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155號
TCDM,105,重訴,155,201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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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唐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福陽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子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14 號、第25477 號、第25489 號、第
29574 號、第29642 號、第30465 號、第30634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368號、第3021號),暨就被告陳福陽部分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3 至14、18至29、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四、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9 、14、18至29、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辛○○犯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街00 號住處其叔叔林協宗(業於100 年3 月2 日死亡)房間內打 掃時,發現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餘 顆,其中1 支為銀色金牛座改造手槍(下稱A 槍),另1 支 為黑色金牛座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B 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上開 發現之日起,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A 槍、B 槍及子 彈1 顆(其餘子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嗣於 104 年5 月27日晚上某時,丙○○將非法持有之上開B 槍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右後座置物袋內,搭載 不知情之女友蔡佳玲南下高雄市前鎮區金鑽夜市遊玩,於同



日23時許,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執行盤查時, 目視上開車輛右後座置物袋內置放有1 支手槍,復經丙○○ 自願同意警方實施搜索後,當場起獲而扣得改造手槍1 支( 即B 槍)及彈匣1 個。
㈡、丙○○於104 年9 月間某日,非法持有上開A 槍駕駛不詳車 號之車輛,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陸橋下與斗潭路口處,與綽 號「自猴」(台語,下同)之王珉洲發生行車糾紛,丙○○ 認為王珉洲要攔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上開 A 槍下車並朝向王珉洲,致王珉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珉洲遂向丙○○表示並沒有要攔車,丙○○始駕車離去 。
㈢、丙○○於104 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A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裝在彈 匣內,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偶見王珉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 車窗開啟並在駕駛座玩手機,因前次行車糾紛仍有所不滿, 竟基於可預見開槍射擊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不確定 故意,將持有之上開A 槍伸入駕駛座內,朝王珉洲下半身射 擊1 槍,當場造成王珉洲左側恥骨旁及左側陰囊有穿刺傷等 傷害,經送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丙○○ 開槍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在王珉洲車內起獲扣得已擊發 之彈頭、彈殼各1 顆。
㈣、丙○○於104 年10月11日上午開槍射擊王珉洲後,中午即以 微信聯絡綽號「阿悟」之壬○○,告知壬○○上揭開槍射擊 王珉洲之事實,希望壬○○可以接應跑路並予以資助,壬○ ○遂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接應丙○○(壬○○所涉使犯人隱避罪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丙○○則將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在產業道路藏放,同日下午2 至4 時許,壬○○再將丙○ ○載至臺中都會公園,由丙○○聯絡不知情綽號「大頭」之 陳仲寅至臺中都會公園載丙○○,並與不知情綽號「鼠來寶 」之王驄淯等人一同回到丙○○住處;丙○○因持有上開A 槍作案而擔心遭查獲,遂拆開A 槍,將槍管、撞針取下,換 上新的未通槍管後,將A 槍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 賣至屏東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飄」之人。丙○○於104 年10月11日中午開始逃亡至翌(12)日晚上返回臺中後,聯 繫不知丙○○開槍射傷人之叔叔張二男,前往臺中市龍井交 流道附近之產業道路接送丙○○,張二男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丙○○,並一同前往其不知情 之女友丁○○住處搭載丁○○後,安排丙○○、丁○○居住



在住處附近之民宿,翌(13)日上午張二男開車搭載丙○○ 及丁○○回其住處,因當時綽號「牛頭」之子○○亦在張二 男住處,丙○○得知子○○會改造槍枝後,始向子○○表示 因為前日對王珉洲開槍,需要逃亡之交通工具,且無駕照可 以租車,遂請求子○○租車協助逃亡,並向子○○表示可否 為其改造槍彈,經子○○應允後,子○○遂與丙○○共同基 於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子○○另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 意,由子○○聯絡不知情之癸○○,告知癸○○其父親之朋 友要租車,無駕照需要幫忙,癸○○應允後,與子○○一同 至臺中市○○區○○路000 ○00號藍寶石租車有限公司,由 癸○○租賃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 丙○○使用,丙○○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子○○則 搭乘癸○○駕駛之車輛,相約至臺中市沙鹿區某模型槍店會 合,子○○、丙○○先後下車入店選購槍枝,並由丙○○以 4 萬元之價格購買道具槍2 支(沙漠之鷹及金牛座手槍各1 支)及其他空彈殼、改造工具等,丙○○並要求子○○儘速 於當日將上開2 支道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且向子 ○○表示要將槍管交由他人車通阻鐵,子○○遂將該2 支槍 之槍管拆下交予丙○○,丙○○另交付子○○自上開槍擊王 珉洲所用之金牛座手槍(即A 槍)拆解下之槍管1 支,用以 裝入新購買之金牛座手槍;子○○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將改 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沙漠之鷹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 槍)及改造工具一批交給丙○○ ,並將丙○○交付之金牛座槍管裝入所購買之金牛座道具槍 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E 槍)而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丙○○並同意子○○自留E 槍作 為改造槍枝之代價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 亡。
㈤、丙○○另基於改造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某時在彰 化縣紅樓精品旅館內,以前揭購得之空彈殼、改造工具等, 改造9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同日由專案小組員警循線 鎖定丙○○所使用之逃亡車輛後,隨即展開追捕,於同日2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道苑南陸橋上拘提丙○ ○到案,並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另於104 年12月3 日17時40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員警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廍路往西200 公尺田園旁 樹下查獲以藍色塑膠袋內裝金牛座改造手槍1 支(即子○○ 嗣後非法持有之E 槍),再於104 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05 室拘提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二、丙○○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麥當勞內,因看戊○○、乙○○等人不順眼, 隨即以言語稱「你們是在看三小」(台語)後,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彈匣、滑套、彈簧,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 槍)並上膛拉滑套後,朝 路上射擊1 發子彈而發生碰的一聲聲響,使戊○○、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趕緊離去報警,經警通知丙 ○○到警局說明後,丙○○即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 街0 巷0 號3 樓並交付空氣手槍1 支(即C 槍)。三、丙○○、辛○○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 因辛○○與綽號「諾雅」之陳挪亞曾經有糾紛,遂由丙○○ 騎乘機車搭載辛○○,由辛○○手持裝填鋼珠子彈、不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F 槍),於104 年6 月23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持該空氣槍對屋內射擊,造 成屋內玻璃約3 片遭鋼珠子彈穿透而不堪使用,並造成住戶 庚○○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同日在屋內扣得 小鋼珠2 顆,另於104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街00 號扣得已拆解之空氣槍1 支(含空氣槍尾部、槍管、槍身護 片)。
四、子○○於104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沿黎明路3 段由 東往西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行經黎明路 3 段與逢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明街由南往北往福科一街方 向駛入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 己○○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詎子○○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 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 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
五、案經王珉洲、庚○○、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暨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烏日分局等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 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王珉洲陳仲寅、癸○○、乙○○、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子○○、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 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子○○、辛○○及 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依上揭規定,應認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丙○○、子○○、辛○ ○及被告子○○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365 ~366 頁、373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高雄地檢第13621 號偵卷第7 ~9 、40~43頁)大 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 槍枝照片12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B 槍照片3 張、現場照片4 張(見高雄前鎮分局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4~17、22~24、29、32~34頁) 附卷可參,且有B 槍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B 槍,經警方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 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第13621 號偵卷第29~30頁)在卷可 稽;再者,被告丙○○持有之上開A 槍,雖已售予綽號「小 飄」而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然該A 槍經裝填 原持有之子彈後,經其於104 年10月11日持以朝王珉洲射擊 1 槍,致王珉洲受傷等情(詳見後述),業據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第25489 號 偵卷1 第15頁、偵卷2 第389 頁反面、本院卷第378 頁反面 ),且有王珉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受傷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第25489 號偵卷1 第51~52、288 ~296 、311 頁反面~313 、318 頁)附卷可參;而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1 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等情 ,有該局104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第25489 號偵卷1 第326 頁)可考,顯見被告丙○○持有之 上揭B 槍、A 槍及子彈1 顆,均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槍砲、彈藥,已 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 告丙○○持有之其餘子彈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均無 殺傷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珉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第25489 號偵卷1 第216 頁、本院卷第329 頁),並有王珉洲指認之 行車糾紛發生地點之地圖及照片(見臺中清水分局第000000 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88~89頁),足認被告丙○○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丙○○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A 槍朝告訴 人王珉洲射擊,致王珉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確定是王珉洲後, 伊開車停在他後面,伊就帶著槍下車走向他,他就看到伊, 伊就將槍拿起來伸進去他的車內,他看到伊的動作就將伊的 槍拉住,開始拉扯,過程中不知道是誰拉到槍的扳機,突然 就擊發了1 槍云云(見警卷一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辯稱 :伊本來只是嚇他而已,他從窗戶看到,就搶槍,槍就走火 云云(見臺中地檢第25489 號偵卷1 第150 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是要殺他,只是要嚇他,結果槍枝 走火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原 本是要嚇王珉洲,就朝著副駕駛座腳踏墊開槍,伊也不知道 為何子彈會打到王珉洲云云(見本院卷第332 頁),而從一 開始辯稱係告訴人王珉洲與其搶槍致槍枝走火,改口供稱其 是朝向副駕駛座腳踏墊開槍,而坦認當時其確有朝車內開槍 之行為。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不 是對著被害人的頭部或臟器射擊,顯然非基於殺人罪之故意 ,行為顯較合於傷害、恐嚇或過失傷害之態樣,若被告丙○ ○真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應會繼續開槍,但其並沒有, 且隨即離開現場,顯然不該當殺人罪嫌等語。然查:㈠、證人王珉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0月伊無緣無故就被



開槍,當時伊車子停在路邊,車子靜止且熄火,伊一個人坐 在駕駛座玩手機,車窗有搖下來;伊聽到「要給他死」,感 覺痛、耳鳴,之後就發現伊下半身都是血;當時伊在滑手機 ,沒有看到槍枝伸進車內,伊的視線都在手機上,只有看到 一個影子,來不及反應,伊沒辦法確認接近身體何部位,只 感覺到旁邊有東西,前後才幾秒鐘;因整個過程太快,伊才 沒看清楚,事情發生後伊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跑走,伊當天沒 有碰到槍枝;後來子彈在車內找到,只知道子彈有穿過膀胱 ,造成一個洞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反面~331 頁),核 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臺中地檢第25489 號偵 卷1 第216 ~217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珉洲與被告丙○○ 素不相識,雖前曾與被告丙○○發生行車糾紛,惟乃屬偶發 事件,且雙方亦無其他仇隙,又證人王珉洲證述案發過程過 於迅速致未能看清對方所持物品及自何方而來等語,亦與現 場附近監視器攝得被告丙○○下車8 秒後,旋即返回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車離去之情形相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8 張(見臺中地檢第25489 號偵卷1 第30~31頁)在 卷可參,證人王珉洲復經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信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認證人王珉洲 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丙○○於發現告訴人王珉洲 行蹤時,即持槍下車,復朝告訴人王珉洲所坐之車內射擊, 足徵其對於前次行車糾紛仍有所不滿。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 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 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再按刑 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雖無預見,但依客觀情 形係有預見之可能,此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丙○○自承有持槍朝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開槍,其持以射 擊告訴人王珉洲之A 槍雖因售出而未扣案,然該A 槍及擊發 之子彈1 顆,如前所述均具殺傷力(見理由貳之一),若持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體射擊,倘擊中頭部或身體其他重要 器官等處,足以致人於死,且子彈擊發後,因遇上各種因素 而偏離子彈原來之飛行航道,或命中其他物體造成反射擊中 其他目標物,而出現流彈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心 智正常成熟之被告丙○○所可認識;本院審酌告訴人王珉洲 當時係坐在車內駕駛座上,僅開啟駕駛座旁車窗,身體無處 可移動或閃避,亦無任何物體遮蔽,被告丙○○持槍自車窗 朝內近距離射擊,縱槍口非朝向告訴人王珉洲之頭部或臟器 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然以告訴人王珉洲身處之客觀環境下 ,胸前有方向盤、儀表板及擋風玻璃,身後則為駕駛座椅, 腳下為腳踏板,頭上為車頂,所處之車內空間有限,且無蔽 體阻擋子彈之物,若持槍在此空間內射擊,實易遭流彈波及 而擊中身體要害,而告訴人王珉洲亦因遭子彈擊中下半身, 致左側恥骨旁及左側陰囊受有穿刺傷,由此可見子彈威力之 大,動輒穿透人體,故倘子彈稍有偏移或反彈,極易擊中人 體要害之處,足徵被告丙○○所稱持槍朝副駕駛座腳踏墊開 槍云云,實為朝坐在駕駛座上之告訴人王珉洲下半身射擊, 且開槍時,主觀上確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情 形,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丙○○雖辯稱持槍係 為威嚇告訴人王珉洲,然依證人王珉洲前開證詞,客觀上其 完全未發現被告丙○○靠近及手持何物,主觀上如何畏懼被 告丙○○持有槍枝之行為,益徵被告丙○○辯稱係要威嚇告 訴人王珉洲,因2 人發生拉扯致槍枝走火云云,乃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2 張、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 年11 月18日(104 )童醫字第1750號、104 年11月11日(104 ) 童醫字第17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第25489 號偵 卷1 第30~31、51~53、63~65、288 ~296 、311 頁反面 ~313 、335 ~336 、32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 殺人未遂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使犯人隱避部分: 訊據被告子○○對於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使被告丙○○ 隱避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中(見臺中地檢第25489 號偵卷 1 第34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332 頁反面~335 頁)、證人癸○○、張二男於偵訊 中(見臺中地檢第25489 號偵卷2 第373 頁反面、406 ~ 407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四季紅商旅照片(見警卷一第 18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車號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160 頁)、同意搜索切結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證明書(見警卷一第179 ~183 、185 ~186 、 189 頁)、微信電話截圖5 張(見警卷一第71~7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RAT-6029號,見警卷一 第74、147 頁)、陳仲寅指認之104 年10月11日監視器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警卷一第198 ~204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12張(見臺中地檢第25489 號偵卷1 第32~34頁)可參,且 有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2 枝、如附 表二編號9 、14、18至29、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彈匣、撞 針、槍管、改造工具等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槍枝(即D 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該局104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警卷一第202 ~204 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即E 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0 ~162 頁 )附卷可考,足認前開2 支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 丙○○、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被告丙○○、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㈤製造子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85 ~186 頁)



在卷可稽。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存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2 ~204 頁);又其餘未試射 子彈7 顆復經該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其中6 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 有該局105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4 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其中 9 顆均具殺傷力無誤。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0 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六、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第16514 號偵 卷第17~18頁),並有證人被告丙○○之母黃鈺婷於警詢時 (見臺中烏日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六〉第9 頁)、證人蕭錦德於偵訊時(見臺中地檢第16514 號偵卷第 18頁)之證述為憑,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蕭錦德手機LINE訊息內容、台中市清水分 局三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臺中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7、23 、43、44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空氣手槍 1 支(即C 槍)扣案可證,而該空氣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槍枝不具槍管, 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8 月2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核退第515 號卷第 9 ~10頁),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七、犯罪事實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第25477 號偵卷第44~45頁)、 證人黃鈺婷於警詢時(見警卷六第9 頁)證述明確,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庚○○住宅大門玻璃遭毀損案)、車號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六第7 、10~11、13 ~23、25頁)附卷可參,亦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空氣長槍 1 支(即F 槍)扣案足憑,而該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 月1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臺中地檢第25477 號偵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丙○○、辛○○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被告丙○○、辛○○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洪聖 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第2368號偵卷第25~34頁 ),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豪客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同前偵卷第42~87、89、92~ 105 頁)及監視器光碟1 片(見同前偵卷第133 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 「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104 年1 、2 月間,非法持有之A 槍、B 槍及子彈,其中A 槍、B 槍均認 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被告子○○、丙○○於104 年10月 13日共同改造之D 槍、E 槍,亦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改造 手槍;而擊發之彈殼1 顆,及被告丙○○於104 年10月14日 改造之子彈9 顆,皆具殺傷力,業述如前,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子彈。
二、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



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 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 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 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 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子○○明知被告丙○○開槍射擊告訴人王珉洲之行 為,竟仍依被告丙○○之託協助逃亡,被告子○○自係基於 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提供被告丙○○犯罪後逃亡之事實上助 力。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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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寶石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