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予刪除;倒數 第20行「『王丁寶』署名共6 枚」,應更正為「『王丁寶 』署名共5枚、『王龍泉』署名1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王真麗、王真珠、黃惠珍、王丁寶、王龍泉、 王秀女、黃昭雄、林怡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麗娟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 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
(二)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2 協會行政人員行 使偽造文書、準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再者,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在其上址住處,未得王丁 寶、王龍泉、陳金發、王真麗之同意,即偽造表示申請入 會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再行使之,以詐取佣金、往生互 助金,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犯,應認其上揭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詐欺等罪,各論以接續之一罪。是被告就 中華家庭老人協會部分雖尚未詐得任何財物,惟因就中華 家庭扶助協會部分業已詐得新臺幣6 千元之車馬費,是就 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仍應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 告係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整體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以行使 偽造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施用詐術之取財手段,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竟擅自偽造 前揭協會之入會申請,使證人王丁寶、陳金發恐陷被追討 會費之風險,並危害上開2 協會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證人黃昭雄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18萬元,證人黃昭雄並表示不追究之意(見本 院卷第289 至290 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03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警惕。
(五)至未扣案之中華家庭扶助協會入會申請書共6 紙,其上「 會員或互助金代收人簽署」欄內偽簽「王丁寶」之署名共 5 枚、「王龍泉」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上開入會申請書6 紙,因均已交付
給中華家庭扶助協會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其已與證 人黃昭雄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業如前述,犯後復能坦 認犯行,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97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社團法人中華關 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中華家庭扶助協會)、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社團法人中華家庭老人推展協會」(下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 年2 月6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住處 ,佯以已取得王丁寶、王龍泉、陳金發、王真麗之授權,而 慫恿黃昭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加入上開2 協會之往生互助專 案,擔任實際繳款人,經黃昭雄允諾之,陳麗娟遂以傳真之
方式,將王丁寶、王龍泉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中華家庭扶助 協會內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作人員,利用該 工作人員於中華家庭扶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之「會員或互 助金代收人簽署」欄內偽造「王丁寶」署名共6 枚,及偽造 內容表示王丁寶欲申請入會、同意遵守會員福利參考辦法、 指定由王龍泉擔任互助金代收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 行政人員洪美蘭轉交中華家庭扶助協會而行使之。陳麗娟於 上開時間、地點,再接續將陳金發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紙張 上,並在紙張上記載受款人為王真麗及其身分證字號、生日 等資料,而偽造足以為表示陳金發欲申請加入會員、指定由 王真麗擔任受款人之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後,傳真予不知情 之行政人員朱慰冠加以建檔、傳送至中華家庭老人協會之電 腦系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丁寶、王龍泉、陳金發、 王真麗及上述2 協會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麗娟即以 上開方式對上述2 協會施行詐術,欲使之陷於錯誤,誤以為 如附表所示名義人均有意申請入會及參加往生互助專案。陳 麗娟則向黃昭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就 中華家庭老人協會部分,如數繳納予該協會,另就中華家庭 扶助協會部分,預先扣除每件1000元之車馬費,再將餘額交 付予中華家庭扶助協會之分會長林怡亘,以此方式詐得6000 元。嗣因王丁寶、陳金發迄未死亡,且黃昭雄獲悉無法取得 死亡證明書而停止繳付會費,致陳麗娟未能向上開2 協會詐 得往生互助金。
二、案經黃昭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麗娟固坦承其未徵得王丁寶、陳金發等人同意即 以王丁寶、陳金發等人之名義加入上開2 協會及其往生互助 專案,且亦不否認其透過中華家庭扶助協會分會長林怡亘招 攬會員達一定業績,可領取車馬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基於有錢大家賺,大家口頭 就答應,身分證也是原始就有人提供,而黃昭雄向伊要人頭 ,伊始將王丁寶、陳金發之資料傳真予協會,本案因會員件 數不足,故伊亦未領取任何車馬費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王丁寶、王龍泉、陳金發、王真麗、王真珠均 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將王丁寶、陳金發加入上述協會或同意充 當人頭等情;又證人林怡亘亦證稱其確將中華家庭扶助協會 發放之每件1000元之車馬費,給付予被告等語,證人朱慰冠 具結證稱:被告擔任組長之工作,組長主要會有車馬費,若 10件以上就會有車馬費,數額不一定,係以百分比計算等語 ,均足徵被告招攬會員入會之行為,於符合條件下,即可獲
得佣金。另核以證人即上述2 協會之工作人員溫淑緣、洪美 蘭、朱慰冠、林怡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足認被告確擔 任上開2 協會之會務人員,需取得、蒐集會員名義人或其家 屬之入會資料並有確認會員同意入會、參加往生互助專案之 責。此外,復有中華家庭扶助協會推動(家庭互助)福利參 考辦法1份、中華家庭扶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6紙、客 服處理單1份、會員王丁寶之會員證影本6紙、會員王丁寶之 繳費資料1份、陳金發申請入會資料傳真紀錄2紙、中華家庭 老人協會推動有關「老人福利」參考辦法1 份、會員陳金發 之會員證影本2份、黃昭雄至便利商店繳費之單據影本1份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從未確認本人或家屬同意或授權, 於取得人頭會員資料時,亦從不過問提供者是否確有獲得同 意或授權,在協會不知情之下為之,矇騙不知情協會,冀圖 以繳交少許費用,待會員稍後死亡時,即可由實際繳納費用 之人獲得倍數之往生互助金,以此為誘,增加會員招攬人數 ,以領取佣金,另圖使協會撥付往生互助金予第三人,而非 名義人或受益人。是被告所辯,皆與事實不符,無非係推卸 責任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216 條、第220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 2 協會行政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 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 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 次之評價,而屬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 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在 其上址住處,未得王丁寶、王龍泉、陳金發、王真麗之同意
,即偽造表示申請入會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再行使之,以 詐取佣金、往生互助金,應係在一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故被告行使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領財物之行為,俱屬接 續犯,縱令被告就中華家庭扶助協會部分業已詐得6000元車 馬費,而就中華家庭老人協會部分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就詐 欺取財行為部分,仍應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再者,被 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 術取財之手段,又基於同一詐財目的而向二協會施用詐術, 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在中華家庭扶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單上偽 造之「王丁寶」署名6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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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協會名稱及往生互助│會員名義│受益人名│需繳交之費用 │
│ │專案數量 │ │義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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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家庭扶助協會之│王丁寶 │王龍泉 │每個專案入會費500 │
│ │關懷、關愛、關心、│ │ │元、常年會費1000元│
│ │吉祥、大愛、菩提6 │ │ │及按月繳納會費2100│
│ │個往生互助專案 │ │ │元或2200元 │
│ │ │ │ │ │
│ │ │ │ │ │
├──┼─────────┼────┼────┼─────────┤
│ 2 │中華家庭老人協會之│陳金發 │王真麗 │每個專案入會費1000│
│ │2個往生互助專案 │ │ │元、常年會費1000元│
│ │ │ │ │及按月繳納2000元或│
│ │ │ │ │2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