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淳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淳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淳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 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4 罪,經本院先後 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範圍,是本院 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 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 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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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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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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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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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8月1日 │104年5月27日 │10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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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9200號 │104年度偵字第14044號 │104年度偵字第118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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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4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 │104年度易字第779號 │
│實├───┼────────────┼────────────┼────────────┤
│審│判決日│104年8月24日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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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4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 │104年度易字第779號 │
│決├───┼────────────┼────────────┼────────────┤
│ │判 決│104年9月21日 │104年12月28日 │105年1月18日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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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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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3742號 │ 105年度執字第1385號 │ 105年度執字第2708號 │
│ │②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1月 │ 徒刑1年1月 │ 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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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空白)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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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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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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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7月初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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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46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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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5年3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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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 │ │
│決├───┼────────────┼────────────┼────────────┤
│ │判 決│105年4月18日 │ │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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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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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5年度執字第63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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