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7號
TCDM,105,訴,307,2016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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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民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6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世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接續執行 之,於102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2 年11月 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先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世民於104 年12月9 日22時22分、4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 之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由張世民交付1 包價值1,000 元之 海洛因予古阿燕,並向古阿燕收取價金1,000 元,而完成 交易。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11日14時35分至17時7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某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古阿 燕收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成功 。
張世民基於104 年12月12日10時49分至19時35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古 阿燕收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成 功。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15日19時55分許、20時36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古 阿燕收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成 功。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19日18時50分許、19時11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並向古阿燕收取50 0 元,所餘500元價金則暫時賒欠。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22日17時8 分、4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海洛因 1 包予古阿燕,並向古阿燕收取價金1,000 元及104 年12 月19日積欠之價金500 元。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24日9 時18分許、17時37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古 阿燕收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成 功。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25日17時31分、58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古阿燕收 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成功。 ㈨張世民於104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34分至14時24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阿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 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 古阿燕收取1,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阿燕而交易 成功。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10日15時25分至16時9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後之某 時許,在張世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居處 附近之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土地公廟),向張世昌收取1, 0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而交易成功。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9 日19時10分至19時37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通話 後之某時許,在張世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現居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向張世昌收取500 元,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世昌而交易成功。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17日19時15分、19時26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通話 後之某時許,在張世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現居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向張世昌收取1,000 元,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世昌而交易成功。
張世民於104 年12月29日12時45分至13時17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振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通話 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街與光興路交岔路口之 統一便利超商,向劉振灣收取3,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劉振灣而交易成功。
張世民於105 年1 月2 日15時40分許、15時55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振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 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之永憶公園 前,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灣,並向劉 振灣收取500 元,所餘500元價金則暫時賒欠。 張世民於105 年1 月2 日20時5 分許、20時26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振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通 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之土地公廟 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劉振灣,並向劉振灣收取1, 000 元及當日下午積欠之價金500元。




張世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2月29日17時44分至18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羅士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 見面地點,羅士傑隨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張世民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附近公園之停車 場,張世民羅士傑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不詳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 放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士傑1 次。 嗣經對張世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 察後,發現張世民涉有販毒等情事,為警於105 年1 月19日 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世民位於臺中市○○ 區○○街0 號住處對張世民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 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古阿燕劉振灣、張世昌、羅士傑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 業經具結,而被告張世民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05 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 療養院)105 年1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36 、245 頁】,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 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 有證據能力。
㈢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9至55、 69、119 至119 頁反面、204 至2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5至13 5 、138 至162 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4 年度聲監字 第3132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269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



(見偵卷二第74至7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 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 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 ○區○○街0 號前執行搜索而查扣,有本院105 年度聲



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5至18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 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頁、第102 至104 頁 、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復經證人古阿燕劉振灣羅士傑、張世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一第32、33、65至67、92、93、130 、155 、156 、192 、217 、218 頁),核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 ㈡觀諸被告與古阿燕劉振灣羅士傑、張世昌之通話內容 ,使用暗語如「還你1000塊」、「還你500 元的菜錢」、 「借我500 」、「1000塊的硬幣」、「500 元的零錢」、 、「一個人」、「剩半個人」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 ,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 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益徵被告 與古阿燕劉振灣、張世昌、羅士傑等人通話之目的確係 要交易或轉讓毒品無疑。
㈢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為警扣得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轉讓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編號4 、6 、7 所示被告用以分裝或預備分裝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之夾鍊袋、電子磅秤及藥 鏟,編號8 所示被告用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士傑之玻 璃球吸食器,及編號10所示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由上各 情,可認被告確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轉讓 ,亦有販賣、轉讓毒品之工具。
㈣證人張世昌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1 月20日9 時20分為警 採尿,復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4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0、53頁, 偵卷二第64、65頁),證人劉振灣於104 、105 年間分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確定,證人羅士傑則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足見 證人張世昌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證人 劉振灣羅士傑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㈤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古阿燕、張世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灣、張世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 0 元可賺取200 元,販賣海洛因1,000 元可賺取100 餘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 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明知為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犯罪事 實被告轉讓羅士傑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 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事 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羅士傑為成年人,亦有其年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8 頁)。故被告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 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至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接續執行之,於102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業於102 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事實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前述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 所示犯行,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雖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經本院向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有關被告供述「小玲」部分 ,前已由本署為通訊監察中,而被告向「小玲」購毒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19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9日中檢秀恭105 偵2761字第044529號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4819、5371、7561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回覆稱: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為「小玲」陳玉玲即陳姵玲一案,本大隊前依104 年度 聲監字第2804號等通訊監察書偵辦,並掌握監察門號000000 0000號隻身登人陳姵玲及被告供述「小玲」陳玉玲之事實, 惟並無掌握陳姵玲販毒之實質證據(諸如毒品交易現場或證 人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即毒品交易訊息),而被告在本大隊10 5 年2 月16日查獲毒販陳姵玲前,即供述並指證通訊監察譯 文係往來毒品交易之確實訊息等語,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 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係陳姵玲即陳 玉玲前,偵查機關並未掌握陳姵玲即陳玉玲販賣海洛因予被 告之具體事證,堪認被告明確供述售賣予犯罪事實㈠至㈩ 所示買受人之海洛因源自陳姵玲即陳玉玲,因而促使偵查機 關得以查獲陳姵玲即陳玉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爰各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㈩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 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 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 議足供參考)。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2 人 ,販賣次數為10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古阿燕、張世昌原即 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被告 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經被告陳述 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衡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 尚與大毒梟長期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者,仍屬 有別,以被告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 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 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量販毒、運毒毒梟首惡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條17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 期徒刑,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 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 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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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