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金源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吳美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052、14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吳金源、輔佐人、選 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 、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2日準備程序及105年6月6日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證人陳台安、黃郁淇於105年6月6日審理程序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以強暴犯行;犯罪事實二有關酒醉駕車犯行,但我 沒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衝撞陳台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警用機車,實情是我停車 時,陳台安就撞上我的機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04年5月19日晚間9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與被害人陳台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警 用機車,在臺中市○○區○街○○巷00○0號前發生碰撞, 被告與被害人陳台安因而人車倒地,兩人均因此受傷,車輛 亦皆有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永有機車行估價單、車損照片(見警卷 第19至20、22、25至28頁)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二)證人陳台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與同事於104年5 月19日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我們有穿著制服,發現被告騎乘 機車搖搖晃晃沿豐勢路往北行駛,我們覺得被告可能飲酒, 所以我們有亮警示燈並用指揮棒要攔檢被告,被告應該知道 我們身分,一般人應該也知道我們在執行公務,但被告卻左 轉本街往南逃逸,我就騎乘警用機車沿著本街追被告,被告 左轉進本街南片巷後,又轉彎減速,我就從被告左側超車, 與被告併行時以口說及手勢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不停車, 我就超前要將被告攔下,當時被告在我右方,但被告就故意 直接撞上來,被告所騎乘機車的車頭左前方撞到我騎乘機車 右側車身,在機車腳踏板右側,我的腳及右腰部被撞到,我 倒向我騎乘機車左邊,倒地後我手肘也受傷,我提出的驗傷 單所載傷勢,都是因為遭被告撞及所造成,機車受損情形如 卷附照片所示,機車倒地後左側照後鏡及車頭燈罩也有受損 ,但我騎乘機車車頭斜板沒有受損等語(見本審卷第79至81 頁反面)。而證人陳台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足 挫傷、右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證人陳台安所騎乘 之機車亦因而右側蓋、右側邊條、左後視鏡、前燈罩受損, 此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永有機車行估價 單、現場車損照片與陳台安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22至29頁),細觀現場車損照片與證人陳台安受傷照片, 顯示證人陳台安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右邊邊條掉落,且證人陳 台安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右腹部擦傷等傷勢,可認車輛受損與 證人陳台安所受傷勢係集中在右邊,是以證人陳台安當時確 實遭人從右邊撞及無訛,則佐以證人陳台安前揭之證述可知
,應認彼時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向證人陳台安所騎乘機車右 側故意衝撞,導致證人陳台安人車倒地,除身體受有前揭傷 勢外,車輛亦因而受損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係證人陳台安 騎機車撞上伊云云,與現存證據未合,顯不足採。(三)又證人黃郁淇於本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開設機車行,被告於104年6月間有騎機車 來說要修理,當時車輛受損情形是前燈罩、小風鏡、左側蓋 護片、右小蓋、左前小蓋,我有開立收據,當時那部機車車 頭應該有撞擊,所以才會受損,我無法判斷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如何撞擊,只能判斷那部機車曾經撞擊過等語(見本審卷 第81頁反面至83頁)。是以由證人黃郁淇之證述可知,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確實有因撞擊受損,核與前開證人陳台安 證述被告騎乘機車從右側撞擊過來等情相符,益證證人陳台 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 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 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本次係第4次酒醉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 2毫克,另以施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傷害員警身體 ,並損壞員警值勤時所騎乘之機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 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 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徒 刑1年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警員詹 松枝達成和解,然觀諸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審卷第61 頁),係警員詹松枝就傷害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傷害部 分本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無由據以減輕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