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6號
TCDM,105,訴,316,201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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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承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承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方承詩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 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 義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嘉鵬曹鈞瑋施用。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⒊至 ⒍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力偉 1次及李宗儒3次。嗣於105年1月31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在方承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8之住處 查獲,並扣得方承詩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蘋果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袋; 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 重4.3193公克)、吸食器1盒、SIM卡2張。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 參照)。本案警方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為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聲監字第3103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200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3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等通 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 犯罪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承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 鵬、張力偉曹鈞瑋李宗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



影本、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又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嘉鵬曹鈞瑋時,並未使用其行 動電話聯絡等情,業據證人王嘉鵬於警詢時證稱:「..我 是直接去他家,問他有安非他命嗎,他就直接拿給我用,不 用錢。」等語;及證人曹鈞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直接去 他家,我問他有安非他命嗎,他就直接拿給我用,不用錢。 」等語明確。另查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 ,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 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第22條所定義之禁藥,被 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未達到一定之法 定數量,係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條競合 ,前者法定刑最高分別為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 法定刑最高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法定本刑高於前者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方承詩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嘉鵬曹鈞瑋所為(即如附表編號⒈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豐哥」、「砲哥 」、「小兵」等人,惟檢警在查獲被告之前,已因通訊監察 而查知綽號「豐哥」、「砲哥」、「小兵」等人身分,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0日中檢秀肅105偵3842字第 04839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㈥、爰審酌:⑴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轉讓 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行為殊值非難;⑵被告轉讓甲基j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 數各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數共4次;⑶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 ⑷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 1袋,係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合計驗餘淨重4.3193公克)、吸食器1盒,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之物;另SIM卡2張,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⒈ │王嘉鵬方承詩於105年1月26日中│方承詩轉讓禁藥,累犯,處│
│ │ │午12時許,在其臺中市北│有期徒刑柒月。 │
│ │ │區漢口路4段66號9樓之8 │ │
│ │ │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 │
│ │ │少許轉讓予王嘉鵬,供王│ │
│ │ │嘉鵬在其住處內,以玻璃│ │
│ │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
│ │ │安非他命1次。 │ │
├──┼───┼───────────┼────────────┤
│⒉ │曹鈞瑋方承詩於105年1月28日15│方承詩轉讓禁藥,累犯,處│
│ │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有期徒刑柒月。 │
│ │ │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轉讓│ │
│ │ │予曹鈞瑋,供曹鈞瑋在其│ │
│ │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1次。 │ │
├──┼───┼───────────┼────────────┤
│⒊ │張力偉張力偉於104年12月24日2│方承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時1分41秒許起至同年月│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25日上午8時3分11秒許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85│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580057號行動電話,與方│)、分裝袋壹袋,均沒收;│
│ │ │承詩所使用之門號09205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851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品後,雙方約在臺中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北區太原路某處路旁,由│償之。 │
│ │ │方承詩以新臺幣(下同)│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力偉 │ │
│ │ │,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 │
├──┼───┼───────────┼────────────┤
│⒋ │李宗儒李宗儒於104年11月27日2│方承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時49分至同日11時59分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54│。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22221號行動電話,與方│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承詩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張)、分裝袋壹袋,均沒收│
│ │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在方承詩上開住處樓下,│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由方承詩以3500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財產抵償之。 │
│ │ │包予李宗儒,雙方當場銀│ │
│ │ │貨兩訖。 │ │
├──┼───┼───────────┼────────────┤
│⒌ │李宗儒李宗儒於104年12月14日1│方承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5時39分許,以其使用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承詩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張)、分裝袋壹袋,均沒收│
│ │ │在方承詩上開住處樓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由方承詩以3500元之價格│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包予李宗儒,雙方當場銀│財產抵償之。 │
│ │ │貨兩訖。 │ │
├──┼───┼───────────┼────────────┤
│⒍ │李宗儒李宗儒於105年1月4日中 │方承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午12時32分許,以其使用│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方承詩所使用之上開行動│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與│)、分裝袋壹袋,均沒收;│




│ │ │方承詩一同前往臺中市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區香奈兒汽車旅館(臺中│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市○區○○路0段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由方承詩以2000元之價格│償之。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包予李宗儒,雙方銀貨兩│ │
│ │ │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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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