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23701號、2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 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所示之 方式、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雨凡、 陳宥任、蔡志達等人,並分別向楊雨凡、陳宥任及蔡志達等 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 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數量、 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宥任,並向陳宥任收取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二、張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6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數量、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筑,張明華並以該毒品 抵償之前積欠張雅筑之款項,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楊雨凡施用毒品案件, 經楊雨凡供出毒品來源係張明華,遂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至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借提張明華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 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張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155號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 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犯之案件與上開被告 所犯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牽連案件關係,而於前揭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104年度偵字第23701號、27127號案件追 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均足認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華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購毒者楊雨凡、陳宥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第28頁至 第29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互核證人楊雨凡、陳宥任 等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情形與被告之自白 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可信性。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26 日誤記為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是25日或26日,時間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佐以證人楊雨凡迭於警詢、偵訊 中均證稱係25日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他字第1966號卷 第29頁),顯見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陳宥任之時間係104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允無 疑義。
(二)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又政府 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
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是行為 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 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獲利 潤,均為100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所 獲利潤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2頁反面、第23頁)。 顯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 雨凡、陳宥任之行為,確實均獲有利益,從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 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關於附表編號4至5、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華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購毒者陳宥任、蔡志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7590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 ),復有被告與證人陳宥任、蔡志達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40頁),又比對 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宥任、蔡志達等人 之證述,均相符合,足以補強證人陳宥任、蔡志達等人之證 述,而擔保證人陳宥任、蔡志達等人前開所述被告分別犯有 如附表編號4至5、7至9所示5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真實性。 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宥任、蔡志達每次獲利為3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7至9所 示5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宥任、蔡志達等人之行為,確實
均獲有利益,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7至9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 ,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7至9所示5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 明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張雅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字 第7590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109頁),復有被告 與證人張雅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08頁至第140頁),又比對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之 時間,與證人張雅筑之證述相互符合,足以補強證人張雅筑 之證述,而擔保證人張雅筑前開所述被告犯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筑之行為雖以被告之前 積欠張雅筑之欠款抵償,然仍有獲利3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6所示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雅筑之行為, 確實均獲有利益,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 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 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 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 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安非他命類(Ampheta 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 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 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又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 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 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 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 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 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 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2項「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 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 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 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 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22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判決更明白表示「上訴人坦白承認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則上訴人已否於偵查中 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 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 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明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見警卷 第4頁至第9頁、偵字第2370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已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2、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中、小盤之分,或有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賣行為造成社會危害 之程度乃屬有異,倘一律處以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視有否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所得非鉅 ,其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難謂重大 ,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仍嫌過重。是本院認為就被告上 開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次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 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 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 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 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 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 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 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 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 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 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 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 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 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 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 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 項要件。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沈全中 」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6 日中檢秀致104偵23701字第140525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次行為,均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身心之 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所為 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 得等情形,兼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詳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 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 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
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法 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 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 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 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 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 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雨凡、陳宥任、蔡志達 等人之所得合計6500元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雅筑之所得為 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相對義務沒收,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7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並 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8頁至140頁),為
相對義務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於附表編號1至2、4至9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 表
┌─┬──┬────┬──────┬─────────┬────────┐
│編│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販賣情形 │ 主 文 │
│號│對象│ │ │ │ │
├─┼──┼────┼──────┼─────────┼────────┤
│ │楊雨│103年10 │臺中市沙鹿區│楊雨凡於103年10月 │張明華販賣第一級│
│1 │凡 │月20日中│靜宜大學旁某│20日中午某時,以其│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午某時 │公園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5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明華持用之門號0973│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173426號行動電話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繫毒品買賣事宜,雙│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方約定購買價格500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因,並約在左列販賣│支(門號000000000│
│ │ │ │ │地點交易毒品。張明│6號,含SIM卡壹張│
│ │ │ │ │華依約於同日中午某│)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時,至左列販賣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