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民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6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世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接續執行 之,於102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2 年11月 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先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世民於104 年12月9 日22時22分、4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 之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由張世民交付1 包價值1,000 元之 海洛因予古阿燕,並向古阿燕收取價金1,000 元,而完成 交易。
㈡張世民於104 年12月11日14時35分至17時7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某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古阿 燕收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成功 。
㈢張世民基於104 年12月12日10時49分至19時35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古 阿燕收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成 功。
㈣張世民於104 年12月15日19時55分許、20時36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古 阿燕收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成 功。
㈤張世民於104 年12月19日18時50分許、19時11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並向古阿燕收取50 0 元,所餘500元價金則暫時賒欠。
㈥張世民於104 年12月22日17時8 分、4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海洛因 1 包予古阿燕,並向古阿燕收取價金1,000 元及104 年12 月19日積欠之價金500 元。
㈦張世民於104 年12月24日9 時18分許、17時37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古 阿燕收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成 功。
㈧張世民於104 年12月25日17時31分、58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古阿燕收 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成功。 ㈨張世民於104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34分至14時24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 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 古阿燕收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 成功。
㈩張世民於104 年12月10日15時25分至16時9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某 時許,在張世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居處 附近之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土地公廟),向張世昌收取1, 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而交易成功。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9 日19時10分至19時37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通話 後之某時許,在張世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現居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向張世昌收取500 元,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世昌而交易成功。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17日19時15分、19時26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通話 後之某時許,在張世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現居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向張世昌收取1,000 元,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世昌而交易成功。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29日12時45分至13時17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振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通話 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街與光興路交岔路口之 統一便利超商,向劉振灣收取3,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劉振灣而交易成功。
張世民於105 年1 月2 日15時40分許、15時55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振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 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之永憶公園 前,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灣,並向劉 振灣收取500 元,所餘500元價金則暫時賒欠。 張世民於105 年1 月2 日20時5 分許、20時26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振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通 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之土地公廟 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劉振灣,並向劉振灣收取1, 000 元及當日下午積欠之價金500元。
張世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2月29日17時44分至18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羅士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 見面地點,羅士傑隨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張世民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附近公園之停車 場,張世民在羅士傑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不詳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 放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士傑1 次。 嗣經對張世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 察後,發現張世民涉有販毒等情事,為警於105 年1 月19日 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世民位於臺中市○○ 區○○街0 號住處對張世民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 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古阿燕、劉振灣、張世昌、羅士傑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 業經具結,而被告張世民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05 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 療養院)105 年1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36 、245 頁】,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 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 有證據能力。
㈢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9至55、 69、119 至119 頁反面、204 至2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5至13 5 、138 至162 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4 年度聲監字 第3132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269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
(見偵卷二第74至7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 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 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 ○區○○街0 號前執行搜索而查扣,有本院105 年度聲
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5至18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 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頁、第102 至104 頁 、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復經證人古阿燕、劉振灣、 羅士傑、張世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一第32、33、65至67、92、93、130 、155 、156 、192 、217 、218 頁),核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 ㈡觀諸被告與古阿燕、劉振灣、羅士傑、張世昌之通話內容 ,使用暗語如「還你1000塊」、「還你500 元的菜錢」、 「借我500 」、「1000塊的硬幣」、「500 元的零錢」、 、「一個人」、「剩半個人」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 ,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 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益徵被告 與古阿燕、劉振灣、張世昌、羅士傑等人通話之目的確係 要交易或轉讓毒品無疑。
㈢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為警扣得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轉讓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編號4 、6 、7 所示被告用以分裝或預備分裝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之夾鍊袋、電子磅秤及藥 鏟,編號8 所示被告用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士傑之玻 璃球吸食器,及編號10所示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由上各 情,可認被告確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轉讓 ,亦有販賣、轉讓毒品之工具。
㈣證人張世昌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1 月20日9 時20分為警 採尿,復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4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0、53頁, 偵卷二第64、65頁),證人劉振灣於104 、105 年間分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確定,證人羅士傑則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足見 證人張世昌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證人 劉振灣、羅士傑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㈤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古阿燕、張世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灣、張世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 0 元可賺取200 元,販賣海洛因1,000 元可賺取100 餘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 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明知為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犯罪事 實被告轉讓羅士傑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 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事 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羅士傑為成年人,亦有其年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8 頁)。故被告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 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至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接續執行之,於102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業於102 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事實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前述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 所示犯行,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雖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經本院向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有關被告供述「小玲」部分 ,前已由本署為通訊監察中,而被告向「小玲」購毒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19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9日中檢秀恭105 偵2761字第044529號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4819、5371、7561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回覆稱: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為「小玲」陳玉玲即陳姵玲一案,本大隊前依104 年度 聲監字第2804號等通訊監察書偵辦,並掌握監察門號000000 0000號隻身登人陳姵玲及被告供述「小玲」陳玉玲之事實, 惟並無掌握陳姵玲販毒之實質證據(諸如毒品交易現場或證 人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即毒品交易訊息),而被告在本大隊10 5 年2 月16日查獲毒販陳姵玲前,即供述並指證通訊監察譯 文係往來毒品交易之確實訊息等語,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 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係陳姵玲即陳 玉玲前,偵查機關並未掌握陳姵玲即陳玉玲販賣海洛因予被 告之具體事證,堪認被告明確供述售賣予犯罪事實㈠至㈩ 所示買受人之海洛因源自陳姵玲即陳玉玲,因而促使偵查機 關得以查獲陳姵玲即陳玉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爰各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㈩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 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 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 議足供參考)。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2 人 ,販賣次數為10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古阿燕、張世昌原即 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被告 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經被告陳述 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衡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 尚與大毒梟長期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者,仍屬 有別,以被告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 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 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量販毒、運毒毒梟首惡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條17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 期徒刑,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 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 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