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被 告 紀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
度偵字第2530號、9503號,原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經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認罪,而由原審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 行「104年度聲搜字第917號搜索票,搜索甲○○位於台中市 ○區○○街00號之居所」,更正為「104年度聲搜字第917號 搜索票,搜索甲○○台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戶籍 地並無所獲,另經甲○○同意警方前往搜索其台中市○區○ ○街00號居處」,及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 三、㈣、㈥已分別載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及附表一所示物 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於該欄 四適用法條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附表一沒收 依據欄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及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否可以讓我維持5個月的刑度,但 不要判我犯輸入、販賣禁藥罪名,因為該有期徒刑10年以下 、7年以下之罪,檢察官不准我易科罰金,我父親有自閉症 現在又摔斷腿,家裡只有我一個獨子,需要我的幫忙,因為 我前面的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藥事法案件已經拖很久,後 來我認罪,法院判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我已經入監執 行,這都是同一批從大陸進貨的藥品,我認為同一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了」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反面)。
三、本院於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確認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均不爭 執,爭點為:「本件起訴事實是否已為前案藥事法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所述其所受前案藥事法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且入監執 行完畢乙節,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前案係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5806號、26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案號為103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因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分案為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嗣後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437號追加起訴(本院案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1866號),兩案合併以認罪協商程序審結,有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⒈被告 於102年5月初某日接續輸入禁藥並販賣,經警方於102 年10 月29日持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街00號住處查獲,扣得印 度神油21罐、金剛噴霧15罐、耐勁濕巾10盒;⒉被告另行自 102年7月中旬某日起接續輸入、販賣禁藥,於103年1月14日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扣得生精片等物,前案判決被 告二次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見103年度訴字第1866 號卷第69-71頁判決內容),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本院卷第13-18頁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 明。
㈡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自「103年2月某日起 」,接續自大陸地區輸入、並在台灣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禁藥 ,於103年8月27日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買了4瓶催精劑蒐證 檢驗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851號移轉管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4年1月接獲桃園移轉案件,分104年度偵字第253 0號;另因警方於104年4月8日搜索查獲被告,分104年度偵 字第9503號案件偵辦,並合併起訴(起訴書雖載警方持104 年聲搜字917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查獲云 云,然經本院調閱104聲搜917號卷第46-50頁,搜索票所載 搜索地址是被告北屯區松山街戶籍地,並未扣得任何物品, 嗣警方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街00號,始扣得 本案證物,應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故本案與前案雖均為 違反藥事法案件,然犯罪時間明顯不同(前案為102年5月初 到102年10月29日、102年7月中旬到103年1月14日,經認定 為兩罪),本案係被告103年2月才輸入禁藥,且於104年4月 8日查獲,犯罪時間顯已在前案最後一次搜索查獲後,況且 本案查扣藥品種類、數量也與先前不同,此次禁藥數量甚多 ,因藥品有保存期限,被告輸入之目的在於販賣,且存放地 點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是衡情本次扣案禁藥,不可 能是在前案查獲前,即已進貨存放在日新街卻未被警方搜到 之同批輸入禁藥,況被告於104年審訴字第1175號案件104年 10月15日準備程序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方式 、手段、扣案物等全案情節均表示沒有意見,都正確(審訴 卷第32頁正反面),是其上訴後才提出此種辯解,顯不足採 信。
㈢被告業已確認其本次進貨時間為103年2月,卻為免入監執行 ,執詞辯稱此次犯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檢
察官於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即已敘明前案為警 查獲時,主觀上之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即已遭查獲而 中斷,其嗣後再為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 犯之,而為前案既判例效力所不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於法 不符,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輸入、販賣禁藥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審漏未引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補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 ,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30、9503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更正為「竟基於
意圖營利輸入及販賣禁藥之接續犯意」,第29行至第31行更 正為「『高端精品RUSH火龍TOP 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3 瓶 、『高端精品RUSH金拳BTM 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1 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 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7 月27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暨屬性說明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高端精品RUSH火龍TOP 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3 瓶、『 高端精品RUSH金拳BTM 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1 瓶、『生精 片』10顆、『催情劑』462 支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 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㈠查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係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 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則規定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 犯罰之。」,㈡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係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過失犯第1項 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藥 事法第83 條 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83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法定刑均已 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 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 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又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 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 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 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 前段所稱之禁藥, 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 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 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 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 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 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104號、83年度 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得參)。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其包裝所標示之成 分或抽樣檢驗後之結果,含有Isobutyl nitrite、isopropy l nitrite 、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依法應取得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被告 甲○○竟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核准即為輸入行為,並在網路上 張貼廣告販售,經不特定之消費者見上開販售廣告,而聯絡 被告後,再將該等物品販售,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 藥罪。
㈡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 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 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 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公 訴人認上開各罪間係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有未洽。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輸入、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 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㈥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 號判決意旨可憑);又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 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 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 第738 號判決要旨得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高端精品
RUSH火龍TOP 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3 瓶、「高端精品RUSH 金拳BTM 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1 瓶、「生精片」10顆、「 催情劑」462 支,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送鑑 用罄之禁藥,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潤滑劑34支,經鑑驗結果未檢出西藥成分,又非違 禁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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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品數量│沒收依據 │
├──┼──────────┼────┼───────┤
│ 1 │高端精品RUSH火龍TOP │3瓶(起訴│刑法第38條第1 │
│ │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 │書誤載為│項第1款 │
│ │ │「1瓶」)│ │
├──┼──────────┼────┼───────┤
│ 2 │高端精品RUSH金拳BTM │1瓶(起訴│同上 │
│ │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 │書誤載為│ │
│ │ │「3瓶」)│ │
├──┼──────────┼────┼───────┤
│ 3 │生精片 │ 10顆 │同上 │
├──┼──────────┼────┼───────┤
│ 4 │催情劑 │ 462支 │同上 │
└──┴──────────┴────┴───────┘
【附表二】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不沒收之物 │
├──┼───────────────┤
│ 1 │潤滑劑34支【未檢出西藥成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修正前)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0號
104年度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高端精品RUSH火龍TOP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高端精品 RUSH金拳BTM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催情劑」及「生精
片」均無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自藥品外包 裝所載之製造廠商等字樣,可認係屬外國製造、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意圖營利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自 民國103年2月初某不詳時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居所內,以帳號「chi00000000」登入淘寶拍賣網站, 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買輸入「高端精品RUS H火龍TOP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高端精品RUSH金拳BTM 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催情劑」及「生精片」,復以帳 號「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架設網頁,以每2瓶600元至1 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高端精品RUSH火龍TOP專用拳交級玩 家30ml」、「高端精品RUSH金拳BTM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 、「催情劑」及「生精片」,待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後,甲○ ○即透過便利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將貨品寄至客戶指定之 超商門市,並由超商店員代為收款後轉付給露天拍賣網站, 露天拍賣網站復將貨品金額匯款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承辦 人員於103年8月21日依前開方式上網向甲○○購買「高端精 品RUSH火龍TOP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2瓶1000元及「高端精 品RUSH金拳BTM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2瓶1000元,並於10 3 年8月27日在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縣政店取貨,及給付2000元 予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再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4年4月8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17號搜索票,搜索甲○○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當場扣得「高端精品RUSH火龍 TOP專用拳交級玩家30ml」1瓶、「高端精品RUSH金拳BTM專 用拳交級玩家30ml」3瓶、「生精片」10顆、「催情劑」462 支、不含藥物成分之潤滑劑34支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 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 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 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 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 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又按集合
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 ,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 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 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 ,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 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 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 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 ,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 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 ,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 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 23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本次查獲前之102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居所,因販 賣禁藥案件,於102年10月29日為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查獲 後,移送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02年7月中旬 某日起在同上居所,因販賣禁藥案件,於103年1月14日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後,移送本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1510、186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又於 103年2月間某日起,另行起意在上址販賣禁藥,並於104年4 月8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再度查獲諸多禁藥等情,為 被告甲○○所是認,則其已遭警方於同一地點查獲一次,而 其遭查獲後之本次犯行,主觀上之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 ,均已因前次遭查獲而中斷,其復再為本件販賣禁藥之行為 ,自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而另成立一罪。故被告所犯之本 件犯行,主觀上足可認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原可預期其因此 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論以包括一罪 而作為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甲○○本件所犯另 成立犯罪無疑,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不及,核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紀錄列印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全家便利超商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及取貨單、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30日桃衛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暨屬性說明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所規範之禁藥,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販賣。 又製造、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成 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故非於臺灣地區產製之藥品,事實 上並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為前開製造核准,更無從予 以監督管理,從而如有擅自輸入者,即不宜視為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應列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範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查本件之扣案藥品,包裝外觀上均 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均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攜帶而進口之自用藥品,應屬藥 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於拍 賣頁面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販賣禁藥之低度行為,再為輸入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營利之 目的,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 於露天拍賣網站為數次販賣禁藥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扣案禁藥,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