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5號
TCDM,105,易緝,45,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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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87
、5182、5277、7370、77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林子維所經營之「王家香火雞肉飯店」前,徒手 竊取林子維所有、於進貨後先行放置該處之菠菜5 台斤、 過貓菜5台斤及小白菜5台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 0 元),得手後,以自備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林子維清 點貨物發現短少,經查看設置在店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 面影像,發現與轄區內治安顧慮人口王錦益之特徵相似, 乃於104年1月10日通知王錦益到案說明,並出示前開攝得 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質問王錦益後,始查悉上情。(二)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全聯社」店外騎樓前,徒手竊取店員趙娟儀所管理 、於進貨後先行放置該處之高麗菜1簍(內有高麗菜10 顆 ,價值共計450 元),得手後,以自備之腳踏車載運離去 。嗣趙娟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 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與轄區內治安顧慮人口王錦益之特 徵相似,乃於104年1月10日通知王錦益到案說明,並出示 前開攝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質問王錦益後,始查悉上情。(三)於103 年12月2日凌晨0時6分許起至0時19分許止、同日凌 晨0時48分許起至1時15分許止,接續在簡樹欽所有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後方之菜園內,徒手竊取簡 樹欽所有之A菜、大頭菜及茴香菜等3 袋(內有A菜約20台 斤、大頭菜約20顆、茴香菜約5台斤,價值共計1770元) ,得手後,以自備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簡樹欽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影像查看 ,並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 原大道7 段與東洲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王錦益與前開監



視器畫面攝得之影像特徵相符,而予以攔查盤檢,進而查 獲上情。
(四)於103年12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王境中所經營之「美日香食品行」店門口前,徒手 竊取王境中所有、於進貨後先行放置該處之曾記港式蘿蔔 糕6條、美味10粒大饅頭3包及新興福大肉餅15塊(價值共 計795 元),得手後,以自備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王境 中清點貨物發現短少,經查看設置在店外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 器畫面影像,發現與轄區內治安顧慮人口王錦益之特徵相 似,乃於104年1月10日通知王錦益到案說明,並出示前開 攝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質問王錦益後,始查悉上情。(五)於104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 號「葫蘆墩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張育萍所有放置在 該處、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籃內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張育 萍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郵局金融卡、其子徐駿杭之 健保卡、其夫徐清科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玉山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及現金2 萬元等物) ,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離去;將其內之金錢取出花用 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張育萍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與轄區 內治安顧慮人口王錦益之特徵相似,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 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 時發現王錦益蹤跡,乃予以攔查,帶同王錦益返所並出示 前開攝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質問王錦益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子維趙娟儀王境中張育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錦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 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林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04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②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趙娟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104 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出貨 單、進貨驗收單及監視器光碟1 片;③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簡樹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1 月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刑案照片10張 及現場圖;④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境 中於警詢中之證述、104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 張、金山食品送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⑤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萍於 警詢中之證述、104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刑案照片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103 年12月2日凌晨0時6分許起至0時19分許止、同 日凌晨0時48分許起至1時15分許止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竊取被害人簡樹欽所有之蔬菜,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3 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爰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各次所 竊財物價值高低有別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自



述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散工,父母業已逝世,大哥中風, 曾與女友育有一名子女,現年滿18歲,平常很少聯絡(見本 院易緝卷第109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負就主刑為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 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 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 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 ,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5號 、104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多次 犯竊盜罪,屢經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足見有犯罪習性,請求 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然本 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宣告之主 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再 回歸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一)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三)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四)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五)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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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