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07號
TCDM,105,易緝,107,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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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成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63
、176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426、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成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玉龍汪佳慶林宏達(綽號小林,自民國102年11月底 加入至102年12月5日止)、黃建智(綽號小高,自102年12 月中旬加入至103年1月5日止)、汪成駿(原名汪保宏,綽 號阿宏,自102年12月中旬加入至103年1月5日止)、楊乙芯 (綽號小雨,自102年12月18日加入至103年1月4日止)(郭 玉龍、汪佳慶林宏達楊乙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869號判決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底起, 共組詐欺集團,由郭玉龍擔任車手頭,林宏達、黃建智、汪 成駿楊乙芯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AT M提 款機提領贓款之詐騙分工事宜,汪佳慶則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作為據點供郭玉龍等人居住,每日聽取郭 玉龍之報告並對帳。先由「小楊」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汪佳慶;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郭玉龍;將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黃建智;將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汪成駿;將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楊乙芯,作為聯絡之用。 提款前,「小楊」先將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再 以上開電話聯絡林宏達或黃建智,告知地址及收件人資料, 由林宏達或黃建智前往領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 。「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小楊」再指示郭玉龍、林



宏達、黃建智、汪成駿楊乙芯等人,持金融卡至ATM提款 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贓款。汪成駿遂於附表一編號18至26、 30、31、33、35至37、40、43所示之時、地,與黃建智一組 ,由黃建智持金融卡至ATM提款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贓款( 至於郭玉龍林宏達汪成駿楊乙芯等人參與提領贓款之 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郭玉龍林宏達、黃建智、汪成駿楊乙芯等人得手後,先扣除領款之報酬(每人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生活花費、至各地領款之居住旅館費用 ,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郭玉龍郭玉龍汪佳慶對帳完畢後, 由郭玉龍汪佳慶將贓款交付予「小楊」。嗣經被害人發覺 受騙,分別報警後,經警調取各匯款帳戶之ATM提款影像比 對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汪成駿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反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汪成駿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成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212頁反面),且 與同案被告郭龍汪佳慶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1869號卷一第108頁反面、第14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64 頁正反面、第166頁正面),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汪成駿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同案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問:你如何替 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當初是「小龍」告訴我提款的 程序,然後他就叫我跟汪成駿一組駕駛「小龍」名下的 2077-VJ的中華牌白色自小客車,再給我和汪成駿提款時 聯絡用的3支人頭電話及提款卡與存摺,3支人頭電話其中 1支是用來和上游聯絡的,另外2支是我和汪成駿提款時聯 絡用的,提款過程是上游會以人頭電話告訴我們先去黑貓 宅急便或大嘴鳥宅配通領取內含提款卡及存摺的包裹,領 取後我們就先去ATM提款機測試帳戶是否堪用及變更密碼 ,接著再將測試結果以人頭電話向上游回報,然後就等上 游的電話指示,上游都會告訴我們要提款的帳戶及提領金 額,然後我們就依上游指示到ATM提款機提款,提款後就 再以人頭電話向上游回報,提款結束,提領的贓款扣除我 和汪成駿的開銷及酬勞後,就以現金的方式交回給『小龍 』。(問:分工情形?)輪流提領錢,我們大家都是車手 ,郭玉龍是車手也是我的上頭,他是車手頭,我領完錢後 我是交給郭玉龍郭玉龍會交給汪佳慶。(問:你薪資是 誰交給你?)郭玉龍交給我,他是給我現金,多久結算一 次不一定,我只有領過一次薪水,領到兩萬多。(問:汪 佳慶角色為何?)郭玉龍會把錢交給汪佳慶汪佳慶沒有 跟我們去領款,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跟郭玉龍去看過一次 ,看到郭玉龍是將領到的錢交給汪佳慶點收。」(見雲林 警卷第103頁;臺中地檢署偵13463卷第189頁反面);被 告汪成駿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加入詐欺集 團充當提款車手?如何加入詐欺集團?)102年12月下旬 加入了。透過朋友「小龍」叫我來幫綽號「小高」黃建智 擔任提款車手去領錢。(問:你所屬詐欺集團幕後老闆為 何人?你如何得知?)綽號「小楊」男子,郭玉龍跟黃建 智都有跟我說過提領到的錢後來都會全部交給「小陽」。



(問:你與黃建智是否與「小楊」有當面碰過面?)都沒 有,「小楊」的事我們都是聽郭玉龍說的。(問:你如何 替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我所知道的是「小楊」會打 公機給黃建智,叫黃建智去黑貓或大嘴鳥領「小楊」指定 貨號的包裹,包裹裡面會有存摺及提款卡,然後「小楊」 有給我們一組手機通訊軟體「QQ」的帳號,叫我們把收到 的包裹拍照後回傳到該「QQ」帳號,然後對方會回傳提款 卡的密碼,然後我們要拿提款卡去提款機先變更成我們記 得住的密碼,順便試卡看卡有沒有被鎖,然後再回報該「 QQ」帳號後就可以回去住的旅館待命,之後等到下午三點 後該「QQ」帳號會下指示再開始去領錢。(問:你與黃建 智提款的卡別、金額、銀行別、地點等由何人決定?)提 款的卡別、金額是詐欺集團上游會打公機來下指示決定的 ;提款的銀行別及地點則是我跟黃建智自己決定的。(問 :你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有無限定你與黃建智的提款縣市別 ?)有,郭玉龍有跟我說詐欺集團上游「小楊」限定我們 不能在台中市、彰化市、新竹以北提款,其他縣市才可以 。(問:你與黃建智外出提款時,有無其他共犯同行?) 沒有,但是我們提款成功回旅館後,郭玉龍當晚過凌晨12 時後會來找我跟黃建智。(問:你與黃建智提款成功後贓 款如何處置?)提款成功後由我負責保管金錢,然後連絡 郭玉龍前來收錢。(問:郭玉龍向你及黃建智收錢後如何 處置?)聽郭玉龍說他會拿回去交給「小楊」。(問:承 上,公機從何得來?)郭玉龍當面拿3支公機給我跟黃建 智,我跟黃建智各拿一支作為我們跟郭玉龍聯絡之用,另 外一支則我跟黃建智共同持有,詐欺集團上游「小楊」會 撥打那支公機來給我們指示提款卡別跟金額。(問:你加 入詐欺集團迄今提領的詐騙贓款共計多少?你可獲利多少 ?)大約1、200萬左右。我可獲利1、2萬元。(問:與你 見過面的詐欺集團成員有誰?)我只有與郭玉龍及黃建智 碰過面,「小楊」沒見過面。」(見雲林警卷一第143頁 至第145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都是跟黃建智 一起去領錢?)對,黃建智早上去收件回來,就是去收提 款卡及存摺回來,再以手機照相傳給小楊,小楊再傳密碼 給我們,我與黃建智就去試車,就是試看看提款卡可不可 以用,之後小楊會打電話過來,開始領,手機會顯示簡訊 ,依照簡訊所顯示的銀行順序去領錢。」(見臺中地檢署 偵13463卷二第47頁)。依同案被告黃建智及被告汪成駿 所述,可知其等為一組,負責提款工作,又被告汪成駿對 於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40、43所示



被騙金額是由被告黃建智提領,且其有與被告黃建智一起 去提領等情供認不諱(見本院緝字卷第94頁反面),是被 告汪成駿自應就其所被告黃建智負責提領之犯行負責,堪 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汪成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 、33、35至37、40、4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汪成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 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 前述被告汪成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汪成駿為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 、40、4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將詐騙所得款項轉 帳、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汪成駿雖 未以電話行騙被害人,其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 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已 為匯款後,即與持有各該人頭帳戶之聯絡人連繫,再指派 車手經由自動提款機提款,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汪成駿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 、30、31、33、35至37、40、4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各有不同之犯罪行為人,被 告汪成駿亦非就各次犯行均有參與分工,故其僅就自己有 參與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被害人雖有多次受騙匯款之 情事,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陸續詐 欺之行為,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 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 罪。被告汪成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 35至37、40、43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汪成駿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 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又被告汪成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 本案詐得金額及所得報酬,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各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30、31、33、35至37 、40、4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 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 照)。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提供作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建智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869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53頁正面),爰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 告汪成駿所共犯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 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各 88,000元,係同案被告黃建智所提領之詐騙金額一情,業 據同案被告黃建智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1869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53頁正面)。同案被告黃建智 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倘經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 ,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426、3719號)之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 二編號3至10、15至2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應論罪科 刑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一編號29匯款至陳英哲帳戶部分),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騙手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江佩綺所為之 侵害,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9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成駿、同案被告郭玉龍汪佳慶與林 宏達(綽號小林,自102年11月底加入至102年12月5日止) 、黃建智(綽號小高,自102年12月中旬加入至103年1月5日 止)、、楊乙芯(綽號小雨,自102年12月18日加入至103年 1月4日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 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底起,共組詐欺集團 ,由同案被告郭玉龍擔任車手頭,被告汪成駿、同案被告林 宏達、黃建智、楊乙芯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在ATM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詐騙分工事宜,同案被告汪佳慶則 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作為據點供同案被告郭 玉龍等人居住,每日聽取同案被告郭玉龍之報告並對帳。先 由「小楊」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 付予同案被告汪佳慶;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交付予同案被告郭玉龍;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建智;將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被告汪成駿;將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同案被告楊乙 芯,作為聯絡之用。提款前,「小楊」先將金融卡以宅急便 寄送至指定地點,再以上開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林宏達或黃建 智,告知地址及收件人資料,由同案被告林宏達或黃建智前 往領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小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小楊」再指示被告汪成駿、同案被告郭玉龍林宏達、黃建智、楊乙芯等人,分組持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至ATM提款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贓款。得手後, 先扣除領款之報酬2000元及生活花費、至各地領款之居住旅 館費用,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郭玉龍。同案被告郭玉



龍與汪佳慶對帳完畢後,由同案被告郭玉龍汪佳慶將贓款 交付予「小楊」,因認被告汪成駿涉犯附表一編號27至29、 32、34、38、39、41、42、4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無罪所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 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 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汪成駿就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 39、41、42、44所示部分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無 非以被告汪成駿之自白、被害人筆錄、匯款資料等物為論據 。經查:
(一)按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 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者 ,雖非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以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因而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 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 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 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 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易言之,共同正 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
(二)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所示之 被害人,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各於附 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41、42、44所示之時 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32、34、38、39 、41、42、4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同案被告郭玉龍或楊 乙芯提領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汪成駿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汪成駿犯有公 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案被告郭玉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陳:「(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何人?分工為 何?報酬如何計算?)有我、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 小林。剛開始只有我跟小林一組負責領錢跟交錢,因為太 累了,我跟小林商量完想說要多找一些人,我們有跟小楊 反應,小楊就答應了,所以後來我才又去找楊乙芯、黃建 智、汪成駿來幫忙提款,後來的分工就是我負責交錢,楊 乙芯、黃建智、汪成駿、小林負責領錢。(問:你其他車 手取款後如何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你?你取得贓款之後又 如何交付予上游?交付予何人?)有時候我會問他們在哪 裡,我去當面跟他們收錢,有時候是他們拿回太平住家給 我,然後我再把錢帶去國道三號南投休息站給小楊。(問 :你與汪佳慶2人在集團內擔任角色為何?)我向他報帳 ,汪佳慶負責記帳。(問:分工情形?)林宏達負責領件 ,就是領提款卡包裹,領完錢後我會將今日工資從所領款 項中抽出來,剩下我就交給小楊。汪佳慶有時會跟小楊聯



絡,我們住的房子是汪佳慶租的,我領的錢會跟汪佳慶報 數字,跟汪佳慶對帳。」(見臺中地檢署偵13463卷二第 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屏東警卷第28頁) ;同案被告林宏達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該詐欺集 團中之分工為何?報酬如何計算?由何人指派及訂定?) 我負責的部分是「小楊」前一天會用給我們的手機跟我聯 絡,告訴我一個地址,叫我去那裡等會有大嘴鳥或黑貓宅 急便送包裹來,然後我就去領,包裹內就是提款卡、存摺 ,上面有附密碼,我們拿到後要去測試跟改密碼,可以正 常使用後再依「小楊」指示去提款。報酬就是「小楊」跟 我說的一天2000元。(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何人?分 工為何?報酬如何計算?)我離開之前有我、郭玉龍、汪 成駿、黃建智。我負責領件跟提款,郭玉龍負責提款跟交 錢,因為後來郭玉龍跟「小楊」說人手不夠,所以才又找 了汪成駿跟黃建智來,他們兩個都只負責領錢。我所知道 的部分就是每人一天2000元。(問:承上,提款日期、時 間、地點如何決定?由何人決定?)時間就是照「小楊」 指示說的,地點要去哪領錢則是我們自己可以決定的。( 問:你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後都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 何人?)都是交給郭玉龍。」(見雲林警卷一第37頁正反 面);同案被告楊乙芯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加 入該詐欺集團?該集團以何人為首?你如何得知?)我前 男友郭玉龍原本叫我上臺中去他朋友那應徵會計工作,結 果等我上臺中時,郭玉龍就說那會計工作友人應徵走了, 然後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出門去提款。綽號「小楊」男子。 因為郭玉龍接電話的時候,都會叫對方「楊哥」,還有出 門時攜帶的小白機(公機)內的QQ軟體內下指示的帳號暱稱 也是寫「小楊」。(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何人?分工 為何?報酬如何計算?)有我、郭玉龍、黃建智、汪成駿林宏達可能是,汪佳慶我在工作上沒跟他接觸過,所以 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據我所知,每個人都一樣是負責領錢 的,只有郭玉龍有兼負責每天收錢及交錢的工作。我有問 過其他人,但他們都不跟我講。(問:詐欺集團上游係以 何種方式下達指令及分派工作予你?)兩種方式,一種是 直接打電話給郭玉龍的黑色手機,另一種是透過QQ軟體下 達指令到公用的小白機裡給外出提款的人看。(問:承上 ,係由何人撥打電話給郭玉龍及透過QQ軟體下達指令到公 用的小白機裡?)綽號「小楊」男子。」(見臺中地檢署 偵13463卷第59頁、第60至61頁),參以黃建智及被告汪 成駿前開所述,可知「小楊」會先給予手機作為聯絡之用



,提款前「小楊」先將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 再以電話聯絡告知地址及收件人資料,由本案車手前往領 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再將測試結果以電話 向「小楊」回報,「小楊」再告知要提款的帳戶及提領金 額,本案車手再依指示到提款機提款。據此,本案車手提 領款項模式,是依照上游「小楊」指示個別接聽電話及前 往提款機提款。又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提領款項之人, 可見同案被告林宏達、黃建智及楊乙芯提領款項之時段有 所間隔,且不受其餘被告之指示,彼此間亦無須回報領款 情形,更未過問提款情況,其餘同案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助 力,而提領款項可領取之報酬2000元亦係由該提領之人取 得。另本案提領款項行為之態樣並不複雜,未必需其他人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予以支援、供應方能完成犯罪,以 達牟取利潤目的,依上開說明,顯然其等就其個人提領款 項犯行,與本案其餘被告間,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是本案被告汪成駿就其所犯各項次提領款 項犯行,與「小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另除是一同到場提 領款項,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就未出面提領款項之部分, 自難與該出面提領款項之人認定為共同正犯。故被告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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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