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福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4年11月23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福明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凌晨2時47 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0十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63公克, 驗餘淨重0.0956公克,下同),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嗣因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死亡,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詹福明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9日以被告已死亡為由,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3793號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確 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4年11月17日鑑驗書在卷可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 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