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7
6號、第12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浩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宗浩曾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 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46號裁定,應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於104 年7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2月1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各為下列犯行:
(一)詹宗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月17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 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詹孟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1部得 手,隨即騎乘該贓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詹孟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4月20日 查獲下述娃娃機檯竊案時,循線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 之鑰匙3支及起獲上開詹孟真所有遭竊之機車1部(已發還), 而查獲上情。
(二)詹宗浩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月20日上午7時46分,騎乘上開贓車,並攜帶所有客觀上 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至郭哲源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其雙手 配戴所有手套1雙,並持上開扳手破壞擺放於店門口處娃娃 機臺之不鏽鋼製護門,惟因無法順利破壞開啟該機臺護門, 又接續至店內後方所擺放之娃娃機檯前,以前揭螺絲起子撬 開毀損該機臺木製護門後,竊得機檯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12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詹宗浩正步出 店外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逮捕查獲上情,並扣
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1雙、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 及起獲郭哲源遭竊之10元硬幣12個(合計120元,已發還)。(三)詹宗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月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並攜帶所有客 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至臺中市大雅 區某處後,再步行至大雅區神林南路292巷41號前,以該T型 扳手撬開江立騰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後,再以該T型扳手轉開電門啟動該自 用小客貨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迅速駛離現場。(四)詹宗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月9日凌晨5時3分,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劉韋傑所有擺放於該 址店門口前之真柏樹盆栽3盆(價值共約8000元)、芙蓉盆栽1 盆,均得手後,於105年5月9日上午6時許,連同其另於臺中 市豐原區中正公園路旁撿拾之路樹腐木木頭4枝,均載運至 鄭豐昌(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位於豐原區東陽 路382巷18號之住所堆放。嗣詹宗浩於105年5月10日上午6時 許,將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豐原區社皮路編號第 00646號之電線桿旁。
二、嗣經劉韋傑發現所有盆栽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 影晝面予警方調查,復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比對 後,發現疑似詹宗浩所為,遂於105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 至詹宗浩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老庄103號居所訪查,經其同意 為警執行搜索,當場起獲江立騰所有原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貨 車內之工具1批(已發還),又經詹宗浩說明其棄置該自用小 客貨車之地點,於同日凌晨0時10許,為警在上址之電線桿 旁起獲該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再為警於鄭豐昌上址住所 起獲劉韋傑所有遭竊之前揭盆栽4盆(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詹宗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孟真、江立騰、劉韋傑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告訴人郭 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詹孟真、郭哲源)、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郭哲源於 偵查中提出之娃娃機檯照片(以上見偵11776號卷第26、44、 45、49、50、56-59、60-68、93-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江立騰、劉韋傑)、臺中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以上見偵12861號卷第59-60、106、61、63、80-89頁)。(四)並有上開鑰匙3支、手套1雙、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 稽。
四、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 上開娃娃機臺木製護門以竊取機檯內之零錢,其犯罪目的單 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即被告撬開娃娃機臺木製護門 亦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一部),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再三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無足取,惟念其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就附表編號1、 編號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扣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3支,及手套1雙、扳手1支、 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一、(二)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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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 所 處 罪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刑法第320條 │詹宗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1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1條 │詹宗浩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
│ │ │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扳│
│ │ │第354條 │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321條 │詹宗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第1項第3款 │有期徒刑拾月。 │
├──┼────────┼──────┼────────────────┤
│ 4 │犯罪事實一、(四)│刑法第320條 │詹宗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1項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