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3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寶源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上午7 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後方,見林幸三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 機車之電門鎖並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而騎乘離 去。嗣警方巡邏時,見楊寶源形跡可疑且無法說明該機車之 車主為何人,警嗣查得該車車主為林幸三,經通知林幸三到 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寶源於警詢(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訊(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幸三之指訴可佐(見警卷 第15至1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 、8 、13、14、17 至20、22、26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2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
盜等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被告自稱從事鐵工工作,足見其有工作能力,其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幸已返還被害人林幸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本案竊盜所使用之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不知該鑰 匙現在何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 面),然該鑰匙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