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函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029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ROME HEART」商標耳環共玖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函詩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292號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確定,105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而本案扣案之仿冒「CHROME HEART」商標耳環共9 件(詳103年保管字第163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條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三、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 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
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 「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 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 ,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 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四、經查,被告陳函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2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3年5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5年5月25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10292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仿冒「CHR OME HEART」商標耳環共9件(詳103年保管字第1633號扣押 物品清單),確為仿冒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資料、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憑,是該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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