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衍志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吳安絜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劉長金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222號、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105年度偵字
第2067號、105年度偵字第300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5年度偵
字第632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衍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吳安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長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衍志綽號「志哥」,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 取利潤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1)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 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吳安絜綽號「小P」,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 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受讓人。
(二)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與黃文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BENQ廠牌黑 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 毒門號2)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 易,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黃文 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三、劉長金綽號「寶哥」、「寶爺」、「臺北兄」,其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 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 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一)利用其所有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3)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 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二)利用其所有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分別插置販毒門號3 SIM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4)SIM 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 表三編號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 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
(三)其駕駛其妻張雅蓁所有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號3所示之購毒者碰面,而於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 (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
四、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2、販毒門號3、 販毒門號4執行通信監察而查獲上情,並於⑴105年1月11日1 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E棟5樓10號拘提賴 衍志到案;⑵105年1月11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慕戀商旅」520室拘提吳安絜到案,並搜索扣得 BEN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SIM卡)、電子磅 秤1台、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 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1.7552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 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2.3051公克)、吸食器2組、藥剷 2支、化妝包1個、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SIM卡3張;⑶105年1月7日22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劉長金到案,並搜索其使 用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扣得海洛因15包(驗餘淨 重共3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01.79公 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3之SIM卡1張、 販毒門號4之SIM卡1張)、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ELIY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玉 山銀行存摺1本、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具(含SIM卡)、遠傳電信3G易付卡1張,員警另搜索 其之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扣得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壓膜器1個。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移送暨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⑴證人劉晟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 2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7至88頁);⑵證人宋立民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8至109頁)、證 人卜誠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二第155 至156頁);⑶證人林秀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證人劉怡君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三第54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3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39頁 至第140頁背面)、證人陳柏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內容(見偵卷三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偵卷四第142頁背面 至第144頁),被告賴衍志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安絜及其辯 護人、被告劉長金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賴衍志及其辯護人、 被告吳安絜及其辯護人、被告劉長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再 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劉晟譯、宋立民、林秀、劉怡君 、陳柏傑之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賴衍志、吳安絜、 劉長金及渠等之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劉晟 譯、宋立民、林秀、劉怡君、陳柏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被告劉長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頁)、 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60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92 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販毒門號1之申租 人資料查詢1份(申租人林淑惠即被告賴衍志之同居人,見 聲拘卷第200頁)、販毒門號2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聲 拘卷第275頁)、販毒門號3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申租人 外籍付愛玲,見聲拘卷第194頁)、販毒門號4之申租人資料 查詢1份(申租人外籍張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劉晟 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申 租人王美惠即證人劉晟譯之母,見偵卷一第46頁)、證人宋 立民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 申租人宋天賜即證人宋立民之父,見偵卷二第58頁)、證人 卜誠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強字第6號卷《下 稱警聲卷》第29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市內電話、 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基本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⑴員警搜索被告吳安絜所在慕戀商旅520室相片8張( 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⑵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104年11月30日 15時49分許、15時50分,攝得被告劉長金、證人劉怡君、林 妘熙,見偵卷三第16頁)、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AJF-1696 行車紀錄檔案翻拍相片1紙(見偵卷四第80頁)、員警搜索 被告劉長金使用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相片4張(見 偵卷三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員警 搜索被告劉長金之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相片 2張(見偵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 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 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104年度聲監 字第3045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 販毒門號1執行通訊監察;依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77號通 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2執 行通訊監察;依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044號通訊監察書於 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3執行通訊監察 ;依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675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 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證人陳柏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04 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聲拘卷第109至110頁)、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37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聲拘卷第163頁 、第16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044號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見偵卷三第44至45頁)、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 67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卷四第19至21頁)附卷可查 及⑴販毒門號1與證人劉晟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⑵販毒門號2 與證人宋立民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份(見偵卷二第62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卜誠龍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二第105 至106頁);⑶販毒門號3與證人林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126頁至第126頁背 面)、販毒門號3與證人劉怡君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證 人陳柏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毒門號4通訊 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四第30頁)在卷可考,本件通訊監察 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 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 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賴衍志、吳安絜、劉長金及渠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9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第227頁背面),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賴衍 志、吳安絜、劉長金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 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 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 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紙(鑑定被告吳安絜遭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白色粉末2包 ,見偵卷二第94頁);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鑑定被告 劉長金遭扣案碎塊狀物15包,見偵卷三第18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紙(鑑定被告劉長金遭扣案淡黃色及白色晶體共7包,見 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員警將本件扣案毒品分送衛生署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而做成,且被告吳安絜、劉長金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鑑驗書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9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且均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
六、被告吳安絜遭扣案之BEN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 號2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被告劉長金遭扣案 之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 (驗餘淨重共101.79公克)、SK廠牌Ufit行動電話1具(含 販毒門號3之SIM卡1張、販毒門號4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 1台、夾鏈袋2包,均係員警依法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 或附帶搜索被告而查扣等情,有⑴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1號 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吳安絜,見偵卷二第40 頁至第42頁背面);⑵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搜索被告劉長金,見偵卷三第23至27頁、第29 頁至第30頁背面、第35至36頁)在卷可查,上開物品均非屬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 得,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劉晟譯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⑵證人宋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卜誠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二第96至102頁背面)、證人黃文彬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⑶證人林秀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19至第121頁)、證人劉怡君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3至88頁;偵卷四第96至103頁)、 證人陳柏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2至77頁;偵卷四 第70至78頁)、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AJF-1696行車紀錄1 份(104年11月30日15時31分許,該車行經進化路,見偵卷 四第80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5月16日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佐石欣明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賴衍志及其辯護人、被告吳
安絜及其辯護人、被告劉長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 頁背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第227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賴衍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7頁背面 至第19頁、第122至123頁;本院105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4頁 背面;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269頁、第274頁背面)。被 告賴衍志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晟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 如何以如附表一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賴衍志持用 之販毒門號1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賴衍志 購得毒品,被告賴衍志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等情節( 見偵卷一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劉晟譯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 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賴衍志為販 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本件販毒門號1係被 告賴衍志之同居人林淑惠申租交付被告賴衍志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劉晟譯之母王美惠申租交由證人 劉晟譯持用等節,分據被告賴衍志於偵查中供認、證人劉晟 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2頁、第91頁背面), 且有販毒門號1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聲拘卷第200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 一第46頁)在卷可查。而本件販毒門號1確有與上開證人劉 晟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 聯,亦有販毒門號1與證人劉晟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賴衍志與證人劉晟 譯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等情節,核與證人劉晟譯證述交 易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 聲監字第304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10 9至110頁),被告賴衍志上開自白,應可採信。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吳安絜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7頁
、第88頁;本院105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 39頁、第116頁背面、第269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3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6頁背面、第269頁背面至第270 頁背面、第274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吳安絜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宋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其如何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使用之市內電話門號與被告 吳安絜持用之販毒門號2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吳安絜無償取得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完畢等情 (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109頁);⑵證人卜誠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吳安絜持用之販毒門號2聯絡、於如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吳安絜購得毒品,被告 吳安絜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 二第97至100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⑶證人黃文彬 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吳安絜共同進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毒品交易情節(見偵卷二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均 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宋立民、卜誠龍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 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吳安 絜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2係被告吳安絜申租持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係證人宋立民之父宋天賜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係證人卜誠龍申租持用等節,分據被告吳安絜於偵 查中供認、證人宋立民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卜誠龍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87頁、第46頁、第155頁背面),且 有販毒門號2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聲拘卷第275頁)、 市內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 二第5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1 份(見警聲卷第29頁)在卷可查。而本件販毒門號2確有與 上開證人宋立民使用之市內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 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與上開證人卜誠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亦有販毒 門號2與證人宋立民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1份(見偵卷二第62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卜誠龍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二 第105至106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顯示被告吳安絜與證人宋立民、卜誠龍相約碰面之時、地、 方式等情節,核與證人宋立民證述受讓毒品之時、地、情節 及證人卜誠龍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均相符,復有本 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337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
稽(見聲拘卷第163頁、第164頁背面)。(三)員警於105年1月11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慕戀商旅」520室拘提被告吳安絜到案,並搜索扣得BEN 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2SIM卡)、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包等情,有員警搜索慕戀商旅520室相片8張( 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1號 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 在卷可考,並有如上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 吳安絜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劉長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三(一)即附表三編號1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1頁 、第273頁背面、第275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三(二)(三)即附表三編號2至4坦 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本院卷第39頁、 第141頁、第274至275頁)。且查:
(一)被告劉長金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其如何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劉 長金持用之販毒門號3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劉長金購得毒品,被告劉長金並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三第120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 3頁背面);⑵證人劉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劉長金持用之 販毒門號3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協同證人陳 柏傑向被告劉長金購得毒品,被告劉長金並收受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價金等情節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之 時、地協同證人陳柏傑向被告劉長金購得毒品,被告劉長金 並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三 第54背面至第55頁、第88頁;偵卷四第97至99頁、第101至1 02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⑶證人陳柏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與被告劉長金持用之販毒門號4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地協同證人劉怡君向被告劉長金購得毒品,被告 劉長金並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價金等情節及其於如附 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地協同證人劉怡君向被告劉長 金購得毒品,被告劉長金並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 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三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第76頁背面 至第77頁;偵卷四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第142頁背面 至第144頁),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林秀、劉怡君、陳柏
傑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 ,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劉長金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述 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3及販毒門號4係被告劉長金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證人劉怡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 柏傑持用等節,分據被告劉長金於偵查中供認、證人林秀於 偵查中證述、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柏傑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54頁、第10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 ;偵卷四第142頁背面、第149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3之 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申租人外籍付愛玲,見聲拘卷第194頁 )、販毒門號4之申租人資料查詢1份(申租人外籍張云,見 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查。而本件販毒門號3確有與上開證 人林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時 間前為通聯及與上開證人劉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 三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販毒門號4確有與上開 證人陳柏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交易毒 品時間前為通聯,亦有販毒門號3與證人林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126頁至第 126頁背面)、販毒門號3與證人劉怡君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 )、證人陳柏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毒門號 4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四第30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劉長金與證人林秀、劉怡君 、陳柏傑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等情節,核與證人林秀、 劉怡君、陳柏傑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均相符,復有 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304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 偵卷三第44至45頁)、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675號通訊監察 書及附表(見偵卷四第19至21頁)、被告劉長金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頁)、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1紙(見聲拘卷第192頁)、車行紀錄查詢系統 查詢AJF-1696行車紀錄1份及翻拍相片1紙(104年11月30日1 5時31分許,該車行經進化路,見偵卷四第80頁)、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 104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15時50分,攝得被告劉長金、 證人劉怡君、林妘熙,見偵卷三第16頁)在卷可稽。(三)員警於105年1月7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拘提被告劉長金到案,並搜索其使用牌照號碼AJF-1 696號自小客車,扣得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7.7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01.79公克)、SK廠牌Ufi
t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3之SIM卡1張、販毒門號4之SIM 卡1張)、夾鏈袋1包,員警另搜索其之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扣得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情,有員警搜 索被告劉長金使用牌照號碼AJF-1696號自小客車相片4張( 見偵卷三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員 警搜索被告劉長金之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相 片2張(見偵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105年聲搜字 第41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三第23至27頁、第2 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5至36頁)在卷可考,並有如上所示 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員警將上開扣案毒品分送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碎塊狀物15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7.72公克;扣案結晶體7包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01.79公克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1紙(鑑定扣案碎塊狀物15包,見偵卷三第18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紙(鑑定扣案結晶體7包,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頁)附卷可考。綜上,被告劉長金上開自白,應可採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