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816號
TCDM,105,聲,2816,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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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宏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均在105 年1 月間,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宏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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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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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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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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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1 月15日 │105 年1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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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速│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偵字第84號 │字第38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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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208 號 │4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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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2 月16日 │105 年4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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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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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208 號 │418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3 月15日 │105 年6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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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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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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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