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15號
TCDM,105,聲,2015,2016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正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施行,自102 年1 月25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顏正信所犯如附表 1 至3 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顏正信因違反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先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 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2 年度中交簡字 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罪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3 經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於103 年10月2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 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 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顏正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㈠102 年1 月21日8 時30分│102 年7 月7 日19時1 分前│102 年10月23日2 時31分至│
│ │ 許 │之某時許(原聲請書載為10│3 時許(原聲請書載為102 │
│ │㈡102 年1 月21日15時50分│2 年7 月7 日,應予補充)│年10月23日,應予補充) │
│ │ 許 │ │ │
│ │㈢102 年1 月23日9 時30分│ │ │
│ │ 許 │ │ │
│ │㈣102 年1 月28日9 時30分│ │ │
│ │ 許 │ │ │
│ │㈤102 年1 月28日15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年 度 案 號 │2 年度偵字第11768 號 │2 年度偵字第18979 號 │3 年度偵字第5663號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209號 │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252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 年10月31日 │ 102 年11月1 日 │ 105 年1 月14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209號 │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252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 年12月5 日 │ 103 年2 月18日 │ 105 年2 月25日 │
│ │ │ (二審上訴不合法駁回)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3 年執更字第1965號(編號│3 年執更字第1965號(編號│5 年執字第6120號 │
│ │1 至2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至2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6 月確定,刑期為103 年│刑6 月確定,刑期為103 年│ │
│ │5 月13日至103 年10月2 日│5 月13日至103 年10月2 日│ │
│ │,已執行完畢,併臺灣臺中│,已執行完畢,併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字│ │
│ │第3690號) │第4944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