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錦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錦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 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 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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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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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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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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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6月2日 │104年6月2日 │104年5月24日、104年5月26│
│ │ │ │日、104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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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5348號 │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7394號、第│
│ │ │ │17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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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7月28日 │104年8月20日 │104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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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0月8日 │104年11月12日 │105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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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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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4、5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 │編號3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
│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字第1453號裁判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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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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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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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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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28日 │104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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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193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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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10月28日 │104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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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2月17日 │105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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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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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4、5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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