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國興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 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1案)、2年8月(第2案) ,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26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 期間即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次,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第3案)確 定,前開假釋亦因而被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8月,於98 年6月10日再次入監執行第3案及假釋撤銷殘刑,並於100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年11月30日16時59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卓 建德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得凱有 限公司,卓建德為該公司負責人),至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搬走楊高文所有之櫸 木盆栽1盆(市價約新臺幣1500元),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而竊取之,再駕駛該車離去。嗣楊高文發現盆栽遭竊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後,發現駕駛上開車輛者涉有重嫌,乃於詢問卓建德後, 得知該車斯時之使用人為楊國興,卓建德再將遭詢之事告知 楊國興並請其返還該盆栽,楊國興遂於104年12月3日將該盆 栽放在得凱有限公司門口,由卓建德將之交予員警發還楊高 文。
二、案經楊高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楊高文、卓建德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楊國偉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 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 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41背面),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興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 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楊高文於警詢中指訴在 卷(參警卷第2頁),及證人卓建德於警詢(參警卷第3-5頁 )、被告之兄楊國偉於偵訊(參偵卷第31頁)中證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警卷第1頁)、告訴人領回該盆栽所 簽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2張( 參警卷第12頁)、被告搬走該盆栽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 片4張(參警卷第13-14頁)、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參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 前開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並於100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被判處刑罰確定之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所竊得之盆栽價值不 高,本件情節尚輕,且已返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頗佳,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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