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振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振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簡振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 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 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 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 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三、經查,受刑人簡振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 頁 ) ,合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簡振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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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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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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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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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2日、102年5月26│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2月 │
│ │日 │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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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 │ 10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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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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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5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5日 │105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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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50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6月29日 │105年5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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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 │是、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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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4年度執字第9656號 │5年度執字第8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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