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6號
105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29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5 年度聲字第2436、2640號):聲請 人即被告林俊燁(下稱聲請人)係自行到案,且主動將涉案 槍支交付警方,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情事,而聲 請人到案後業於警詢、偵訊明確交代案情,又證人即被害人 黃國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及詰問完畢,聲請人顯無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 情事;聲請人前與案外人曲建全簽訂合作契約共同創業,已 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不會規避本件刑責,請准能以限制住居 、按日至轄區警局報到、具保等較為輕微之替代性手段停止 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林俊燁因強盜等案件,前於104 年12月31日經本院訊 問後,承認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據,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5 年3 月23日、同 年5 月26日經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分別裁定自 105 年3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仍禁止
接見、通信,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2 份附 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林俊燁經本院訊問後,所供述之相關情節仍有部分未 符,惟對照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 請人所犯強盜等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是聲請 人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 聲請人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本件復再犯同性質之案件,有反 覆實施之虞甚明,且本件尚有綽號「黑馬」之王豐瑜未到案 ,雖證人黃國防、楊榮安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惟被告尚且委 由不明人士草擬和解書,內容夾雜使證人黃國防為與本院審 理時所證相反之語句,使證人黃國防簽名捺指印,提出於法 院,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本院認為 聲請人前經羈押之原因仍均存在,依上開情節觀之,若命聲 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本件強 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 而衡量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不利後,認對聲請人羈 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認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