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55號
TCDM,105,易緝,155,2016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喬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
91、46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喬岳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江明益、于立、陳禹仁(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江明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負責銷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1 年5 月8 日某時,由陳禹仁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及該名男子,並改懸偽造車號00 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許瑜琴),行駛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菊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 即由陳禹仁與該名男子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 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 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 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 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將該車以12萬元 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鍾喬岳。嗣因鍾 喬岳嫌棄該車,將車子交予黃孟杰後,另由江明益以6 萬元 之價格,售予前開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
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江明益等3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6 月8 日凌晨4 時許,由江 明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 、邱崇嘉,並改懸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駛至 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王榮聖停放在該處之BM 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 江明益邱崇嘉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



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 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 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 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 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彭琴梅),交予明知上情而有 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開往屏東交予 明知上情之鍾喬岳,用以交換前揭已出售但取回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贓車。
二、案經吳信憲余騏佑簡志考王莉娟之夫)、陳綱鴻、魏 銘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暨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喬岳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喬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 坦承,且經同案被告江明益、于立、陳禹仁黃孟杰、邱崇 嘉供述在卷,以及被害人黃菊芳王榮聖許瑜琴等人指述 上開車輛遭竊或車牌遭偽造情節甚明;此外,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之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



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收受贓物 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額度,並提高搬運、寄藏、故買 、媒介(即舊法所稱之「牙保」,僅名稱之變更,意義並無 不同)贓物行為之罰金額度(舊法之罰金刑1 千元,依據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 新臺幣3 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修正後之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牙 保贓物罪。
㈢被告分別所為故買贓物、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數罪。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58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竟以低價故買贓物、媒介牙 保贓物,使被害人財產追復益增困難,且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易緝卷第63頁),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