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3月10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森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0頁)」外,餘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有限責任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之請求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猶利用所 持有告訴人之文件,並藉告訴人辦公室設於被告居所(即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便,另行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登 記新的農產運銷合作社及梨接穗進口獲利,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況查本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 有每年約150萬元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顯然非佳,原審就被 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容嫌過輕,難以收警惕之效 ,因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 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足 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 告未經告訴人及其代表人劉如山之授權,竟為告訴人擬向農 糧署申請辦理102/103年期梨接穗進口之函文及承諾保證書 之虛偽記載,復寄送至農糧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其代表人劉如山,惟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偽造之「有限責任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及「 理事主席劉如山」之印章各壹枚,暨有限責任台中市東勢農 產運銷合作社102年4月25日中市東農產字第00000000號函及 承諾保證書上偽造之「有限責任臺中市東勢農產運銷合作社 」及「理事主席劉如山」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原判決並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經核現有卷證資料,尚乏告訴人有因被告本案犯行而 遭受每年約新臺幣150萬元損害之佐證,而原審業已審酌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