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鴻章
周勇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809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鴻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之電鋸壹支均沒收之。周勇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九七八一八八號晶片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之電鋸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鴻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2 年 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沈鴻章仍不知悔改,與周勇 呈、陳氏美、胡武誠及高旭政(陳氏美及高旭政共犯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成年人 )結夥2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沈鴻章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做為購買砍伐木頭之電鋸1 支及外籍勞工上山砍伐木頭之 生活支出資金,周勇呈負責購買電鋸及銷贓,陳氏美則負責 盜伐林木之不詳數名外勞之連繫,並由高旭政駕駛車輛載運 贓木。謀議既定,陳氏美即於104 年11月13日,聯繫具有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數名
,胡武誠則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 意聯絡)搭載外勞數名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處附 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 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 置:X :245060,Y :0000000 ),由越南籍外勞數名以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 支(未扣案),自森林主產物扁 柏樹頭,鋸切扁柏樹材共計10塊【總材積0.68立方公尺,山 價新臺幣(下同)342,392 元】,等待搬運下山運送。高旭 政即於104 年11月13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外觀為黑色廂型車)備用等待載運,嗣接 獲指示後,由該等越南籍外勞,將砍下之扁柏樹材自上開該 林班地砍伐處以人力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 (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44810,Y : 0000000 )放置,並由高旭政於同年月14日0 時許,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前往該路旁,由該等越南籍外勞將上開扁柏樹 材10塊搬運上車,經高旭政駕車載往雲林縣斗南鎮後,將該 車連同車上之扁柏樹材10塊交予沈鴻章保管,周勇呈隨即透 過具有銷贓犯意之黃俊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販賣藝 品名義聯絡不知情之黃培倫、林明嵐、羅書佳(均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五福路圓環旁看貨,欲 銷售該等贓物時,當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員警查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扣得扁柏樹材10塊,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沈鴻章、周勇呈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鴻章、周勇呈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東陽、證人 葉于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培倫、林明嵐、羅書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104 年11月14日雲林縣斗 南鎮五福路圓環蒐證照片4 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104 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104 年11月14日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 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104 年11月13日出 租單號F627954 號租車汽車出租單、手機翻拍之木塊照片、 104 年11月14日雲林縣斗南鎮五福路圓環蒐證照片、通訊監 察譯文、東勢林管處105 年4 月1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函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8 、14至15、20至 24、32至36、43至47、53至57、61至67、69至75、77至7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99 號卷(下 稱偵卷)第45至50、54至77、78至82、104 至109 頁反面、 143 至143 頁反面、146 至148 、154 至154 頁反面、185 至18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6至46頁反面、60至65、68頁反面】,復有扁 柏10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被告周勇呈持用聯繫竊盜林 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被 告沈鴻章持用聯繫竊盜林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 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104 年5 月6 日公 布、同年月8 日增訂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 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森林法竊
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查本案行為地在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國有土 地,而扁柏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 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本案屬 於貴重木之扁柏既仍在管理機關即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管領 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論處,漏引同條第3 項規定,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沈鴻章、周勇呈與陳氏美、高旭政、胡武誠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外勞數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搭載外勞上山砍 伐扁柏樹材,係間接正犯。
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被告沈鴻章於102 年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4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後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 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乙二案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沈鴻章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 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上開扁柏 10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 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竊得之森 林主產物扁柏樹材10塊,材積合計為0.68立方公尺,原木山 價共計342,740 元,惟念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沈鴻章國小畢業、被告周勇呈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其等工作、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勇呈購買交 予共犯越南籍外勞砍伐扁柏之電鋸1 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既經被告等人 使用以竊取、搬運本案扁柏樹瘤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沒收。扣案之HTC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分別為 被告沈鴻章及周勇呈所有,且供其等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共犯高旭政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等人及共犯 持之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高旭政 或被告2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扁柏樹材 10塊,係被告2 人竊得之贓物,業經東勢林管處派員領回, 暨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 均非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 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被告2 人所竊取之扁柏樹材10塊, 市價342,720 元,扣除生產費用328 元後,山價為342,392 元乙節,有東勢林管處出具之國有林處分價金查定書1 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其贓額即應依342,392 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3,423,920 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鴻章、周勇呈與陳氏美、高旭政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數名,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3日除竊取前揭扁柏樹材10塊外, 另竊取扁柏樹材13塊(材積推估為0.76立方公尺,總重量 610 公斤),並由共犯外勞數名以人力搬運至臺中市和平 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除竊取前揭10塊扁柏樹材外,另竊取13 塊扁柏樹材,無非係以被告沈鴻章、周勇呈之供述、證人 何東陽、葉于銘、黃培倫、林明嵐、羅書佳之證述,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東勢 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木區域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 、汽車出租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道通行費代 收憑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蒐 證照片4 張、現場查獲照片4 張、森林被害告訴書、104 年11月14日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被害地點空照圖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勇呈堅決否認竊取於臺中市和平區 雪山路26公里路旁扣得之13塊扁柏樹材,辯稱:當天外勞 並未聯絡其等要去載運第二趟木材,外勞砍伐樹材後,會 聯絡其等,告知木材大小及數量,其等在準備車輛上去運 送,這次外勞告知其等只需要一輛車就可以載運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被告沈鴻章則辯稱:伊不清楚高旭政當 天有無通知周勇呈還有第二批木材要載運下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
㈣經查:東勢林管處馬鞍山工作站人員於104 年11月17日巡 查時,於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衛星定位座標 位置:X :244810,Y :0000000 )乾溝處,發現13塊扁 柏樹材(總重610 公斤,材積推估為0.76立方公尺)等情 ,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8 頁)。 惟被告沈鴻章、周勇呈係於104 年11月14日11時許為警逮 捕,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9、80頁),故東勢 林管處馬鞍山工作站人員係於被告沈鴻章、周勇呈遭逮捕 後3 日始於上開地點發現13塊扁柏樹材,則該13塊扁柏樹 材是否亦為被告2 人及其共犯等人所砍伐竊取,並非無疑 。另觀諸被告沈鴻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 勇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12日至14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6、87頁),並未顯示共犯外 勞除上開扣案之10塊扁柏樹材外,另行砍伐13塊扁柏樹材 並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乾溝處放置,需 由高旭政再行載運之情事。再者,被告周勇呈於高旭政將 扁柏樹材10塊載運下山後,持用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嘉,以 販賣藝品名義聯絡黃培倫、林明嵐、羅書佳前往雲林縣斗 南鎮五福路圓環旁看貨,欲銷售該等贓物,如104 年11月 17日發現之扁柏樹材13塊確係被告周勇呈、沈鴻章及共犯 陳氏美、高旭政等人所竊取、砍伐,被告周勇呈自當等候 該13塊扁柏樹材一併運送下山後,再聯繫黃俊嘉通知黃培 倫等人看貨,以便迅速銷贓。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13塊扁柏樹材確係被告2 人及其共 犯於104 年11月13日或14日砍伐、竊取。從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 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沈鴻章、周勇呈有無於10 4 年11月13日或14日竊取前述扁柏樹材13塊,仍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 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