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宗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宗 平因對臺中市政府優化公車政策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油性奇異筆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公車路線圖犯行。嗣經員 警於民國104年7月7日14時15分許,循線至被告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盤問時,被告當場坦承犯行 ,並主動提出黑色油性奇異筆1支為警查扣,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定有明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 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 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 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 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 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
(一)臺中市區汽車客運業為提高服務水準,由參加聯營之各客運 業者,共同組成「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下稱聯管會)
,為管理聯營決策機構;下設「聯營管理中心」,為聯營業 務執行單位;聯管會設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名,主任委 員由代表推舉選出,任期3年。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任期3年。主任委員對內主持會議,對外代表本會,如主 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替之;聯管會 並負有推動站牌統一,建立聯營管理設備(如電子票證系統) ;聯管中心置總幹事1人,幹事若干人(視業務需要增減之) ,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同意產生,總幹事對聯管會負責 ,指揮監督所屬職工,執行聯管會決議事項及綜理日常聯營 管理業務,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2條 、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該 組織章程並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備查,有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101年5月18日中交交運稽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準此,聯管會為最高決策機構,附 表所示之公車路線圖之設置管理均由聯管會決定,而聯管會 係採委員制,並非法人,其性質合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而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 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除視 其情節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外,不得以團體本身名義告 訴。
(二)本案被告所毀損如附表所示之公車路線圖,係由聯管會所屬 之執行長游鎧維委託張登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 出備查手續,有委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然 查:
1、依上開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聯管中心設置總幹事,對聯管會 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工,執行聯管會決議事項及綜理日常 聯營管理業務,遍查上開組織章程,並無執行長職位之設置 ,惟依游鎧維所提出之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組織圖,有 該組織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可知其職位類似 於聯管中心之總幹事,而總幹事之職務為指揮監督所屬職工 ,執行聯管會決議事項及綜理日常聯營理業務,是執行長係 屬業務執行單位,據此,游鎧維並非管理權人,自無代表聯 管會提出告訴或委託他人提出告訴之權限。至於聯管會之管 理權人,依據上開組織章程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 主任委員方為管理權人,併此敘明。
2、綜上所述,本案受毀損公車路線圖之設置管理由聯管會決定 ,聯管會對外之代表人係主任委員羅乙棋,有臺中公車聯營 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9日臺中聯管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因此,主任委員羅乙棋始為聯管會之管理權人,游鎧維僅
係執行單位,並無權限委託張登凱代為提出告訴,從而,被 告上開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原審未予審酌,仍援引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遽 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 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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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毀損之物品│塗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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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4日23時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臺中快捷公│「ㄦㄒㄧˋ片│
│ │43分許 │4段與玉門路口 │車BRT玉門 │局」 │
│ │ │ │路路東、西│ │
│ │ │ │行站體公車│ │
│ │ │ │路線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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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6日0時50│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臺中快捷公│「优化是ㄦˊ│
│ │分許 │4段與東大路口 │車BRT東海 │ㄒㄧˋ」 │
│ │ │ │大學/榮總 │「ㄈㄟˋ除 │
│ │ │ │店東、西行│是片ㄐㄩˊ局│
│ │ │ │站體公車路│」 │
│ │ │ │線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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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月7日1時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臺中快捷公│「拆BRTㄦˊ │
│ │12分許 │4段與福康路口 │車BRT澄清 │ㄒㄧˋ」 │
│ │ │ │醫院站東、│ │
│ │ │ │西行站體公│ │
│ │ │ │車路線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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