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56號
TCDM,105,訴緝,56,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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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伍枚、「廖明達印」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伍枚、「廖明達印」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逢茂(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有罪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富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駿凱(原名周 錦榮)為址設臺中市○○○路○○○○○○○道○0 段00號 21樓之3 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捷公司)負責人 。其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周駿凱陳逢茂於民國99年3 月間,明知「新店蘭花新城新 建工程」已停止施工,並無何獲利可言,竟仍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約江惠美、吳 玉山夫妻至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周駿凱提出97年7月9日簽 立之協議切結書,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佯稱:該協議書係 錦捷公司與新紀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紀 元公司)所簽訂,因新紀元公司向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盟公司)承攬「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擬將「 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轉交錦捷公司承攬,惟錦捷公司需 出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新店蘭花新城新 建工程」可獲利1200萬元,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500 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 萬元云云,陳逢茂並於翌日帶同吳 玉山前往「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現場介紹,致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應允投資。江惠美遂於99年3 月24日 依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 銀五權分行帳戶內匯款265 萬元、235 萬元合計500 萬元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高緁 妤(陳逢茂之子媳)帳戶,陳逢茂則分別簽發帳號00-00000 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為99年7 月15日至 99年11月15日(每月各一張)、面額各為150 萬元、發票人 為高緁妤之支票共5張交予江惠美吳玉山夫妻。㈡、周駿凱陳逢茂食髓知味,明知已放棄承攬「南投縣政府代 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 稱南投瑞岩工程)」,並無何獲利可言,復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間,再 度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及周駿 凱提示98年8 月24日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協議書係由「科富有限公司(下稱科 富公司)」與案外人謝秀珠所簽,而謝秀珠係「宮源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總經理之同居人,因宮 源公司代辦南投瑞岩工程,由周駿凱以科富公司之名向宮源 公司承攬,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1000萬元,保證獲利 分紅400 萬元,致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江惠美乃 於99年4 月20日依照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 分行、國泰世華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匯款380萬元、620萬元合 計10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則 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 均為99年9月20日、面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 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交予江惠美吳玉山夫妻。㈢、周駿凱陳逢茂實際並無完成「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 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臺電嘉義工程)」之真意,竟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5 月間,再度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陳 逢茂及周駿凱提示99年5 月24日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向 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合約書係全富公司與「詹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現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由全富公司向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嘉義工程 ,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5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萬 元云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因此應允投資,江惠美遂於99 年5 月28日,依照陳逢茂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忠明南路 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400萬 元共500 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商銀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 則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 號碼為AX0000000至AX0000000、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100 年4 月10日(每月各一張)、面額均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 緁妤之支票共10張交予江惠美收執。詎料,該工程開工後,



全富公司僅完成三個工項,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屢向上包 詹記公司借款,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承攬部分以取得工程 款之真意。又於99年7 月初,前開支票即將屆期之際,陳逢 茂以工程資金調度為由,要求抽換⒈到期日為99年7 月15日 至99年9月15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三張、及⒉帳號0000 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 至AX0000000 、到期日為99年7 月10日至99年9 月10日、面 額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連同其另向江惠 美借款171 萬5000元及其自行計算因延期抽換支票之紅利貼 補金額17萬元,乃簽發帳號9647、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票號為AA0000000及AA0000000、面額分別為42 4 萬7000元及438 萬8000元、到期日為99年9 月30日、發票 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二張,交付予江惠美。 再於99年9 月間,另行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號9647、票號AA0000000 、面額為1680萬元、到期 日為100年1月2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 票1 張(起訴書誤載為3 張),以抽換回上開到期日為99年 9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 為高緁妤之支票三張。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且周駿凱陳逢茂均避不見面,經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尋得 周駿凱周駿凱稱係因宮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以致退票, 復經宮源公司總經理陳國順表示前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 因未興建,故新紀元公司並未承包該工程,該協議切結書亦 經作廢,周駿凱則稱該款項係遭陳逢茂領取花用,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此始知受騙。
二、周駿凱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4 月21日前某日,向陳逢茂佯稱:需支付承昌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500 萬元云云,致陳逢茂信以 為真,遂交待會計黃宜羚,開立其向洪麗文借用,以洪麗文 為發票人,而指名受款人為承昌公司之支票5 張(支票號碼 為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9年4 月21日、 面額各為100 萬元、均於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及 劃有平行線)交付周駿凱轉給承昌公司存入其銀行帳戶兌領 。詎周駿凱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交付承昌公司,而在未經 取得有權使用發票人洪麗文上開支票印章及上開支票之陳逢 茂之同意下,以不詳方式取得洪麗文之上開支票章後,盜蓋 在上開5 張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以塗銷洪麗文 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將該支票章放回原處,再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承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廖明達之公司 章、私章,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偽



刻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等印章蓋在 上開5 張支票背面,而偽造「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文5 枚、「廖明達印」之印文6 枚(於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之支票背面有2 枚「廖明達印」之印文)。周駿凱再基於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而於99年4 月22日,將 變造後之5 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雅芬,以「裕欣企業社」 之帳戶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提示兌現,再由黃雅芬領取後轉 交周駿凱,而取得500 萬元現金,因陳逢茂事後發覺承昌公 司並未領得上開500萬元,詢問周駿凱後,始悉上情。三、案經江惠美委由其夫吳玉山呂勝賢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駿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書證,既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周駿凱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及變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本件詐欺的部分,因為第一 個蘭花新城工程案件,陳逢茂以此向吳玉山借錢的事伊完全 不知情。嘉義臺電案及南投水保案(指南投瑞岩工程)伊知 道陳逢茂有去跟吳玉山借錢,但借多少錢、利息多少、怎麼 還款等細節伊不知道,錢進來之後伊知道陳逢茂有拿來辦履 約保證金的部分。南投瑞岩工程的部分,這案子是伊跟陳逢 茂提說可以接再建工程,可是鋼構工程必須要有捌佰萬才會 把轉讓合約蓋出來,伊知道陳逢茂有向吳玉山借1000萬元, 可是陳逢茂找伊去的時候,說他只能交給伊500 萬元,三個 月後必須本利攤還,一個月還150萬元,因為只有500萬元, 伊只能去做南投瑞岩工程的水電工程跟其他小型工程的支出 ,執行到後來,南投瑞岩工程部分水電工程款也在150 萬元 左右,那個錢伊也交還給吳玉山、讓吳玉山領走,這筆錢後 來也是交還給他。另外伊跟一個工程顧問的個案,那時候還 沒有領、還沒有結案、將近90萬元的應收款的權利,伊也一 樣轉讓給吳玉山、讓他領走,資金往來的部分都是由吳玉山陳逢茂他們自己在洽談借錢金額跟過程,所有的資金也都 是由吳玉山匯款或交給陳逢茂,除了500 萬元的部分用在南 投瑞岩工程的水電及其他小型工程支出明細外,伊並沒有取 得吳玉山的錢,伊沒有任何意圖去對吳玉山詐欺的情況。洪 麗文所述有一個部分是不對,洪麗文其實一開始是因為伊跟 陳逢茂有提供30萬元的費用給她,讓她把整個支票跟印章留 在公司給我們做工程上使用,那筆錢的來源大容建設伊的權 利轉移的部分支出的,在那之前其實洪麗文的支票放在公司 樓下固定的地方,從頭到尾伊跟陳逢茂在還沒有因為這些錢 發生爭議之前,支票事實上伊跟陳逢茂兩個是都有默契大家 都有權使用的。有關私刻印章的部分,既然伊可以拿到支票 的印信,其實一開始是沒有注意到還有抬頭的問題,是伊把 禁背蓋掉的,如果說黃雅芬他們要去幫伊提存那個支票有問 題的話,其實只要伊把抬頭畫掉蓋章就可以,伊沒有必要刻 意再去私刻一套承昌的印章來用在支票的後方,這樣反而是 最直接最簡單的一個方式,事實上我並沒有去刻那個章也沒 有蓋那個用印,伊要強調印章並不是伊去刻的,既然有支票 章,用支票章來調整是最簡單、直接的方法。伊不需要再刻 意刻一套章去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關於被告 究竟跟陳逢茂有無詐欺部分,本件究竟是屬於投資款還是借



款,這個部分根本沒有任何書面可以證明這筆款項的法律關 係為何,都是各憑雙方說詞認定,但事實上從他們取得一筆 款項後,分次開支票逐月兌現,顯然就是一種借款方式,所 以此部分應該很難認為是投資款。再加上根據被告跟陳逢茂 二人都說他們是合作工程的關係,由被告執行工程,陳逢茂 負責投入資金,所以被告只是單純知道為了要進行工程,陳 逢茂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事實上告訴人也說借款細節都是 跟陳逢茂談,並沒有跟被告談,也可以證明三方針對這部分 的事實是可以釐清,換句話說,被告並無介入陳逢茂調度資 金的部分,所以即使陳逢茂想要取得資金時,在遊說上或許 出現虛假的事情,這部分也跟被告無關,所以很難依據這樣 就認定被告是一種共同犯罪的關係。另外關於是否有變造有 價證券罪的部分,此部分從證人證詞及被告的陳述可以明確 看得到99年2 月時,被告就取得洪麗文的同意使用票據,而 本件系爭支票是99年4 月21日所簽發,換句話說,被告一再 抗辯他是有權使用票據應該是可採。另外洪麗文在100年1月 26日彰化地檢調查中也提到,被告有多次向其借票之情形, 跟她今天講的情形有點不太一樣,但事實上當時是100 年, 距離案發非常的近,所以應該以那時候的陳述較為可採,所 以被告辯稱說他有取得洪麗文授權而使用上揭票據應該是可 採,所以被告行為應該沒有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的犯行。另外 有關於承昌那五張支票後面背書部分,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 ,這部分全案僅憑黃雅芬在101年9月4日偵訊時稱被告有拿5 張支票請她代收,她是用乙存方式立存,立即領出後交給被 告,來認定支票上背書是被告偽刻、偽蓋,但是事實上我們 可以從卷內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在101年9月12日函覆裕欣企業 社,從98年到調查當時為止所有裕欣企業乙存跟甲存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即在101 年偵續66號第381 頁到第418 頁間, 可以很明確看得到99年4 月22日確有託收5 張100 萬元的支 票,但是沒有所謂一次領出500 萬元的紀錄,反而是分次、 分日期在不同時間,一直到4 月28日領完最後一筆13萬7000 元,結存餘額剩下3 萬2767元為止,從交易記錄就可以證明 黃雅芬偵查中所為之所為證述是說謊,從這點也可以反推被 告一再抗辯他當初有拜託黃雅芬託收,黃雅芬跟他開口說如 果你的工程款暫時還先用不到,先讓她使用,如果他有用工 程款的時候再跟她講,她領出來給他用,這部分與交易往來 明細符合,從這點可以證明黃雅芬在偵查中證述是說謊,既 然如此,則誰最會去偽刻印章蓋背書?被告一再抗辯他是基 於有權使用,所以他才會做刪禁背的動作,既然他都已經刪 了禁背,就不需要由承昌的章來蓋,反而是一個託收的人,



在沒有特別留意禁背上面的章,如果不是很明顯的話,又再 加上一時疏忽,沒有去注意到說禁背早就刪了,所以他去做 多此一舉的動作,想說有指定付款人(應是受款人之誤), 我就去弄一個章蓋在背書,反正這是現金票,不會有問題, 就讓他託收,所以反而以黃雅芬他們去偽刻承昌的章及蓋在 印文上面這點比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上之論理。故就上述所 述可以證明被告沒有所謂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的罪嫌等語 。
三、經查:
㈠、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間就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 、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臺灣電力 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所分別交付之500 萬元、1000萬元、500 萬元,究係基於陳逢茂與被告邀約投 資而交付,或出於金錢借貸之關係一節,敘明如下:1、依據⑴告訴人江惠美於本院證稱:這三次交付款項給對方, 是投資,不是借款,這三次投資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是因為 相信陳逢茂;協議承諾書是陳逢茂簽給我們的,因為他開給 我們高緁妤的票跳票,還有一些短期借貸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9至10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 之夫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逢茂間是投資關係,協議 承諾書、承攬合約書、臺電配電管路工程這些資料都是陳逢 茂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拿給伊的;保證獲利四成是陳 逢茂跟伊講的;沒有投資協議書,因為伊跟陳逢茂認識20年 了,以前共事過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 :一開始陳逢茂為取得伊的信任,在投資之前,99年3月8日 伊借給他200萬元,他說1個月給伊8萬元利息,因為200萬元 先扣利息8萬元,所以伊匯192萬元給陳逢茂,也是匯到高緁 妤帳戶,陳逢茂就開8 張或6 張8 萬元支票給伊,第1 張8 萬元的支票過了之後,陳逢茂就開口跟伊說要投資工程,他 這樣讓伊認為,他利息都有付,信用蠻好的,所以伊就一直 投資下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21頁正面 、反面)可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對於系爭合計20 00萬元款項之交付,均認係為投資陳逢茂及被告系爭三件工 程以獲取高達四至五成之保證獲利,並非單純出借款項予陳 逢茂及被告。
2、次以,觀諸陳逢茂與告訴江惠美人於99年10月28日簽訂之「 協議承諾書」(見偵27393 卷一第64頁),明白記載陳逢茂 於99年4 月20日邀告訴人江惠美『投資』南投縣仁愛鄉祥發 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統包及其他工程等案之情;又陳逢茂於 99年11月8 日寫給告訴人江惠美之夫吳玉山之書信中亦有提



及「投資款項」之字眼(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90號卷第130頁);且就臺灣電 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區配電管路工程所製作之臺電配電 管路工程收支(5/25)表(見偵緝卷第50至53頁)上之收入 摘要欄亦明確記載「吳桑『投資』(實投入500萬+250利潤 )」、收入金額欄記載「5,000,000 」、備註欄記載「開立 新光支票10張7 /10~100/ 4/10」(見偵緝卷第50頁);前 開書面文件上均明確記載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陳逢茂邀約告 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而取得之情。
3、再者,陳逢茂於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吳玉山全富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其所交 付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發票人為全富公司、付款 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 0及AA0000000、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面額分別為424萬70 00元及438萬8000元之支票2張,係因其邀請吳玉山『投資』 南投縣仁愛鄉等工程而交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705 號卷一第94頁反面、第95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 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就系爭2000萬元 款項係陳逢茂與被告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而 交付之情,應堪認定。
4、至於,陳逢茂雖辯稱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借貸云云,並主張 ⑴第1筆5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0分計,前二個 半月(即99年3月24日至99年6月14日)只計息不還本,每月 利息50萬元,自99年6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分5個月,每月 攤還本利,每月利息25萬元,合計利息共250 萬元,連同本 金500 萬元,共750 萬元,開立99年7 月15日至99年11月15 日,每月15日1 張,面額各為每張150 萬元之支票5 張作為 清償本息之用;⑵第2 筆10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 息8 分計,每月利息80萬元,借款期間5 個月至99年9 月20 日止一次清償本息,開立發票日為99年9 月20日、面額分別 為500萬元、500萬元及400萬元支票3張作為清償本息之用; ⑶第3筆5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0分計,借款期 間10個月,每月利息50萬元,因按月本息攤還,故每月利息 折半計算為25萬元,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99年7 月10日 開始攤還本息,因此開立99年7 月10日至100 年4 月10日, 每月10日一張、面額均為75萬元之支票10張(見臺中高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1590號卷第86頁反面、第160 至161 頁)。 然依據陳逢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吳玉山借款200 萬元, 4 分利1 個月領8 萬元,開了半年支票都兌現,伊借錢都是



同樣金額、同樣本票同時開出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705 號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 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逢茂在99年3月8日向伊借款 200萬元,利息1個月8萬元,利息預扣,所以匯192萬元給陳 逢茂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1590號卷第87頁反 面)可知,陳逢茂於99年3月8日甫向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款 200萬元,利息係以月息4分計算,利息預扣,陳逢茂實際取 得款項為192 萬元,每月利息8 萬元,陳逢茂係以簽發面額 8 萬元之支票支付,對照陳逢茂前揭說詞,系爭三筆款項並 無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預扣之情,且陳逢茂甫以月息4 分向告 訴代理人借款,何以於99年3 月24日借款利息暴增至月息10 分,陳逢茂仍會同意借款?又陳逢茂取得系爭三筆款項之時 間分別為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20日、99年5 月28日,相 隔不久,何以借款利率有月息10分、8 分、10分之差別?再 者,一般民間借貸與銀行借貸不同,並無按月本利攤還,以 致本金逐月降低連帶按月利息隨之調降之情,而陳逢茂就前 開200 萬元借款,亦無此情,何以系爭三筆借款會有所謂按 月本利攤還之情?陳逢茂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合理可信 之說詞,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5、另外,陳逢茂雖辯稱99年10月28日簽訂之協議承諾書係遭脅 迫所簽立云云,並以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該協議承諾書係陳 逢茂所製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10頁) ,明顯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本院證稱協議承諾書是 伊和伊太太寫的,當天去泡沫紅茶店之前就已打好內容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23頁反面)有所出入為 據。然陳逢茂於本院曾供稱:協議承諾書之內容之前雙方有 談過,看要怎麼還錢、3368萬元裡面是含借款跟利息,因為 伊延誤到,吳玉山要伊補貼五分的利息等語(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705 號卷二第16頁、第24頁正面、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本院證稱:伊和陳逢茂之前有就投 資款項糾紛談過要如何還,所以當天伊跟江惠美就依照之前 談的內容先寫了這份承諾書,當天雙方就到現場去簽這份承 諾書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二第23頁反面)相 符,則縱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就該協議承諾書係由 何人製作、草擬一節,陳述有所出入,惟就協議承諾書之內 容係經陳逢茂與告訴代理人吳玉山雙方商談後之結論據以製 作一節,陳逢茂既未爭執,足見該協議承諾書內容之真實性 ;又觀諸現有事證,陳逢茂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其於簽訂協議承諾書當天 確有遭受脅迫之辯解。




6、從而,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間就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 建工程、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臺 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分別交付之 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款項,應係基於陳逢茂及被告 之邀約投資而交付,並非出於金錢借貸之關係等情,應堪認 定。至於,告訴人江惠美雖稱:第一筆500 萬元保證獲利五 成、第二筆1000萬元保證獲利4成、第三筆500萬元保證獲利 5 成,保證獲利成數都是陳逢茂依據承包工程實際可以獲利 來計算等情(見臺中高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1590號卷第87頁 反面),與一般投資有盈虧之情形不相符合,然因本案陳逢 茂與被告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 夫妻誤信系爭投資保證獲得高額紅利,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投 資系爭三個工程,則既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作為向告訴人 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施詐行騙之手段,並非一般正常之投資 ;又依陳逢茂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周駿凱有編預算給 伊,說工程有多少利潤可以賺,伊就照周駿凱編了利潤開支 票給吳玉山,分給吳玉山的利潤是六四或五五等語(見偵緝 卷第63頁正面、反面),由此可知,本案被告與陳逢茂確實 係以系爭三件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 資,並以保證獲取四至五成之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匯款投資,而非單純借款支付利息之情形可比 擬。是陳逢茂就此所辯,要屬無據。且若無被告提供上開三 件工程及編預算告訴共犯陳逢茂,說工程有多少利潤,則共 犯陳逢茂亦無從據此詐騙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投資 款項,且被告係以此使陳逢茂取得詐騙之資金,再由陳逢茂 處取得詐騙所得資金,供其使用,故其與共犯陳逢茂對於上 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所辯:「資金往來 的部分都是由吳玉山陳逢茂他們自己在洽談借錢金額跟過 程,所有的資金也都是由吳玉山匯款或交給陳逢茂,除了50 0 萬元的部分用在南投瑞岩工程的水電及其他小型工程支出 明細外,伊並沒有取得吳玉山的錢,伊沒有任何意圖去對吳 玉山為詐欺云云」,顯無可採。
㈡、對於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於99年3 月間,明知「新店蘭花新城 新建工程」已停止施工,並無何獲利可言,竟仍邀約告訴人 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全富公司,由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提出 97年7月9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 山夫妻佯稱:該協議書係錦捷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所簽訂,因 新紀元公司向元盟公司承攬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擬將該 工程轉交錦捷公司承攬,惟錦捷公司需出資保證金500 萬元 ,而該工程可獲利1200萬元,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出資5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萬元云云,共犯陳逢茂並於 翌日帶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前往該工程現場介紹,致告訴人 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應允投資,告訴人江惠美遂 於99年3 月24日依照共犯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 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銀五權分行帳戶內匯款265萬元、235 萬元合計500 萬元,至共犯陳逢茂之子媳高緁妤向新光商銀 中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犯陳逢 茂則分別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商銀中華分行 、到期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面額各為150萬元 、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五張交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 夫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 玉山、證人即共犯陳逢茂、證人陳國順林信良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證述綦詳(詳如下述),並有新紀元公司與錦捷公司 於97年7 月9 日簽訂之協議切結書(見偵27393 卷一第46至 47頁)、元盟公司與錦捷公司、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群公司)於97年5 月19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偵 27393 卷一第271 至277 頁,約定由新紀元公司擔任凱群公 司及錦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於98年 6月15日簽立之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見偵27393卷一第 297、298頁)、元盟公司與天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佑公司)於98年8月14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5 號卷一第105 至118 頁,約定由新紀元公司 陳國順擔任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93 卷一第 4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 10月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 往來明細(見偵續卷三第453頁、第467頁反面)等在卷可稽 。佐以,本案之源起係元盟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於97年5 月19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依新紀元公司要求指定本工程承攬 契約由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承攬施工,新紀元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其後錦捷公司於98年6月5日發函予元盟公司解除該承 攬合約並要求由天佑公司繼續承受該承攬合約,新紀元公司 亦於98年7 月16日發函予元盟公司終止原承攬合約,陳國順 基於協議書指定營造商條款,要求得由天佑公司承攬,元盟 公司乃要求陳國順基於協議書精神,必須繼續履行替天佑公 司做保證人及繼續維持工程保證金條款,後來新紀元公司陳 國順表明拒保,以致承攬合約無效,新紀元公司陳國順也發 函解除協議書,工程保證金亦全部取回,天佑公司也不曾施 工等情,此有證人林信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㈠暨檢附之元盟 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於97年5 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錦捷公司



98年6 月5 日(98)錦工新字第000000000 號函、新紀元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98)元字第716號函 、98年8月23日(98)元字第823號函、凱群公司99年2月1日 凱總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5 號 卷二第132至139頁)在卷可稽;稽之,被告經營之錦捷公司 於97年3月6日設立,於99年3月1日即已申請停業迄今,此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 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一第96頁)在卷可稽 ,換言之,被告以錦捷公司所承攬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 程」,於98年6 月15日即已主動放棄承攬,無法繼續施作該 工程,而錦捷公司亦於99年3月1日申請停業,被告與共犯陳 逢茂卻仍於99年3 月間,持先前於97年7 月9 日簽立,其後 已於98年6 月15日終止之「協議切結書」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甚至於99年3 月間由陳逢茂帶同告訴代 理人吳玉山前往已因放棄承攬無法再進入施作工程之新店蘭 花新城新建工程工地察看,藉以取信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 夫妻,足徵被告確有與共犯陳逢茂對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 夫妻施詐行騙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詐騙行為。1、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於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陳逢茂邀伊跟 吳玉山到全富公司,由被告跟陳逢茂提出協議切結書,也是 被告跟陳逢茂跟我們說新紀元公司有接到元盟公司案子,被 告跟陳逢茂說因為資金短缺,所以要求伊投資500 萬元,工 地是伊先生吳玉山陳逢茂一起上去的,伊匯了500 萬元到 高緁妤帳戶,陳逢茂簽了5張支票總共750萬元給伊,因為陳 逢茂說可以獲利1200萬元,伊可以分到250 萬元;後來認定 陳逢茂詐欺是因為事後伊有跟陳國順查證才知道這個合約早 就失效,他們根本就沒有做等語(見偵27393 卷一第80、81 頁)及於本院證稱:這份蘭花新城工程之協議切結書是陳逢 茂於99年3 月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富公司拿給吳玉 山,伊先生吳玉山於99年2 月間碰到陳逢茂之後就有聯絡, 陳逢茂說他那邊有些建案,問伊先生是否有興趣再投資,就 都會約在全富公司,那裡離伊家也很近,伊也有去,當時對 方有陳逢茂、被告及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在場,陳逢茂拿 出協議切結書的用途是叫我們投資,陳逢茂說這個案子可以 賺錢,叫我們投資500 萬元,他可以賺不知道幾百萬元,然 後他願意分250 萬元的紅利給我們,他隔天就帶吳玉山去新 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的工地看,協議切結書上之錦捷公司是 被告的,而被告跟陳逢茂一起合作,那時他們兩個都在場, 被告說這個案子就是跟一個上市的、不錯的元盟公司、那個 案子有多少利潤,伊先生想說82年以前有投資陳逢茂的建設



公司,承作案子我們都有賺錢,後來我們有投資500 萬元, 伊是用匯款方式交付,陳逢茂說他沒有帳戶,匯到他媳婦高 緁妤帳戶沒有問題,然後他就開高緁妤的支票給我們,包含 我們的500萬元再加紅利250萬元,150萬元的票開5張,總額 是750萬元,後來這些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705號卷二第5至7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陳逢茂, 當時陳逢茂跟伊說他有幾個工程要進行,叫伊投資且保證獲 利有4、5成,陳逢茂拿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協議切結書給 伊看,當時被告跟伊太太江惠美都有在場,陳逢茂一直跟伊 說工程在幾個月就可以完工,叫伊500 萬元給他,陳逢茂說 他會賺1200萬元,願意分給伊,他有開支票給伊,但後來全 部都退票(見偵續卷第174 頁反面)、陳逢茂找伊投資新店 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的時間,是在伊匯款日之前,約於99年3 月間,在陳逢茂跟伊講完後隔天就匯款,陳逢茂馬上開支票 出來,匯款後陳逢茂有帶伊去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之工地 看過,伊太太江惠美沒有去,實際跟陳逢茂接洽的人是伊跟 伊太太,因為伊不會開車(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陳逢茂 約伊投資該工程,保證獲利1200萬元,要伊出資500 萬元, 保證可獲利250 萬元,陳逢茂有帶伊去新店工程現場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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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紀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