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睿璿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587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配合逮捕,無抗拒情形,並已自白犯罪 並交代上手,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依法減刑後,已非重罪, 即無所謂因犯重罪而伴隨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坦承犯行戮力 改過遷善,並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 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 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撤銷羈 押聲請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 94號受命法官於105 年5 月3 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 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 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之情事
觀察,法院為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 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 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 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 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 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 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 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 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 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 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 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 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
行,有羈押必要,而於105 年5 月23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茲經本院審閱本案之全案卷宗,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官羈 押訊問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㈡第243 至248 、302 至304 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惟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葉峻嘉、趙仁國、吳宇棠、林冠瑋、林志賢、 陳展良之事實,有證人葉峻嘉、趙仁國、吳宇棠、林冠瑋、 林志賢、陳展良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可稽,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足按,嗣被告於本院上開接押訊問時亦為認罪之表 示,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此與判決時是否有減刑尚無關係,是被告已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又被告所犯既屬 重罪,且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又為認罪 之表示,前後不一,確有畏罪之情,又其犯後逃亡之誘因隨 所犯罪名法定刑高度及所犯罪數多而增加,亦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90 號、第70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無業,且均係向他人借錢度日等語,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見偵卷㈡第240 、254 頁),則被告既無固定 工作及收入,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 、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羈押被 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本院具體 審酌前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被告 雖稱其已坦承犯行,必會戮力改過遷善,並願接受科技設備 監控,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此口頭之保證及科技設備監控 ,仍有失控之疑慮,就本案權衡之,本院認尚無法代替羈押 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 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而所為羈押之處分,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認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而有羈押之必要,要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原處分有何不 當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
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