田提出之徐稜萱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 會申請書(見卷C第69頁)、證人簡麗珠提出受讓自謝惠如 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C第131頁至第135頁)、證人 唐寶琴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C第140頁)、 證人張富岐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D第29頁 )、證人廖耿烽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D第46頁 至第50頁)、證人林大成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見卷D第67頁)、證人陳穩如提出之繳款收據、慈德宮互助 聯誼會簿(見卷D第89頁至第94頁)、證人陳麗娟之慈德宮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D第105頁)、證人楊丞屹之慈 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D第113頁)、證人蘇榆家 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D第131頁至第135頁)、



證人王怡瓔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D第146頁至第 150頁)、證人張誼萱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E第 45頁至第49頁)、證人陳佑楷提出化名「陳倚天」之慈德宮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E第84頁)、證人李麗珍提出 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E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 李仲平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F第22頁)、 證人郭文鴻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F第81頁 )、證人楊發貴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F第95頁 至第99頁)、證人王美閎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 F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陳國瑾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 會申請書(見卷F第132頁)、證人吳逸萩提出之慈德宮互助 聯誼會簿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卷O第46頁至第50頁) 、證人王念臺提出之繳款收據及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 Q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吳逸萩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 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卷O第46頁至第49頁、第 50頁)、證人周采葳提出會員姓名載為吳信忠2之慈德宮互 助聯誼會簿、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廖玲珠名片、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周采葳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卷H第16頁至第1 8頁背面、第30頁至第36頁)、證人吳得賢提出之會員姓名 載為鄭凱鳳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鄭凱鳳繳款收據1紙( 見卷I第7頁至第8頁)、證人干秀玲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 會簿、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S第2頁至第4頁 、第146頁)、干秀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見卷V第17頁至第22頁)、證人邱英治提出 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名片、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全體會員聲明 書、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繳款收據(見卷T第4頁至第10頁)、 證人洪慧英提出之協議書、京旺開發公司(慈德宮)會員結 清書、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影本(讓渡人王為妮)(見卷U 第3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4頁)等件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以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 宮互助聯誼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 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 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 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 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 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 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 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經營收受存 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 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 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 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 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 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 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 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 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 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 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 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 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 旺公司之慈德宮會員名單(見卷J第83頁至第93頁背面) ,可見會員人數已高達數百名,而被告廖玲珠盧富滄亦 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 之會員人數大概1千人等語(見卷A第117頁、卷B第8頁) ,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參照被告盧富滄於調 查處詢問時及被告廖玲珠何昆明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卷 A第124頁背面、卷G第137背面、150背面)及上開會員證



述情節,顯見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係經由公司舉辦說明會、 餐會之方式招攬及會員互相介紹而來,且吸收之會員各行 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 ,自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縱依被告盧富滄、廖 玲珠所述該等投資人須先加入成為慈德宮會員後始可參加 合會(見卷A第115頁背面、卷B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 仍不影響本件互助會係向不特定人召募之認定。(二)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 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 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 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 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 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 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 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 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 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 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 ,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 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 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 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 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 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 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 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 「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 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互助會之「散會」模式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款, 得標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業如前述,其態 樣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金融機構之零 存整付為固定期間,而本件互助會到期之時間乃以抽籤定 之,是其為不定期之模式),又期間乃是利率要素之一, 本件互助會會員係以類似零存整付每期繳費、期末一次領 回的方式進行,各期繳付的金錢,其時間價值並不相同, 而所謂零存整付係指每個月皆固定存入一定金額之本金, 然後將本月之本金加利息滾入下一個月之本金,於到期後 連同加計之複利利息一併提領,因此第2個月之本金,應 包括第1個月原來的本金及利息,再加上第2個月新存入之 本金,以此類推,本件互助會之「散會」模式各期得標會 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率詳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與每期獲得 利息收入無關聯,故計算報酬率時並未將之算入會員獲利 之成本),即被告京埠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 酬年利率為20.92%至300%不等(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 京旺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26.79%至400% 不等(詳如附表二所載)。又本件互助會之「固定會」模 式係一人同時參加多會,各會份每期得標金之計算方式與 「散會」相同,故各期得標會份保證獲利之報酬率亦與「 散會」相同,附此敘明。
(2)本件互助會之「50萬專案」模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500,00 0元,以2年為1期,被告京埠公司之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 起,按月領取利息10,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 共531,818元;同案被告京旺公司之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 起,按月領取利息12,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 共568,039元,經考慮貨幣之時間價值依「現值法」以週 年利率換算(起訴書中關於此部分利率計算未考慮時間因 素,且計算方式有誤,應予更正),被告京埠公司「50萬 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詳如附 表三所載)、同案被告京旺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 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32.84%(詳如附表四所載)。 (3)參酌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被告盧富滄等人行 為當時銀行業者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不到2%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是本件互助會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 之報酬即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 率實有「特殊之超額」,復觀諸上開證人即本件互助會會 員均證稱係因本件互助會之高額利息始入會等語,而被告



何昆明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若無提供高額利息,將無 法吸引民眾加入等語(見卷G第67頁),此情亦為被告廖 玲珠、盧富滄所是認(見卷G第90頁、第140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互助會之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 金顯不相當,洵堪認定。被告盧富滄所辯及選任辯護人辯 護稱:本件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 委無足取。
(三)依卷附被告京埠公司、京旺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被告京埠 公司、京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等業務,並未 依銀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 構登記,非屬銀行,自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 以被告京埠公司、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本件互助會向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
三、本件「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形式上固有一般民間所稱之「互 助會」之名,惟實質上非屬民法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 間互助會):
(一)按稱「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係謂 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 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 會。而所謂「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 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 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第70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 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 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出標金 額之高低而決定係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 功能,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 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 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 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 及賺取利息者,顯然不同。而本件參加「慈德宮互助聯誼 會」之「散會」或「固定會」模式之會員,得標時僅按前 揭計算方式領回自己先前繳付之會款加計標息及尚未到期 管理費之合計金額(「固定會」係1人同時參加多會,各 會份每期得標金之計算方式與「散會」相同),並非領取 以該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上開互 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



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 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 存款業務,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本件互助會之「50萬專案」模式,則係 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除每月領取固定之利息外,期滿並 可領回本金及紅利,類似於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性質 ,更與上開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迥 異。
(二)復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可知,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 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 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應歸屬於得 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惟查本件互助會會首即被 告廖玲珠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稱:每個月收取之互助會會 款除用以支付會員之得標金外,其會將一部分所收會款交 給被告盧富滄用以投資等語(見卷A第115頁及背面、第 124頁至第125背面),且被告盧富滄於調查站供稱:京埠 公司、京旺公司管理上開互助會可賺取服務費,合會成員 越多,公司可賺取更多服務費,作為公司之管銷費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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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