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275號、105年度偵字第7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10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下稱第三案 件),第一、二、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 於10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冠宇於104年5月中旬認識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 成年男子,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同年6月15日上午9時 許,邀林冠宇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某茶店見面,綽號「阿偉 」之成年男子駕車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臺中市松竹路載林 冠宇前往,與林柏岳(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2人在該茶店會面。林柏岳向林冠岳購買存摺,代價係1 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邀林冠宇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之工作,林冠宇應允,遂與林柏岳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給林柏岳,並同意擔任車手領 款之工作,林柏岳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款項給林 冠宇。另林柏岳所屬之詐欺集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員則( 一)於同年6月16日上午11、12時許,佯為臺北市長庚醫院 護理人員撥打電話給黃翁素娟,誆稱:黃翁素娟遭人冒用名 義申請醫療費用,警察人員會撥打電話給黃翁素娟云云,詐
欺集團某成員佯係臺北市警察局某員警誆稱翁黃素娟被人冒 用名義加入老鼠會從事不法情事,有無接獲檢察官之傳票, 檢察官會幫翁黃素娟處理云云,於同月17日上午9時許,詐 欺集團某成員佯係某檢察官撥打電話給翁黃素娟稱要幫翁黃 素娟處理此事云云,並要翁黃素娟匯款至林冠宇上開郵局帳 戶內,致黃翁素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5 分許,至新營中山路郵局匯款85萬元至林冠宇上開郵局帳戶 內。(二)於同年6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仁 晃,佯為蘇仁晃之友人林國興並謊稱:因有急事需要周轉云 云,向蘇仁晃借款20萬元,致蘇仁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臨櫃跨行 匯款20萬元至林冠宇上開郵局帳戶內。(三)於同月17日9時 許,佯為股票銷售員撥打電話給周玉珠,謊稱:其可購買未 上市之公司股票云云,經詐欺集團不斷之推銷,周玉珠不疑 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冠宇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詐得上開款項後,林柏岳即於同年6月17日上午8時 許,撥打話給林冠宇約在臺中市崇德路阿拉丁見面並駕車載 林冠宇至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郵局提領款項,分別於同日中午 12時47分許、同日下午1時6分許,提領35萬元、79萬5000元 ,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至苗栗縣嘉盛郵局臨櫃提領蘇仁晃 、翁素娟之上開款項,合計114萬5000元得手;另由林柏岳 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至2時5分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車亭 「萊爾富」超商及苗栗縣三義鄉水美「7-11」超商內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周玉珠上開款項得手。
二、案經蘇仁晃、黃翁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豐原分局報告及 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仁晃、證人即被害人周 玉珠於警詢中、黃翁素娟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共犯林柏 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8275號卷第 13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字第 4681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 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蘇仁晃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7月2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 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在 苗栗市嘉盛郵局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0 4年7月11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 、104年7月11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104年7月11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 易明細表、104年7月11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被告上開帳戶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黃翁素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4年7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市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67頁至73頁、第78頁至 79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7頁至130頁、第165 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174頁182頁、第196頁至201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75號卷第23頁正反 面、第24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9頁)。核與被告自白之 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6月17日 你是否有去苗栗郵局領款?)是。(問:如何去的?)林柏岳載 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林柏 岳於警詢時證稱:傅士旻介紹伊幫他打工,後來,介紹伊認 識4位男子,由該4位男子將提款卡及帳戶存摺交給伊叫伊帶 帳戶人頭去提領現金,錢領到後,就把錢交給上手那4個, 人,由他們把錢拿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曾 經替傅士旻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是否承認?因為我當時欠 傅士旻錢,他叫我去領,叫我去查,我就照做...(問:一銀 提款卡在104年1月15日有提領紀錄,而郵局的提款卡在104 年6月16日、17日、18日、22日都有提款紀錄,這些都是你 去領的?)...104年1月15日的時候我曾經載王俊凱即一銀存 摺所有人到南投草屯提領過錢,郵局的存摺所有人是林冠宇 ,我在104年6月16日、17日、18日、22日等四日,載林冠宇 到苗栗縣三義鄉的郵局領錢,因為林冠宇說他媽媽住苗栗, 他就叫我載他到苗栗提錢」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顯見,本案 林柏岳所屬之詐騙集團除了被告外、尚有傅士旻、王俊凱、 林柏岳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等人,是被告夥同 、傅士旻、王俊凱、林柏岳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等人共同詐騙民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達3人 以上,要屬無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加入林柏 岳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蘇仁晃、黃翁素娟、 周玉珠等人,待被害人蘇仁晃、黃翁素娟、周玉珠等人將款 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卡將款項領 出;此類電話詐騙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 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 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 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 欺之目的。故被告所犯如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林 柏岳等人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 同,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 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 林柏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 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 101年8月24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翁黃 素娟詐騙,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 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 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 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詐 騙告訴人翁黃素娟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 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 更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 欺罪之法定刑度,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猶顯現下之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乃具備通 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等犯行之可非難性,絕無從諉 為不知,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因而加入 陳隱洲所組之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 程序不瞭解,且奉公守法之良善態度,假借司法機關名義招 搖行騙,除戕害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尊嚴,更嚴重損害公 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吳靜如所受損 失非少,被告惡性非輕,被告於警詢之初,飾詞否認犯行, 嗣因其早已另案遭警檢機關鎖定,並長期進行通訊監察,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犯後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靜如、黃朝杉所受之損失,而未對自己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在集團內的分工 角色、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洗車工,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懲儆。(六)從刑沒收: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 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 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 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 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 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 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 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 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 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共犯林柏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其參與本 案詐欺所用之物,係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共犯林柏岳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4681號卷第34頁),依共犯連帶沒收法理,上開物 品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29 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品 名 │使用人│數 量│
├──┼────────────┼───┼───┤
│1 │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 │林柏岳│1支 │
│ │00000000000000號,含SIM │ │ │
│ │卡) │ │ │
├──┼────────────┼───┼───┤
│2 │ASUS牌行動電話(雙序號357│林柏岳│1支 │
│ │0000000000000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王俊凱│1本 │
│ │ │ │ │
│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林柏岳│1支 │
│ │卡 │ │ │
│ │ │ │ │
├──┼────────────┼───┼───┤
│5 │印章 │王俊凱│1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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