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2號
TCDM,105,簡,122,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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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夏春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夏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鄭夏春明知陳清達徐振洲巫阿快等3人,均為其與高佳宜合資為渠等繳納互 助金之互助會會員,且徐振洲等3人相繼於103年4月、10月 間往生,而三福會館亦均依約將應給付予上開往生會員之慰 問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6,120元、8萬3,200元及10萬 2,400元交付予鄭夏春,詎鄭夏春竟於收受上開慰問金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於103年4月 至12月止間,批次領得上開慰問金後」,應更正為「鄭夏春 明知巫阿快(於103年10月4日死亡)應繳納之互助會員金係其 與高佳宜合資而委以其名義繳付予三福會館;徐振洲(於103 年10月1日死亡)、陳清達(於103年11月8日死亡)應繳納之互 助會員金則為高佳宜委以其名義繳付予三福會館,旋巫阿快徐振洲陳清達相繼往生後,三福會館即依約將應給付予 上開往生會員之慰問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萬6120元、8萬 3200元及10萬2400元交付予鄭夏春,詎鄭夏春於收受上開慰 問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 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批次領得上開慰問金後,未按合資 比例或未如數轉交高佳宜」;其證據除「被告鄭夏春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陳清達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先後3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達同一目 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高佳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



稽,該和解書上已載明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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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