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基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7594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基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基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王基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 犯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編 號2 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 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行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 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王基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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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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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肇事逃逸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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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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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19日 │104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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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5163號 │撤緩偵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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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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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3302號 │48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10月26日 │105年4月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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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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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3302號 │48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1月17日 │105年5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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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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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
│ │字第16051 號(已執│執字第7594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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