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03號
TCDM,105,訴,403,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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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匠
      許明旺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辯論終結後選任)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盧政霖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583號、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丙○○係姊弟,均為成年人,亦明知廖○豪(87年 8月生,年籍詳卷)未滿18歲之少年。因丙○○加入「劉一 賢」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丙○○、「劉一賢」所涉詐 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懷疑集團內車手之少年廖○ 豪、林泓佑於105年1月11日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贓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後未繳回集團,「劉一賢」、丁○○、丙○○ 、「曾政銘」為達追討目的,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與少年廖○豪相約



在臺中市太平區樂安宮附近之公園後,由「余政融」持電擊 棒毆打少年廖○豪後,丙○○即依「劉一賢」指示以膠帶將 少年廖○豪之眼睛矇上,由「曾政銘」將少年廖○豪強行押 入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 臺中市北屯區「心之芳庭」附近後,「劉一賢」、丁○○、 丙○○並率領「余政融」及少年王○宏等7、8人,將少年廖 ○豪毆打後(丁○○、丙○○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少年廖○豪為求脫身,遂表示 要帶丁○○等人找林泓佑,丁○○、丙○○等人即於同日凌 晨4時許,開車載少年廖○豪回丁○○、丙○○位於臺中巿 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之住處洗澡,再開車載少年廖 ○豪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住處尋找 林泓佑,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接獲不詳人以 110電話報案到場,並將林泓佑、少年廖○豪帶至派出所了 解案情,丁○○等人見警方到場,始離開現場。二、(少年廖○豪被害部分)丁○○、丙○○、甲○○、己○○ 均為成年人,亦明知廖○豪陳○彬(87年10月生,年籍詳 卷)、王○宏(88年4月生,年籍詳卷)、廖○熹(88年8月 生,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丁○○、丙○○對於 廖○豪前次脫逃行為甚為不滿,嗣得知廖○豪之行蹤,即於 105年1月21日凌晨,另行與甲○○、己○○及少年陳○彬、 「劉一賢」、「余竑霖」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及與甲○○、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丙○○、甲○○、己○○及「余竑霖」開車前往心之芳 庭入口附近攔下少年廖○豪,並強押上丙○○駕駛0007-WG 自小客車前往心之芳庭附近,由丁○○、丙○○、甲○○、 己○○分別以徒手、持鋁棒方式毆打少年廖○豪後,復依「 劉一賢」指示強押少年廖○豪上車返回丁○○、丙○○臺中 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由丙○○、甲○○向 廖○豪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使 廖○豪不敢逃離,且丁○○、丙○○上址住處隨時均有多名 人員看守,客觀上亦無逃離可能,而私行拘禁廖○豪,期間 丁○○、丙○○、甲○○、己○○與少年陳○彬、少年王○ 宏、少年廖○熹、「王俊傑」、「陳季賢」等10餘人共同基 於或接續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每日由不特定人在客廳 內輪番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等方式毆打廖○豪(少年王 ○宏、少年陳○彬、少年廖○熹、「劉一賢」、「余竑霖」 、「王俊傑」、「陳季賢」等人所涉私行拘禁、傷害罪嫌,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少年廖○豪因此受有四肢及臀部挫傷



、右側上臂燒燙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迄至105年1月27日 下午6時49分許,少年廖○豪發現一同遭拘禁、毆打之林泓 佑已無氣息(詳後述),驚嚇之餘逃出報警,而為警查獲。三、(林泓佑被害部分)丁○○、丙○○復另行與甲○○、己○ ○、少年陳○彬、少年王○宏、「王俊傑」、「陳季賢」、 「林俊甫」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與甲○○ 、己○○、「劉一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由甲○○、少年王○宏等人,依 丙○○之指示,開車前往林泓佑(86年10月生,為已滿18歲 之未成年人)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由王○宏假 稱前來幫助林泓佑搬家,林泓佑信以為真,乘坐甲○○等人 之車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旋遭甲○○、己○○、丁○○、 丙○○率同「陳季賢」及少年陳○彬、少年王○宏、「王俊 傑」、「林俊甫」等人,分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並 由甲○○、己○○以膠帶將林泓佑之手腳綑住、眼睛矇上, 押入丙○○所有之上開車輛,丙○○則依「劉一賢」指示將 林泓佑強行載至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拘禁, 期間丙○○、甲○○向林泓佑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 打斷、用槍打等語,使林泓佑不敢逃離,且丁○○、丙○○ 上址住處隨時均有多名人員看守,客觀上亦無逃離可能,而 遭私行拘禁。拘禁期間,丁○○、丙○○、甲○○、己○○ 明知持續毆打、凌虐他人,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惟主 觀上尚無致人於死之故意,而與少年陳○彬、少年王○宏、 少年廖○熹、「王俊傑」、「陳季賢」等10餘人共同基於或 接續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每日由不特定人在客廳內輪 番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等方式毆打林泓佑,迄於105年1 月27日下午1時許,丁○○、甲○○、己○○、少年陳○彬 、「王俊傑」及「陳季賢」發現林泓佑擅自進入丁○○及其 父許吉雄房間,即分持鋁棒、BB槍毆擊林泓佑之臀部、大腿 等處至其脫糞,己○○並單獨另行起意,迫令林泓佑吃下糞 便,並命無自主意思之少年廖○豪以衛生紙撿拾林泓佑之糞 便,供林泓佑吞嚥,丁○○見狀乃叫少年廖○豪林泓佑至 浴室清洗,再帶至儲藏室休息,己○○等人至此始停止毆打 林泓佑。惟林泓佑因自105年1月18日凌晨在心之芳庭附近, 迄至拘禁期間接續遭丁○○等人毆打,受有⒈頭皮多處皮下 出血傷、⒉胸腹部挫傷、⒊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 傷、⒋背部挫傷、⒌頭頸、胸部、四肢、軀幹多處呈小圓形 的灼傷痕、⒍兩側臀部、⒎肢體多處燒灼傷等傷害,而併發 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未久即因急性腎損傷、嘔吐及 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而死亡(少年王○宏、少年陳○



彬、少年廖○熹、「劉一賢」、「王俊傑」、「陳季賢」、 「林俊甫」等人所涉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檢察官 偵查中)。嗣經少年廖○豪發現林泓佑死亡後,驚嚇之餘, 奔出屋外借用路人之手機報警,旋為警當場逮捕仍在該址之 丁○○、甲○○、少年陳○彬及甫返回該址之丙○○,並當 場扣得前開鋁棒、瓦斯噴燈等物,再循線查獲己○○,而悉 上情。
四、案經少年廖○豪林泓佑之姑母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 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0、85頁反面、91頁、97頁反面),且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⑴被告丁○○於105年4月12日本院送審訊問



時(本院卷第30頁反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第78頁)、⑵被告丙○○於105年4月12日送審訊問時(本院 卷第36頁反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0頁) 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丁○○、丙○○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供述: ⑴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105年1月28日偵查中供述:「少年廖○豪本來 住我家,他們都睡在客廳,105年1月11日他拿了詐騙集團的 55萬元跑掉,我們第一次於1月14日,他及余竑霖約在我家 附近的公園談判,因為他們先動手,丙○○就將他們抓起來 帶去心之芳庭,劉一賢等人拿棍棒及電擊棒毆打廖○豪及余 竑霖,劉一賢是帶頭的,當時我也被帶去對質,因為他們還 認為我們有關係,廖○豪就說是林泓佑指使他的,說他們於 1月16日早上約在火車站麥當勞,但沒有等到他,廖○豪就 帶我們去林泓佑家,當時合作派出所有警員來,並帶林泓佑廖○豪回派出所解釋這55萬之事,我們就先離開」等語( 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3頁反面); ②被告丁○○於105年1月30日警詢供述:「105年1月16是凌晨 2時許,原本是余竑霖廖○豪約我在附近公園談判,我用 走的過去,我弟弟丙○○、陳○彬、戊○、曾政銘共乘0007 -WG車子,另一部是徐朝輝的車子,徐朝輝自己開車,載曹 雅茹、王俊傑、吳書誼王○宏,另外劉一賢、余政融、高 麒翔我不知道如何前往,原本我是跟余竑霖找來的一個姊姊 講錢的事情,接著劉一賢過來押余竑霖余政融拿電擊棒電 廖○豪廖○豪要逃出公園時,被劉一賢公司另一部車攔住 ,余政融又繼續電他,劉一賢公司的人將他押上我弟弟丙○ ○的車,我跟我弟弟還有戊○、陳○彬曾政銘廖○豪載 往心之芳庭,在心之芳庭我有打廖○豪一個巴掌,我有看到 王俊傑、陳○彬、丙○○、曾政銘、劉一賢、高麒翔、王○ 宏拿棍子毆打,余政融跟徐曹輝有時用棍子或電擊棒,我拿 棍子打余竑霖余竑霖是被劉一賢他們押上來的,坐誰的車 我不知道,因為劉一賢對我弟說,廖○豪原本就住我家,就 叫廖○豪載去我家,叫我們帶廖○豪去找林泓佑廖○豪被 打完後,就說哥哥姊姊,我帶妳們去找林泓佑,不要再打我 了,而且劉一賢有說,如果找不到林泓佑廖○豪就死定了 ,約早上4點多,先將廖○豪載至我住處洗澡,因為他之前 跟林泓佑約早上6點在台中火車站麥當勞,但是我們載廖○ 豪去,沒有等到林泓佑廖○豪直接帶我們去林泓佑他家, 我、我弟、廖○豪林泓佑阿姨跟叔叔說,林泓佑偷走55萬 害另外三個人被打,可以請他下來講清楚,後來遇到呂漢揚



林泓佑在家,再來我們就去林泓佑家,當時警察來了我們 就離開了,因為當天有警察來,被廖○豪跑掉了」等語( 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20頁)。 ③被告丁○○於105年4月8日偵查中供述:「第一次抓廖○豪 ,是劉一賢說要將他帶上車,劉一賢有在場,曾政銘將廖○ 豪押上車,丙○○開車,我及陳○彬才上車」等語(偵二卷 第109頁反面)
⑵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105年1月28日警詢供述:「第一次於105年1月 份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少年廖○豪主動跟余竑霖一起約在我 家對面公園講,當時余竑霖、少年廖○豪有叫約10多人前來 助陣,我也叫約7-8人,我將少年廖○豪押到我家交代清楚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未將款項繳回之事,後來少年廖○豪利用 要去找林泓佑的藉口跑掉」等語(偵一卷第36頁)。 ②被告丙○○於105年4月8日偵查中供述:「第一次抓廖○豪 是在北太平公園,劉一賢在場,說要把廖○豪抓上車,我是 開車的,不知道何人抓廖○豪上車,上車前我用膠帶貼廖○ 豪的眼睛」等語(偵二卷第108頁)
⒉並經:
⑴證人廖○豪於105年2月4日警詢證稱:「我有將55萬元藏起 來,是一個叫文迪的人叫我跟林泓佑做的,我與林泓佑擔任 車手,負責提款,錢是我們當車手提領的錢,提領到了以後 ,我們就避不見面了,錢是我和林泓佑一起交給文迪的,該 55萬元在太平地區的超商領錢,我載林泓佑林泓佑進入超 商提領,我在外面等,總共去了4、5間超商提領,我不知道 是以何種卡提領,我只負責載人,我第一次被丙○○他們抓 到時,就有將55萬交出來了,當時就已經被打了,我打電話 叫文迪交出來的,如何交出來我不知道,我沒跟他們去,後 面就都是他們自己在聯絡了,我當時只聽到丙○○說有拿到 55萬,什麼人去拿的我不知道,文迪叫做常偉政,其他我不 知道,他的臉書暱稱是文狄,經警方提供臉書畫面就是教唆 我A錢的人,是阿猴邀我加入丙○○他們擔任車手的,我經 由阿猴於104年12月認識丙○○」等語(偵二卷第67-70頁) ;並於105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先後被抓兩次,第一 次是被騙到公園,就被丙○○抓了,之後我就帶他們去找死 者,有去警局講,我就回家」等語(偵二卷第86頁反面)、 ⑵證人即少年王○宏於105年2月14日警詢證稱:「105年1月16 日凌晨有與丁○○等人在丁○○住處附近公園參與毆打少年 廖○豪,並將他帶回丁○○、丙○○的住處拘禁,當天就是 丁○○跟我們說,余竑霖、少年廖○豪在附近公園談判,叫



我們過去捉少年廖○豪,丁○○是用走的過去,丙○○、陳 ○彬、戊○、曾政銘共乘0007-WG車子,另一部車是徐朝輝 的車子,由徐朝輝開車,載曾雅茹、王俊傑、吳書誼、王○ 宏到公園旁,我下車就看到少年廖○豪要逃出公園時被捉回 來,是被幾個不認識的人捉回來,丙○○用膠帶蒙住少年廖 ○豪眼睛,余竑霖自願讓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蒙住眼睛,說要 跟我們一起走,我跟徐朝輝曹雅茹、王俊傑、余竑霖坐同 一部車去心之芳庭,到達心之芳庭後,我下車看到余政融跟 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打廖○豪,幾乎都是拿鋁棒打他,我在 公園沒有毆打廖○豪余政霖,在心之芳庭,我是空手打廖 ○豪,並沒有毆打余竑霖,在公園很亂,誰毆打廖○豪、余 竑霖我看不清楚,在心之芳庭,有余政融陳○彬、丙○○ 、曾政銘、己○○、陳季賢、拿鋁棒打廖○豪余竑霖,還 有其他人打,但我不清楚他們是誰,因為打了很久,廖○豪余竑霖都不承認錢在哪裡,丁○○、丙○○就說先把他們 帶回去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丁○○住處,進 屋後廖○豪又被丙○○、甲○○打,廖○豪余竑霖二人眼 睛從被押走後都是矇住的,我幫廖○豪洗澡,廖○豪6點多 帶甲○○、丁○○、曾政銘去台中火車站麥當勞(甲○○開 車),我跟陳○彬是騎機車過去,結果找不到人後,我就騎 車走了,我知道廖○豪第一次被捉有跑掉,後來又被捉回來 ,但是我第二次沒參與捉人」等語明確(偵二卷第71-72頁 )。
⒊依照上開證人少年廖○豪、少年王○宏之證詞,足認被告丁 ○○、丙○○二人所為剝奪少年廖○豪行動自由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此外,復有合作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蔡易儒、巡佐蔡昱稘、 警員黃彥閔出具之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內容為:職於 105年1月16日12時至14時擔服備勤勤務,於12時31分接獲11 0報案,稱台中市豐原區鐮村一街倫敦城大門口發生糾紛案 件,現場一群青少年有陳○彬余竑霖、陳孝貿、曾容庭、 丙○○、戊○、丁○○、徐朝暉廖○豪林泓佑,兩台自 小客車2P-6386號、0007-WG號,經了解廖○豪稱他與林泓佑 有金錢上糾紛,其他人只是朋友載他過來,廖○豪說現場朋 友與案情無關,便立即叫他們解散。林泓佑稱沒這回事,故 雙方當事人由警方帶回派出所了解,後在派出所協助雙方調 解糾紛,廖○豪又稱剛在現場是說謊,因為怕被現場那些人 報復,現場那群青少年是妨害他自由的人,對方還押走他2 個朋友,因為對方懷疑他私吞車手面交的錢,遭押走的朋友 現在還在太平樂安宮,詳細地址不知道,廖○豪又稱他們3



個朋友,遭一群不認識的人於15日晚上在太平樂安宮附近, 遭電擊棒電擊,並押到太平某處毆打,身上都是傷,警方立 即將廖○豪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協助驗傷,並由所 長蔡易儒報告太平分局偵查隊隊長,告知案發經過,隨後由 巡佐蔡昱稘廖○豪前往太平,並將案件交由管轄地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備勤警員楊誠接案,見偵二卷第96頁),另有 鋁棒1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廖○豪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⑴被告丁○○於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78頁)、105年5月4日審理時(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坦承不諱、⑵被告丙○○於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第90頁)、105年5月4日審理時(本院卷第161頁反面)、⑶ 被告甲○○於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5頁)、 105年5月5日審理時(本院卷第187頁)坦承不諱。⑷被告己 ○○雖曾於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私行拘禁罪(本院 卷第96頁反面),然其於105年5月4日審理時業改口陳稱: 「強制罪的部分我不認罪,其他的部分我認罪」(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己○○除 了強制部分,均已認罪」(本院卷第162頁),是其先前否 認之辯解應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丙○○、甲○○、己○○四人警、偵訊供述: ⑴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105年1月28日警詢供述:「廖○豪於105年1月 15日凌晨遭我、丙○○、甲○○、陳○彬、廖○熹、王俊傑 、戊○、吳書誼押回我住處,因為廖○豪做詐騙集團車手, 未將提領之贓款55萬元繳回集團,所以劉一賢教唆我們去押 廖○豪至我家限制行動,當時甲○○、鍾泰豪有對廖○豪講 ,如果你再跑掉,我們就用槍打你。廖○豪拘禁期間,食物 我會提供,生活起居由我負責,是劉一賢教唆我看管限制自 由,陳○彬、甲○○、丙○○、陳季賢、廖○熹、己○○、 王○宏、王俊傑這些人都有打廖○豪,但我只有持鋁棒打他 屁股1次,平常我家就有人在出入,所以我不會很明確地提 供生活起居,但是陳○彬等人累了會跑到丙○○的房間內窩 著硬擠找地方休息,我不清楚劉一賢的年籍,約79-80年次 ,肥肥胖胖的,身高約160公分,平頭,他使用汽車,車號 我不清楚,他都會到我家找我弟弟丙○○,他們是詐騙集團 上司與下屬的關係,我跟廖○豪沒有仇隙怨恨及金錢糾紛, 我會強押、限制自由、毆打廖○豪是被逼的,我供出劉一賢 深怕他知道後會對我不利,希望檢警迅速對他逮捕到案」等



語(偵一卷第21-24頁)。
②被告丁○○於105年1月28日偵查中供述:「...由莫在提去 找廖○豪,用半騙的方式將廖○豪帶到心之芳庭,由甲○○ 、己○○、丙○○及我拿球棒毆打他,我跟廖○豪說會害到 我們家的人,這一次劉一賢沒有到場,但他有發訊息要丙○ ○問出到底誰是主謀,之後開丙○○的0007-WG車子載回我 家,廖○豪林泓佑一起睡在客廳,甲○○、陳季賢心情不 爽就打廖○豪...甲○○、己○○、王俊傑、王○宏、曾政 銘、余竑霖鍾泰豪林俊甫、呂漢陽都有到我家走動,但 沒有特定人看管他們,因為甲○○或鍾泰豪有對廖○豪及林 泓佑說他們跑掉,要用槍射他們,我只有跟廖○豪說如果你 跑掉,我們會出事情,你也會出事情,關在我家是劉一賢指 示的,傷害廖○豪部分我承認,妨害自由部分因為是我家, 我認為與我有關係,但我並沒有看管他們,也沒有恐嚇他們 不能逃走,我打廖○豪是因為他上次逃走,害我們家被牽連 ,丙○○這幾天都沒有打他們,只有在山上時打他們,因為 劉一賢的人在場」等語(偵一卷第113-115頁)。 ③被告丁○○於105年1月30日警詢供述:「105年1月20-21日 ,透過莫在提得知廖○豪在○○區○○○○○○巷00號慈濟 醫院附近新興國小,我、丙○○、陳○彬、甲○○、己○○ 、許嘉容、徐朝輝余竑霖繆智能開三部車一起上去,一 開始由廖○豪自己上許嘉容的車子(車上有莫在提、莫在提 的朋友),我與丙○○、陳○彬、甲○○、己○○、徐朝輝繆智能余竑霖開兩部車攔下許嘉容之後,就將廖○豪拉 上徐朝輝的車子,我、丙○○、己○○、陳○彬共乘一部車 ,約在心之芳庭,廖○熹、林泓佑、綽號賴毛、阿凌、伊藤 是後面到心之芳庭林泓佑是跟廖○熹他們一起上來,廖○ 熹向我表示是林泓佑自己要來報仇的,徐朝輝廖○豪的車 子先到心之芳庭,我弟這台車後到,這時候我堂弟許嘉容他 們載莫在提、莫在提的朋友回去,沒有前往心之芳庭,我到 現場時,就看到甲○○拿鋁棒、徐朝輝拿電擊棒、繆智能拿 鋁棒、己○○拿鋁棒毆打廖○豪,我們到場時也參與毆打, 我及丙○○徒手打廖○豪,己○○、陳○彬拿鋁棍參與圍毆 ,後來廖○熹、林泓佑、綽號賴毛、阿凌、伊藤、戊○、吳 書誼到場後,己○○將鋁棒交給後面到場的人,己○○拿出 西瓜刀要嚇廖○豪,不小心割傷他,我聽到有人對林泓佑說 ,讓你有一次出氣的機會,他拿鋁棒毆打廖○豪的背部,後 來因為我坐機車下山,我有看到廖○豪自己上車,上誰的車 我不清楚,我回家時,廖○豪就在我家,也不知道誰載來的 ,我有跟廖○豪講沒事早點休息」等語(偵二卷第17、18頁



)。
④被告丁○○於105年4月8日偵查中供述:「第二次廖○豪被 抓,是在心之芳庭附近,被我們夾車,他知道是我們,就自 動上我們的車,當時他眼睛、手被己○○及不知何人蒙起來 ,在心之芳庭被打,要回我家時,就幫他鬆綁」等語(偵二 卷第109頁反面)
⑵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105年1月28日警詢供述:「我有參與前往押廖 ○豪至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丁○○說詐騙 集團公司叫我們去抓廖○豪,因為廖○豪他們把當車手提領 的贓款私吞,我是受丁○○、丙○○指使,押廖○豪的時間 忘記了,我跟丁○○、丙○○、己○○、陳○彬、王俊傑、 王○宏陳季賢、廖○熹,我們於105年1月中旬,到台中市 潭子區慈濟醫院附近,將廖○豪強押上車帶到北屯區心之芳 庭,毆打完後,在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因 為那裏出入很多人,有空的人,沒有在睡覺的,就會盡看管 責任,叫他們不可以走出門,一開始兩人都有以膠帶捆綁、 蒙眼睛,我有動手毆打廖○豪,我以鋁棒毆打他的屁股跟腳 ,鋁棒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食物誰有錢就誰買,有一兩次 是我煮給廖○豪他們吃的,有叫他們幫忙整理,如果做不好 就會有人動手,在廖○豪遭限制自由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 3段387巷6弄9號期間,我一共動手毆打過4-5次,還有丙○ ○、丁○○、己○○、陳○彬、王俊傑、王○宏陳季賢、 廖○熹動手打過廖○豪,我不知道警方查扣之鋁棒係何人所 有,都是放在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我跟廖 ○豪沒有仇隙怨恨及金錢糾紛」等語(偵一卷第31頁)。 ②被告甲○○於105年4月8日偵查中供述:「第二次抓廖○豪 ,2台車將他夾住,廖○豪就下車,大家打他幾下,己○○ 將他手腳及眼睛蒙起來,不知道是何人將他拖上車,再載至 心之芳庭毆打,最後才回丙○○家」等語(偵二卷第110頁 )。
⑶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105年1月28日警詢供述:「臺中巿太平區新平 路3段387巷6弄9號屋主是我父親許吉雄,...第二次於105年 1月19日凌晨,我跟甲○○、陳○彬、己○○、王俊傑去潭 子區慈濟醫院後面的巷子內,抓到廖○豪,然後將廖○豪押 上車,帶到北屯區心芳庭痛扁後,再將廖○豪控制行動在 我家,拘禁時我跟我姊丁○○都會提供食物,我跟我姊丁○ ○提供床板、棉被、枕頭在客廳睡覺,劉一賢有要我顧好, 不要讓他們跑掉,劉一賢有交代,並教唆我毆打逼供,逼出



贓款的下落,沒有指示要如何逼供毆打或提供犯罪工具,押 到我家,有事沒事就打他們,打最慘的就是甲○○跟陳季賢 ,我也有動手毆打,我是用手掌摑打廖○豪的臉,只有幾次 ,陳○彬、甲○○、丁○○、陳季賢、廖○熹、己○○、王 ○宏、王俊傑都有對廖○豪動過手,但幾乎都是甲○○比較 多,平時我家就有人在出入,所以我不會很明確地提供生活 起居,但是他們累了會跑到我的房間內窩著,硬擠找地方休 息,甲○○幾乎每天都睡我家,但是我們沒有供房間給他, 他會自己找地方休息,劉一賢平時都是透過綽號饅頭的男子 用臉書跟我聯絡,劉一賢跟我是詐騙集團內上司與下屬的關 係,我與廖○豪沒有仇隙怨恨及金錢糾紛」等語(偵一卷第 35-38頁)
⑷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己○○於105年2月14日警詢供述:「105年1月18日在心 之芳庭毆打廖○豪,有毆打的有陳季賢王○宏、王俊傑、 陳○彬、廖○熹、甲○○、丙○○、丁○○、林泓佑,是丁 ○○叫我過去,因為廖○豪把丁○○的55萬私吞,所以叫我 去幫忙毆打廖○豪,我拿棒球棍打他屁股5-6下,陳季賢王○宏、王俊傑、陳○彬、廖○熹、甲○○、丙○○、丁○ ○及林泓佑等人都有拿棒球棍打廖○豪林泓佑如何去的我 不清楚,由丁○○提供棒球棒,我聽說55萬元是丁○○她們 公司的,丁○○在何公司上班我不知道,她每天都在家裡, 丙○○沒有工作,我於105年1月18日在心之芳庭毆打廖○豪 後,有將他押至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丁○○ 、丙○○住處,是丁○○、丙○○、甲○○提議,當時廖○ 豪被押至丙○○駕駛的0007-WD自小客車,我坐機車跟在後 面,誰載我的已經不清楚了,當時將廖○豪押往臺中巿太平 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有我、陳季賢王○宏、王俊傑 、陳○彬、廖○熹、甲○○、丙○○、丁○○在場,當時我 有聽到有人說要顧好廖○豪,不要讓他跑掉,誰講的我忘了 ,我待不到1個小時就離開了,當時林泓佑有在場,廖○豪 不能出大門,怕會跑掉,廖○豪一開始可以在客廳活動,到 1月24日將他們放置在儲藏室。有毆打廖○豪的人,經我只 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陳季賢王○宏、王俊傑、陳○彬鍾泰豪余竑霖、廖○熹、吳書誼、甲○○、丙○○、丁 ○○及我本人」等語(偵4331號卷第6-17頁)。 ②被告己○○於105年2月14日偵查供述:「我於1月18日在心 之芳庭有毆打廖○豪,之後在丁○○家也有毆打過廖○豪林泓佑是在廖○豪被押之前約1個星期,被押的」等語(偵 4331號卷第18、19頁)。




③被告己○○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供述:「我先在新平國小 認識丁○○,認識約3年,約1年前有在她門家出入,她們從 事詐騙集團之事我不清楚,我是直到她們去抓林泓佑時,我 才知道她們在做詐騙集團,我去她們家都是玩電腦、打麻將 ,我是在林泓佑被抓後,才在心之芳庭毆打廖○豪廖○豪 第一次被抓我沒有參與,甲○○也是在丁○○家認識的,他 在作夜市,我會去甲○○那邊吃東西,我自己是做沙發的, 他們那些人有何人在做車手我不清楚,我比較熟還有丙○○ 、陳季賢,他們平常叫我阿盧,我自己沒有擔任過車手」等 語(偵4331號卷第30頁)
⒉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豪就本案前後作證五次:
①證人廖○豪於105年1月27日警詢證稱:「我是在上個禮拜左 右,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晚上從台中市○○區○○○○○○ 巷00號的住處,被10幾個人持球棒及西瓜刀押出來的,押我 的人我只認識甲○○一個而已,就是現在在派出所裡面那個 穿黑衣服的,因為甲○○夥同那些人到我潭子的住處押我出 來之後,都一直有在場,我被押在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 387巷6弄9號的地方時,每天也都有看到甲○○出現,所以 對他印象很深刻,今天我報案警方到達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 3段387巷6弄9號時,甲○○也在場,那天晚上我臉書上的一 個朋友叫莫在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找我 出門,他說會來我家載我,我一出門,就被莫在提及其他三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押上一部黑色三菱的車了,他們把我載 到很偏僻的山上,又出現另外兩部車及多名男子,手上有拿 球棒、西瓜刀、電擊棒,就在山上輪流以球棒、西瓜刀、電 擊棒毆打我,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之後押我來臺中巿太平 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叫我住在那裏,不可以亂跑,期 間他們每天都有不同的人用球棒打我,我不認識那些人,因 為一開始是阿猴找我做詐欺集團車手,他們認為我領到的錢 沒有交回去,才把我帶出去毆打,我不知道阿猴的真實姓名 ,會認識他是我跟我國中同學綽號一休來太平玩,沒有交通 工具回潭子,一休提議到他太平朋友家住,才會認識阿猴, 阿猴才叫我去當車手,我有同意,我那次與一休是住在臺中 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也是在那裏認識阿猴,我 每次幫他們領到的錢我分得1%,我只幫阿猴領過一次錢,領 了10萬元,丁○○也有動手打我,她是用球棒打我,我被拘 禁在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他們輪流用球棒 、瓦斯噴燈、電擊棒、西瓜刀、BB槍等武器毆打我,造成我 身體多處受傷,我要告陳○彬、甲○○、丙○○、陳季賢



廖○熹、己○○、王○宏、王俊傑妨害自由及傷害,警方在 現場查扣的球棒及瓦斯噴燈即是他們用來毆打我和林泓佑所 使用的武器,我跟林泓佑都有想過要逃跑,但丙○○拿著BB 槍指著我的頭說,如果我或林泓佑想逃跑,他會對著我們的 頭開槍或是打斷我們腿,我因害怕所以不敢跑」等語(偵一 卷第46-49頁)。
②證人廖○豪於105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月21日 在臉書我朋友莫在提用語音找我出門,我出門後就跟莫在提 及其他三名男子上一台車子,本來說要去南屯,結果車子開 到山上,前後突然有兩部車子插出,前面那一部是0007-WD 白色福特的車子,莫在提被拉出來,我就被拉下車用球棒及 電擊棒毆打,現場有名女子提到莫在提是被恐嚇約我出來, 毆打完後就坐在0007-WD車子到案發現場的屋子,我進入該 屋,我先在客廳用球棒毆打,也有用西瓜刀砍,一開始我與 林泓佑都睡在客廳,後來林泓佑及我都到儲藏室睡覺,一直 都有人看守,甲○○在山上有用球棒毆打我,這幾天在該屋 有用球棒毆打我,丙○○駕駛白色車子,是他載我回該屋, 在山上及該屋都有毆打我,及用噴槍燒我,陳○彬在山上、 該屋都有用球棒毆打我,丁○○在山上及該屋都拿球棒毆打 我,廖○熹在山上有在場,我不確定他有無毆打我,在該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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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