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31號
TCDM,105,易,53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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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綽號「花枝」,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加入,迄於10 3年4月27日退出)前於不詳時、地受陳振達(綽號「小寶」、 「鑫哥」,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 6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邀請而加 入其於102年10月某日所籌組設立之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 公司」或「漏水公司」),並依序在臺中市○○區○○○街 00 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 ○○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等處設立機房,陳振達另招募賴怡君(綽號 「脆ㄦ」、「月光」,自10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迄於103年 7月下旬某日退出)、張倍豪(綽號「阿豪」,於102年10月間 加入)、蔡信忠(綽號「大忠」、「台中仔」,自102年11月 中旬某日加入,迄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退出)、謝詩涵(綽號 「小涵」,於103年1月上旬某日加入)、蕭帆宇(綽號「小樂 」,於103年3月加入)、江崇瑋(綽號「小瑋」,於103年6月 初加入)、黃俊瑋【綽號「賀伯」,於103年8月2日加入,上 揭賴怡君等7人,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4月、8年、2年10月、1 年 10月、1年7月、1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上訴駁回(張倍豪蕭帆宇部分確定 ),賴怡君等5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 「晨晨」、「漾漾」、「眼鏡」等人陸續加入(無證據證明 其等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起, 將上揭轉帳車手集團指派李泓進(綽號「阿水」、「水哥」 ,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出面監督管理, 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振達操控上揭轉帳車手集團成員,與設立於大陸及印尼 等地代號為「A貔貅」、「B貔貅」、「大發2」、「多壽1」 、「多壽2」、「多財」、「人客來坐」、「超級可樂」、 「海尼根」、「大胃王」、「強劉」、「火旺」、「財源廣 進」、「水族箱」、「高朋滿座咬錢虎」、「金六福」、「 順順利利」、「阿財信用」、「天地一號」、「多多福」、 「阿財」、「蛇年」、「火箭」及「源源不絕」等詐騙電信 機房(俗稱「桶子」)成員合作,其等犯罪手法為:由詐騙 電信機房內之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系統隨機撥打大陸地區民 眾電話,冒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院人員或法官,向接 聽電話之民眾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銀行信用卡且有欠費,或個 人資料外洩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等理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之保密(安全)帳戶,或為避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遭盜領、避 免名下財產遭凍結或審核資金狀況,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且在網路上虛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 ,提供民眾輸入案件編號及身分證號,即會在網頁上出現虛 偽之法院傳票、刑事逮捕令、資產凍結令及監管科收據等文 書,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接聽電話之民眾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由陳振達購買取得之人頭帳 戶(俗稱「大車」)後,即由內勤人員謝詩涵張倍豪、蔡信 忠、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蘋果」、「晨晨」等人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俗稱「 小車」),再由外務人員林明賢、「漾漾」、「眼鏡」等人 持「小車」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以提款機操作提款或臨櫃提領 款方式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復將所領得現金交予陳振達李泓進,由陳振達李泓進親自將詐欺電信機房應分得之利 潤,以現金交付予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或由賴怡君以匯款方 式將款項匯入詐騙電信機房指定之帳戶。謝詩涵除擔任內勤 人員外,並自103年5月上旬某日起,擔任該轉帳車手集團之 現場管理人及負責記帳,黃俊瑋除擔任內勤人員外,另負責 將謝詩涵交予其之帳目資料製作成EXCEL檔,內勤人員每月 固定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薪及詐騙轉帳總額1%計算之 獎金;外務人員每月固定領取5萬元底薪及詐騙轉帳總額2% 計算之獎金。林明賢即自102年11月22日起迄於103年4月27 日止之參與期間,與陳振達為首之上揭轉帳車手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時間,以上揭詐術詐欺如附 表編號㈠至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金額至指定之



帳戶。
二、嗣陳振達於103年4月27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遭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欽羅明煌(其等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8年2月、7年1 0月、7年2月、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強盜取財450萬元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8月20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機房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2至102所示陳振達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之物;又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林明賢當時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明賢所有供本案 詐欺取財罪犯行使用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明賢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 共犯陳振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7日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109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上揭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則為承辦檢察 官依法通知訊問,該等詢問或訊問過程均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28、52頁反 面、11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振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專薇、卞秀芳、石磊、楊仲濤、許暢、王世罡、韓麗陽、馬 珍、黃志超、肖迎霞、孫立利、張希、潘欣原、劉麗英、尤 國雄、周杰民馬燕麗、蘇蓓蓓、程正年、馮曉雪孫國新



呂俊英、李會玲、楊玉蘭、王華、陳菊根、季仙華、連松 霞、黃玲玲沈曉娜、李豔杰、阮垂芝(NGUYEN THUY CHI) 、朱訓啟、陳娟、魏天宇、朱林波張濤白惠元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振達部分:見偵卷第17-18、123 -124頁;專薇部分:見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 查卷宗第二宗(下稱警卷㈡)第5-8、17-19頁;卞秀芳部分: 見警卷㈡第35-38頁;石磊部分:見警卷㈡第65-68頁;楊仲 濤部分:見警卷㈡第74-78頁;許暢部分:見警卷㈡第94-96 、98-102頁;王世罡部分:見警卷㈡第11-114、115-118、1 21-123頁;韓麗陽部分:見警卷㈡第138-141頁;馬珍部分 :見警卷㈡第154-159頁;黃志超部分:見警卷㈡第175-179 頁;肖迎霞部分:見警卷㈡第194-196頁;孫立利部分:見 警卷㈡第213-220頁;張希部分:見警卷㈡第239-243;潘欣 原部分:見警卷㈡第249-252頁;劉麗英部分:見臺中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下稱警卷㈢)第12 -16、17-20頁;尤國雄部分:見警卷㈢第40-45頁;周杰民 部分:見警卷㈢第64-67頁;馬燕麗部分:見警卷㈢第83-86 、89-91頁;蘇蓓蓓部分:見警卷㈢第99-103頁;程正年部 分:見警卷㈢第106-108、109-112頁;馮曉雪部分:見警卷 ㈢第137-140頁;孫國新部分:見警卷㈢第153-156頁;呂俊 英部分:見警卷㈢第176-178頁;李會玲部分:見警卷㈢第2 10-212、217-220頁;楊玉蘭部分:見警卷㈢第230-234頁; 王華部分:見警卷㈢第249-251、252-254頁;陳菊根部分: 見警卷㈢第267-269、270-271頁;季仙華部分:見臺中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下稱警卷㈣)第10 -15頁;連松霞部分:見警卷㈣第50-53、54-57頁;黃玲玲 部分:見警卷㈣第123-125頁;沈曉娜部分:見警卷㈣第139 -141、144-146頁;李豔杰部分:見警卷㈣第156-158頁;阮 垂芝(NGUYEN THUY CHI)部分:見警卷㈣第171-173頁;朱訓 啟部分:見警卷㈣第183-186、188-190頁;陳娟部分:見警 卷㈣第200-204;魏天宇部分:見警卷㈣第222-226頁;朱林 波部分:見警卷㈣第247-250頁;張濤部分:見警卷㈣第260 -262、264-267頁;白惠元部分:見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下稱警卷㈤)第6-8頁】,且有 工商銀行網上銀行之轉帳匯款查詢影本、卞秀芳之匯款紀錄 影本各1紙、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影本9紙、石磊匯 款帳戶資料影本1紙、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影本2紙 、證人楊仲濤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證人楊仲濤之匯款明細 清單影本、證人王世罡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證人韓麗陽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自助終端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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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華碩廠牌筆 記型電腦1臺;附表編號2至102所示共犯陳振達所有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 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 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 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 用,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裁判。是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 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 領詐欺所得之人,2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係由共犯 陳振達陸續招募被告、共犯賴怡君張倍豪蔡信忠、謝詩 涵、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李泓進與綽號「蘋果」、「 晨晨」、「漾漾」及「眼鏡」等人擔任本案轉帳車手集團成 員,復有其他設於海外之詐欺電信機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與 共犯陳振達等人,以持該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或 至臨櫃提領等方式取得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則被告既係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行為分擔, 則被告與共犯陳振達等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 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成員等其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 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與共犯陳振達等人既分擔 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 告於其參與期間,本即與其餘車手共同分擔提領款行為,包 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辯護人雖以刑事辯論狀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非僅被告1人,應積極認定被 告實際參與何次提領款之行為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與共犯陳振達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查如附表編號



19所示被害人陳菊根受騙後先後於103年4月1日、2日匯款; 編號21所示被害人季仙華受騙後先後於103年3月31日、同年 4月4日、11日匯款之詐欺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單 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查詐欺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 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由多名成員共同為集團性犯罪 ,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群發詐欺語音封包 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成員個別分工,同時分 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使詐術,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 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所詐得款項。 集團內各該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 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 時向不同被害人行使詐術,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 團內成員共負其責。參以本案詐欺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詐欺電信機房為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應均係每日夜間即會 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 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 日有複數被害人受詐欺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是以 本院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共犯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以按日分論併罰之基準均為 有罪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823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均為上 訴駁回確定,應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27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僅因缺錢花用即受共犯陳振達誘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任務,提領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詐得款項而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迭於偵訊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且其每日所 得以提款款項1.5%之金額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具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 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 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 告沒收之從刑。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共犯陳振達給予被告,供 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詐欺取財使用,應係共犯陳振 達所有供被告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筆電係陳振達給伊的,用以聯絡與看帳戶是否 有錢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02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陳振達所有提供予本案 轉帳車手集團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另案被告陳振達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 ,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僅係被告所有供其私 人使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13至17所示之物,分別係另案被告



陳振達謝詩涵張倍豪蕭帆宇江崇瑋與黃俊瑋等人所 有供其等私人使用,非供其等從事詐欺犯行所用;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現金25萬元,係另案被告陳振達之兄欲裝修房屋 之款項,並非另案被告陳振達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 金27,000元係另案被告謝詩涵以往工作之積蓄要交予母親作 為生活費,亦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均據渠等供述在卷 (陳振達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謝詩涵部分:見本院卷第8 8頁反面;張倍豪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蕭帆宇部分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江崇瑋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黃俊瑋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並無積極事證足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生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如附表編號9 及10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 ,且均非違標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犯陳振達圖謀暴利,自102年10月起,自 行籌組設立轉帳車手集團,並陸續招募被告(綽號花枝,於 102年11月22日加入,於103年4月27日退出)、共犯賴怡君張倍豪蔡信忠謝詩涵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晨晨」、「漾漾」、「 眼鏡」等人陸續加入。並於103年5月初起,將上揭轉帳車手 集團推指派予李泓進出面監督管理,實際上仍由陳振達隱身 幕後操控。以陳振達為首之上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與設立於 大陸及印尼等地代號為「A貔貅」、「B貔貅」、「大發2」 、「多壽1」、「多壽2」、「多財」、「人客來坐」、「超 級可樂」、「海尼根」、「大胃王」、「強劉」、「火旺」 、「財源廣進」、「水族箱」、「高朋滿座咬錢虎」、「金 六福」、「順順利利」、「阿財信用」、「天地一號」、「 多多福」、「阿財」、「蛇年」、「火箭」、「源源不絕」 等詐騙電信機房(俗稱「桶子」)成員合作,共犯陳振達為 首之上開轉帳車手集團成員在渠等參與集團之期間,與合作 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即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6月19日止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所示大 陸地區民眾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姜 亦輝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陳振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姜亦輝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正反面影本各2紙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6紙、匯款帳戶申請人資料2紙、中 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書影本3紙、被告與證人陳 振達間使用SKYPE對話紀錄1份、被告使用SKYPE對話紀錄時 間序整理資料4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 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部分,伊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就 沒有做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之犯罪事 實係於103年5月18日,不應算入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內等語。 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103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與證人姜亦輝聯繫,佯稱係 北京市110指揮中心劉警官,復於其後某時,分別以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 號電話與證人姜亦輝聯繫,或佯稱係北京市東城公安局趙隊 、北京市檢察院張檢察官、北京市檢察院張檢察官所屬張秘 書等稱謂,表示其涉嫌洗錢,欲清查其帳戶並進行凍結云云 ,以此方式對證人姜亦輝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分 別匯款人民幣93,687元、14,976元、5,000元(共計113,663 元)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113,663元之損 害等情,業經證人姜亦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㈤第23 -27頁】,且有證人姜亦輝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正反 面影本各2紙、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6紙、匯款帳戶申請人



資料2紙、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書影本3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㈤第29-30、31-33、34、44-45、33之1、35、 37-38、40頁】,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陳振達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認定被告亦同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稽諸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0-12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ok516899、ok0000000、oZ000000000號 等帳號均係公司給伊電腦時就有這3個帳戶,伊說的公司就 是陳振達的公司,就是負責提款的水公司,伊都是拿銀聯卡 領款,其他的skype帳號都係伊申請的也都是伊所使用;自 從伊沒有幫陳振達領錢後就沒有再用skype;伊約於2、3年 前,透過阿忠介紹加入陳振達的公司,伊作1、2個月休息2 星期至1個月再做,前後加休息約1年,中間休息時間約3、4 個月,1張卡片伊可領600元,平均一次給伊10至20張銀聯卡 ,陳振達會直接來向伊拿錢,伊與陳振達都是用skype聯絡 ,伊的暱稱係「花枝」,伊只記得陳振達係「小寶」;伊於 陳振達還沒被抓前就離開,約於103年4月27日前就已經與陳 振達提出伊要離職,後來伊與陳振達聯絡係在談伊欠錢的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107-109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有擔任車手工作,伊係在起書所載時間加入,退出係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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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