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0193號、105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貿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一)王賢貿與王詔慶、王良佐(王詔慶為王賢貿之乾媽之 夫、王良佐為王賢貿之乾媽之乾弟,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 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由王 詔慶撥打王賢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 ,約定由王詔慶、王良佐聯繫、載送該等不詳外勞負責前往 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附近林地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 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Y:0000000《 起訴書誤載Y座標為00000000》),由該等外勞以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2臺以上), 在該林班地內以切鋸方式竊取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森 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頭待運,並由王賢貿駕駛其於104年10 月21日,向不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外觀為廂型車),供作載運與王詔慶、王良佐及 上開不詳外勞共同竊取之上開贓木之車輛。謀議既定,王賢 貿即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5公里處「橫 嶺山隧道」口附近待命。嗣王良佐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隧道口與王賢貿 會合,並負責把風,隨即由上開2名不詳外勞將甫自山上竊 取之臺灣扁柏樹材約0.63立方公尺,搬運至王賢貿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由王賢貿載運至嘉義 市北港路販售予游富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得款項與 王詔慶、王良佐朋分。嗣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視人員 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遭竊林班地現場巡查,查獲經王
賢貿等自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頭切鋸分離,放置在山溝, 尚未搬離竊取完畢之臺灣扁柏樹材17塊(總材積1.28立方公 尺,估算現場總被害材積1.91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 同》96萬2336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二 )王賢貿又與王詔慶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越南籍逃逸外 勞3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4日晚上7、8時許,由王詔慶撥打王 賢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其前往嘉義縣 豐山地區國有林班地內載運上開3名不詳外勞及渠等共同竊 取之贓木。王賢貿旋於同日晚上,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為廂型車) ,由雲林縣古坑鄉進入山區,於同日晚上9時許抵達嘉義縣 豐山地區,與上開3名不詳外勞接應後,由該等外勞將甫在 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 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2臺以上)竊得之經主管機關公 告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木共6塊(分別重約25公 斤、10公斤、29公斤、45公斤、58公斤、46公斤、總重213 公斤、材積0.265立方公尺,山價為4萬3895元)載離上開國 有林地。嗣王賢貿於104年12月4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04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載運贓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公里處,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臺灣扁柏贓木6塊、王賢貿所持用之Bente 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第七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賢貿 所犯並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 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 站技術士何東陽、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 士黃勝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4749號卷第16至17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且有東勢林管處105年1 月5日函及後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04年10月22日八仙山事業 區第15林班被害地點航照圖、被害木現場情形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蒐證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4749號卷第18至 2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扣押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 工作站扁柏被害材積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七大 隊嘉義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證物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2、17至23、27至29頁)、 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東勢 林管處104年11月17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森林 被害報告書(見偵字30193號卷第79至80頁、第134至136頁 、第140至141頁)、東勢林管處105年5月26日勢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 105年5月26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臺灣扁柏扣案 贓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及贓 木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3、89至92頁)附卷可稽,暨扣案 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與共犯等人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所使用之 鏈鋸雖未扣案,惟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均金屬製成,質地 堅硬,且既可供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告顯可 知悉前開扁柏係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所盜伐,故被告所
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 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70年台上 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 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本件 被告與共犯等人竊取之樹種為臺灣扁柏,有東勢林管處鞍馬 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扁柏被 害材積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字30193號卷第141頁、000000 0000號警卷第17頁),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與王詔慶、王良佐及上開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 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與王詔慶及上開3名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結夥」本質 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 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雖均兼具該罪第4、6款之數款 加重情形,惟僅各有一次竊取行為,故各僅成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 私利,恣意竊取上開臺灣扁柏之貴重木,且竊取數量甚多、 價值不斐,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 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係因缺錢而犯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另按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 ,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 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 竊取之臺灣扁柏樹頭材,山價合計962,336元,此有森林被 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字474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而臺灣扁柏屬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前述,是其贓額應依據 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復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 材質、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諭知併科罰 金即贓額10倍之9,623,360元,而該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 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 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臺灣扁 柏角材、不規則材,山價合計43,895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 分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其 贓額應依據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復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 物之數量、材質、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 諭知併科罰金即贓額10倍之438,95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2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而因上開2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不同,所定應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 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定之。
(五)末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為搬運贓物之 車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共犯等人竊取前揭臺灣扁柏所用之上開 鏈鋸雖未扣案,然屬供其等竊取之器材,且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未扣於本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均係被告 用以裝載搬運竊得之臺灣扁柏贓木,為被告供承明確,且有 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4749號卷第21至24頁反面 、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2頁)在卷可佐,雖該2部車輛之 登記車主均為曾朝金(見偵字4749號卷第25頁、0000000000 號警卷第23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並稱該2部車輛 均係向李耀成所租用,然徵諸前揭規定,上開鏈鋸及車輛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絡本案駕車前往載運 所竊取臺灣扁柏贓木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雖非供竊取 之器材,惟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係其乾媽所有,非屬 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2頁),且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該行 動電話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之VE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供稱並未供作本案犯 罪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賢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一)所載 │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參仟參佰│
│ │ │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未扣於本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貨車壹部及未扣案之鏈鋸壹│
│ │ │臺,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王賢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二)所載 │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牌號碼000│
│ │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及未扣案 │
│ │ │之鏈鋸壹臺,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