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如
被 告 林銖鋒
被 告 VU THI TUYET(越南籍,中文名武清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287
21號、105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TUYET(中文名武清雪)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株鋒無罪。
李婉如、VU THI TUYET(中文名武清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UYET(越南籍,中文名武清雪,下稱武清雪)自民 國102年間起受李婉如僱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蘇王店食品加工公司」揉製蔥油餅皮。武清雪即趁工作之 便,於104年9月2日18時許工作結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工作檯上之蔥油餅皮2包(每包約40片)放入自 己之手提袋攜帶回家;又於104年9月3日18時許工作結束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工作檯上之蔥油餅皮2包( 每包約約40片)放入自己之手提袋攜帶回家。二、案經李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武清雪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FATIMAH(依馬)、許佳宜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 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武清雪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 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FATIMAH(依馬)、許佳宜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武清雪表示意見,當事 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武清雪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 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武清雪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蔥油餅皮之犯行,辯稱:104 年9月2日伊沒有偷餅皮,依馬說要檢查伊的包包,檢查沒有 就讓伊回家,104年9月3日那天沒有發生任何事,伊那天很 正常的下班回家,依馬是李婉如請來照顧阿公,不應該在工
廠工作,104年9月1日勞工局的人來工廠檢查,李婉如以為 是伊檢舉的,9月4日那天李婉如、依馬、許佳宜、李婉如的 兒子就圍起來打伊等語,惟被告武清雪於104年9月2日、9月 3日竊取蔥油餅皮之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如下:(一)證人許佳宜於偵訊中結證:「9月2日那天我有看到她拿餅 皮,老闆娘叫FATIMAH(依馬)注意被告有無偷餅皮,才 確認被告會拿塑膠袋進工廠,那天外勞還沒有攔住她,是 被告稱『給你看,給你看』,但我沒有看,但我有看到被 告將餅皮放到袋子裡。9月3日被告也是裝了就要走,正好 外勞看到,告訴被告不能拿,老闆有交代要被告不能偷東 西,被告罵完FATIMAH(依馬)就拿著餅直接跑走了。」 等語(見105年偵字第1546號卷第41頁反面);又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她於104年9月2日、9月3日兩天親眼看到 被告偷拿工作時的餅皮,9月2日那天工作快結束時,餅皮 放在工作檯最上面一層,被告的塑膠袋是放在工作檯最下 面一層,被告趁沒有人注意的時候將餅皮放到自己的塑膠 袋裡面去,9月2日那天依馬看到時有阻止被告,被告就罵 依馬說是豬,說不是警察、不是檢察官、也不是老闆,被 告拿餅皮就走了;9月3日這一次發生的情形也是差不多, 都是快下班時,被告也是將放在最上層的餅皮放入最下層 的塑膠袋,9月3日那天依馬也有阻止被告(見本院卷第44 至46頁)。
(二)證人FATIMAH(依馬)偵訊中結證:「9月2日被告沒有給 我看包包,我是9月3日看到被告偷走餅皮,我是9月3日才 告訴被告不能偷東西,老闆叫我要注意被告回去時確認她 的包包沒有拿東西,被告罵我『不是警察、不是老闆,只 是照顧阿公而已,老闆才有權利檢查我的包包』,我也是 叫被告打開她包包,被告不讓我看,還罵我就走了。」等 語(見105年偵字第1546號卷第4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她是被李婉如請來照顧李婉如公公之外勞, 沒有在餅皮工廠工作,但工廠就在一樓,阿公也是住在一 樓,所以她可以看到工廠的情形,104年9月2日那天她有 親眼看到被告偷工作時的餅皮,當時她在洗碗,看到被告 好像在整理東西,所以她就去問被告說妳在幹嘛,被告好 像嚇到,就被她看到餅皮,被告就叫她說不要跟老闆講, 老闆就不會知道,那一天我有叫被告把包包給阿公檢查, 被告就生氣了,被告說不要管這麼多,她是外勞而已,不 是老闆也不是誰,被告的意思是不要管這麼多,還是把餅 皮帶回家了,隔天9月3日的事她沒有看到,她在偵查中說 看到的是9月3日那天,因為這事情已經很久了,所以都忘
記日期了,但是這兩天其中一天她有看到,然後有去阻止 被告,說要檢查被告的包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 頁)。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 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 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 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 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許佳宜就104年9月2日、9月3日親眼目睹被告武 清雪竊取餅皮乙事證述綦詳,而證人FATIMAH(依馬)雖 然對於親眼目睹被告武清雪竊取餅皮且出面阻止係9月2日 或9月3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惟確實為9 月2日或9月3日其中一天,也是因為被告武清雪連續兩天 下班時竊取餅皮,始會在104年9月4日下班時發生被告武 清雪與雇主李婉如之肢體衝突事件,是依證人許佳宜、 FATIMAH(依馬)之證詞,應可認定被告武清雪確有在104 年9月2日、9月3日竊取工作時之蔥油餅皮。二、綜上所述,被告武清雪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武清雪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清雪於104年9月2日、104年9月3日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武清雪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武清雪為遠嫁來臺之外籍人士,在臺灣無犯罪前 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武清雪因 貪小便宜之心理,趁工作之便順手竊取工作時之蔥油餅皮, 侵害雇主的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武清雪犯
罪時未受任何刺激,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價 值約新臺幣850元),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伍、被告林銖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銖鋒因其越南籍配偶武清雪於104年9 月4日18時許與雇主李婉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蘇王店食品加工公司」內兩人發生傷害拉扯事件,經工廠 內員工通知警方到場,武清雪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林銖峰前 來,林銖峰竟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持工作用之鋸刀進入,並持刀對著工廠內之李婉如稱「是誰 ?是誰?」,幸經已到場之員警控制並取走鋸刀,因認被告 林銖鋒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林銖鋒涉犯前開恐嚇危安犯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許佳宜、FATIMAH(依馬)、童于珊之證述 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銖鋒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 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辯稱:當天是因武清雪被打,伊被武 清雪叫去,伊車上剛好有工作用的小鋸刀,伊有拿在手上,
但未打開,伊只是要保護自己和武清雪,伊只有站在門口, 伊當時沒有講任何恐嚇的話等語。
四、經查,證人許佳宜於偵查中固證稱:武清雪打電話叫人來公 司,林銖鋒進來拿一根刀子,林銖鋒下車從門外衝進來到處 指說「誰?誰?誰?」,好像要吵架,刀好像有指著李婉如 等語(見104年偵字第28721號卷第48頁);證人FATIMAH( 依馬)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看到武清雪的先生拿刀子進來 ,剛好裡面有警察了等語(見105年偵字第1546號卷第41頁 反面);證人童于珊於偵查中固證稱:武清雪很生氣,踹了 老闆娘李婉如,後來還要說找人來,老闆娘兒子聽她要找人 來就報警,我去洗盤子,後來看到一個男生即林銖鋒下車拿 刀子衝進來,警察問林銖鋒為何要帶鋸子,因為我在外面洗 盤子,裡面情形沒看清楚等語(見104年偵字第28721號卷第 48頁)。依上開證人許佳宜、FATIMAH(依馬)、童于珊之 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林銖鋒確有持小鋸刀進入工廠內,惟除 了說「誰?誰?誰?」之外,並未說任何要對誰不利之言詞 ,且依證人許佳宜所述「誰?誰?誰?」聽起來是要與人吵 架,而非恐嚇之意,又被告林銖鋒有無針對李婉如做此動作 ,證人許佳宜亦證稱「好像有」之不確定答案。五、經本院傳訊證人陳訓偉即當日在場處理之警員到庭結證稱: 104年9月4日當天下午6時許,他根據報案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宅處理糾紛,他到現場時看到李婉如跟武清 雪,那時她們打架已經停止了,沒有在吵架,他就問兩邊什 麼事情,李婉如就說武清雪踹她要告傷害,他問完李婉如後 就去問武清雪,因為武清雪有越南腔,他一直聽她在講什麼 ,一直在問她,處理到一半的時候突然林銖鋒就進來,手上 有拿一個刀,嘴巴沒有講任何話,刀子是可以折疊的,那時 候已經打開了,他本來是背對著林銖鋒,根本不知道後面有 人,是轉過身來才知道林銖鋒進來,林銖鋒是用走的進來, 沒有講任何話,林銖鋒都還沒講話,他就問林銖鋒進來幹嘛 ,林銖鋒說要進來找老婆武清雪,因為武清雪跟老闆娘有一 些爭吵,武清雪就打電話叫林銖鋒來,他才知道原來是這樣 所以林銖鋒會來,他知道之後就叫林銖鋒出去,這是她們兩 個人的事,他要處理她們兩個人的事,他就請林銖鋒去外面 ,他記得他當時有把刀子拿到他的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 至52頁)。是依證人陳訓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銖鋒到 達事發現場,僅有手上持刀的動作,並未針對何人做出對誰 不利之恐嚇動作,亦未針對何人說出對誰不利之恐嚇言詞, 是被告林銖鋒持刀進入事發地點,縱然衝動莽撞,但是否真 有恫嚇他人之意尚有疑義。又被告林銖鋒係因配偶武清雪以
電話向其求救,始不明究理趕至現場,被告林銖鋒未明白真 實狀況誤以為配偶遭眾人欺負而持刀準備與人理論,是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林銖鋒當時確有以小鋸刀作勢傷害 何人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林銖鋒持刀之動作即認被告林 銖鋒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六、再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同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 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著有判例。所謂無 故,即指無正當理由,在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 自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之住宅等場所為其要件,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 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林銖鋒當日會進入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蘇王店食品加工公司」內,係因 在該地點工作之配偶武清雪與雇主李婉如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林銖鋒接獲武清雪來電後趕到現場欲瞭解狀況及保護武清 雪,就被告林銖鋒為人夫之立場,逕行入內欲搶救配偶,尚 難認為無正當理由,若被告林銖鋒遇此狀況,尚要求須取得 屋主同意始得進入,就人情義理而言未免過苛,在被告個人 主觀認知並非「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難謂被告之前開行 為即為「無故」,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銖鋒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住居行為,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林銖鋒犯罪,應諭知被告林銖鋒無罪之判決。陸、被告李婉如、武清雪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婉如知悉被告武清雪於104年9月2日 、9月3日下班時竊取餅皮之事後,遂於104年9月4日下午要 求武清雪不得將私人塑膠袋攜入工廠內,兩人因而起糾紛, 李婉如、武清雪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 地點,由武清雪以腳踹李婉如之腹部,李婉如則推武清雪肩 膀,隨即兩人發生拉扯,致李婉如受有右手上臂、左手前臂 與左腳踝擦挫傷,武清雪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及右上臂 挫傷、嘴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婉如、武清雪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 認被告李婉如、武清雪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武清雪、李婉如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